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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鑫新建筑公司在罗山县县城新区开发建设新城花园项目工程期间,于2008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为其工地施工人员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原告罗山鑫新建筑公司选择以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共向被告缴纳保险金5000.24元。保险内容为身故伤害和医疗费用两项,其中身故伤害对单个人的最高理赔额为x元,医疗费用对单个人的最高理赔额为x元。双方在保险条款的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为:“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另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是“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对医疗费用理赔的计算方式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为“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2009年3月3日,原告肖某某在鑫新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花园工地施工时,不慎从六楼掉下摔伤,伤后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口唇贯通伤。为此共支出医疗费用x.14元。肖某某后被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罗劳社(2009)工伤认字(10)号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对于该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认为是原告肖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次,其提出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有对职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权限而没有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资格,申请对肖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对于伤残赔偿金的理赔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肖某某的伤残不属保险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中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其也不应承担理赔义务。原告鑫新建筑公司则称在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即给其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处完整骑缝章的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并无被告所称的给付比例表,其也不知道给付比例表的内容,故其认为该给付比例表所约定的内容对其没有效力,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加盖有被告处完整骑缝章的保险单;但被告仅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复印的给付比例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比例表的内容告知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鑫新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故原告肖某某作为鑫新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向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程序并无不当。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体资格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对被告提出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1、肖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是否应向肖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鑫新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所签定的保险条款的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和第八条第四款关于保险的受益人的约定可以看出,肖某某作为鑫新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应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与该保险合同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肖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给付比例表的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鑫新建筑公司,而鑫新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是一份加盖有被告处完整骑缝章的保险单,从加盖的骑缝章看,该保险单的内容并不包括给付比例表。故被告辨称其已将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了投保人鑫新建筑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称原告肖某某的伤残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鑫新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对身故伤害的保险金额标准约定为x元,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向肖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即x元×30%。该次事故中原告肖某某共花去医疗费用x.14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的医疗赔偿金为9640元即(x.14-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赔偿金9649元及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和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标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社会医疗机构认定的金额为限。

肖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按《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投保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答辩人并不知道,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鑫新建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所购买的保险合同中没有上诉方所说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购买时保险公司也未明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肖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鑫新建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肖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作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赔偿数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称肖某某的伤情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标准,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同时向投保人鑫新建筑公司出具保险条款所依附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对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残疾程度与赔偿比例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要求按其诉讼中提交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举出肖某某的医疗费中有不属于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故其要求将超出规定的费用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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