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7日被中牟县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闫某诉原审被告人岳某甲、袁某乙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闫某,原审被告人岳某甲、袁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自诉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农历12月份,自诉人闫某与被告人岳某甲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二人先后开办屠宰场和雕刻厂。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岳某甲在与自诉人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袁某乙开始以夫妻名义住在该屠宰场里,后二被告人在郑州市鑫苑城市之家小区内租房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闫某到该小区多次找二被告人并报警,二被告人于2008年8月搬到郑州市X路X号院以被告人岳某甲之弟岳某伟名字登记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居住,后又被闫某及其子发现。2008年12月27日,二被告人在交清了水电费后从该院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闫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岳某丙、张某丁、武某戊、魏某某、武某己、张某庚、袁某辛、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岳某甲、袁某乙对岳某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供述。
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岳某甲、袁某乙量刑轻。
上诉人岳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与袁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上诉人袁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与袁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岳某甲在与自诉人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袁某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及其二人租房居住所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称原判量刑轻、上诉人袁某乙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甲、袁某乙所犯罪重婚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重婚罪的事实、证据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岳某甲、袁某乙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闫某、袁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甲、袁某乙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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