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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天元钢材市X排X号郑州市宝源钢铁公司,从仓库内拿一红色平口钳子并撬开办公楼的卷闸门进入二楼被害人黄××办公室,盗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7200元)、黑色X60型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3000元)、黑色T22型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500元)、诺基亚牌E90型号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0元)、诺基亚牌9300型号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李×提供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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