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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局公务员管理股股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系西平县X乡政府干部。2005年,我在响应政府轮岗锻炼号召从事运输业务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左眼失明,2006年12月份我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对我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了“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的答复意见,我于2008年2月27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机关对我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对我的申诉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仍然答复不属于他们受理范围。我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我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但条例中规定,国家机关人员的工伤保险由单位承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也可以向被告申诉。因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作为答复,判令被告对我所受伤害是否为因工作出明确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西平县人劳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环城乡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七)项。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被告辩称:1、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只能对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所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无权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作出工伤认定,而原告是国家机关公务员,因此其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2、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应当按照1997年4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民政部民函(2004)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3、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4、民函(2004)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了“关于对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对其效力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法律、法规与原告申诉没有关系,该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对辖区内公务员工伤认定的权力。对于该证据效力,因原告所提供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机关对国家机关公务员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出裁决的权力,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系有效的法规,可以证明被告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证据材料2、3、4为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西平县X乡政府公务员。2005年,原告在政府要求干部轮岗锻炼时离岗自谋职业,从事运输工作。在一次运输中发生意外,造成其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环城乡政府将其所受伤害按因工伤残对待,环城乡政府不予认可。2006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机关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认定。2007年12月26日,被告机关作出“关于对环城乡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陈某某同志所受伤害申诉,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建议到民政部门咨询”。原告认为被告机关不予受理行为为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2月27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诉的答复意见仅告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陈某某所受伤害申诉不属于人劳局受理范围”,对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定及理由答复不明确,人劳局针对陈某某的诉请应履行明确的告知职责,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被告机关对陈某某的申诉作出明确的答复。2008年12月16日,被告机关作出了“关于对陈某某同志申诉的答复”,内容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而陈某某系国家公务员,故其申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二、人劳局除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行使工伤认定权外,无权对国家公务员作出工伤认定。三、陈某某申诉是否为工伤的请求,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陈某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陈某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作为答复,判令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明确裁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诉在响应政府轮岗锻炼号召从事运输业务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左眼失明而构成伤残,并不属于工商企业单位工伤认定的范畴,其人身伤残是否因公的认定及抚恤请求,可依据相应法规向有权机关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机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刘金良

审判员史学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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