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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略),2010年8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至渑池县X路中段土地局西侧,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帕萨特轿车左前玻璃砸烂,潜入车内盗窃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连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2009年1月21日17时许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其中在被砸帕萨特轿车左前门的边上提取了些许擦拭血迹,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血迹支持为连某某所留,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民警邵永民、程运国书写的连某某(略)经过、被告人连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范方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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