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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X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X街X号(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代表人陈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刘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5月14日19时,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盘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新村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和身体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坏、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18元。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对第二次住院费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对第二次住院费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盘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新村门口向右转弯进向阳新村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背部皮肤裂伤、头外伤综合症、贫血。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37.43元(包括门诊费)。2010年6月19日,原告又到安阳市北关区洹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皮下瘀血。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23.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6张,票面金额26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份、交通费发票26张、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某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腰部裂伤并未完全治愈,出院一段时间后,腰部受伤部位出现血肿,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合理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261.33元。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时间3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41.23元(x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被告刘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0元、衣物损失1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年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22.56元,减去被告刘某垫付的1970元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052.5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19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56元,赔付被告刘某19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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