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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罗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郑某,均系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张某、郑某,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作为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检测民警,在对豫x(主车)/9838(挂车)的半挂车进行年检过程中,徇他人私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机动车查验工作相关规定,在未见到该车的情况下即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签注“合格”,使该车顺利通过年检,上路行驶。2010年7月31日,豫x(主车)/9838(挂车)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苗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找其他检测人员签字,不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多因一果,与苗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是在年检一个月后发生事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苗某某为涉案车辆年检提供了方便,但是没有谋取其他利益,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涉案车辆车主故意使用无刹车装置的车辆,并非是罗某某检车行为存在瑕疵导致,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本身是多种原因,无刹车装置并不是主要原因;罗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山西省襄汾县个体运输户师跃凛购买二手车辆后与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豫x(主车)/豫x(挂车)半挂车挂靠于宏基运输服务车队。该车自师跃凛购买时既已拆除主车前轮刹车装置。

2010年7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检测民警被告人苗某某受与其相识的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田利红之托,在豫x(主车)/豫x(挂车)的半挂车年检过程中,在车辆未到场情况下先后找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检测民警加某某(负责外观检测)、罗某某(负责底盘检测),加某某、罗某某徇私情,违反机动车辆检测规定,在明知车辆未到场亦未实际检测情况下,在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相关检验结论及查验员栏签注“合格”及个人姓名,被告人苗某某也在该车挂车检测记录表签注“底盘合格”,使该车年检通过。

2010年7月31日,郭峰驾驶上述豫x(主车)/豫x(挂车)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600M路段时,因超速驾驶与从公路X路口驶出的李学增(无证驾驶)的山西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峰、李学增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林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发现,豫x(主车)/豫x(挂车)前轮无刹车装置,鉴定认为:1、豫x/豫x挂解放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转向系统、传动系统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2、山西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制动系统基本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2010年8月18日,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违反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9月6日,罗某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传唤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1987年12月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队工作至今。2010年7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的业务员田利红拿着一辆大货车的行车证副本、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强险保险单来车管所找我给该车办理车辆年检。在该车没有来,未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我就拿着田利红给我的这辆半挂大货车的资料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让杨××在主车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处签上他自己的名字,让王承智在9838挂车拓印膜上签上他自己的名字,又拿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检车手续找到加某某让他分别在主车和挂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外观部分签了“合格”及他自己的名字,最后让罗某某在主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签上了底盘合格及他自己的名字,我在挂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写底盘合格及我自己的名字。这些手续办完后,我把这些签完字的手续又交给了田利红,使她顺利地在这辆车的行驶证副本上加盖了年检章并通过年检。田利红以前是三门峡市运输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到我们车管所办理业务,我们认识已经十几年了,所以非常熟悉。田利红偶尔请我吃过饭,但没有给过我其他的什么好处。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7月2日上午,我和苗某某、张某、加某某在检测线上班,十点左右,苗某某拿来豫x(主)车手续让我签字,我问车在哪他说车已看过了,我接过手续,看到加某某已在豫x(主)和豫x(挂)签上外观合格,苗某某也在豫x(挂)车上已签上“底盘合格”,我想既然前面两位同志已在查验表上签了字,苗某某已看过车,我没有再去看车,就在豫x(主)车检车表上签了字。我工作失职的地方,没有看到车就在这辆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了底盘合格,使这辆车通过了年检上路X路运输业务,结果因为这辆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出了事故。

3、证人证言

(1)证人加某某(三门峡市车管所检测中心民警)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份到三门峡市车管所检测中心工作,检测中心车辆年检小组有苗某某、张峰、罗某某和我组成。我主要负责对大车的外观检测,罗某某负责大车底盘检测,张峰和苗某某负责小车线的检测。2010年7月2日上午,我在车管所办理车辆外观检测业务,苗某某拿来一份车号为豫x/豫x的挂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让我对外观部分做合格签字确认,我看了一下手续,申请表填了,交强险的保单也有,车架号已拓好,拓号人员也签了名,签名人是杨××,苗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他催促我签字,所以我在没有检测的情况下就对该车外观部分签字进行了确认。苗某某把表拿给我签字时表里的内容已经填好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中内容是他填写的,他只是让我在车外观部分签字进行了确认。

(2)证人杨××(三门峡市邮政局速递科临时工派驻三门峡市车管所检测中心负责机动车辆拓号)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份至今我在三门峡市车管所主要负责年检机动车辆的拓号工作。机动车检测必须到检测现场,2010年7月2日,苗某某给我x查验记录表时上边的拓印膜一栏的大驾号已粘好,我只是在大驾号下面签我的名字,大驾号不知是谁拓的,我没见过这辆车。

(3)证人王××承智(三门峡市邮政局速递科临时工派驻三门峡市车管所检测中心负责机动车辆拓号)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元月份至今我在三门峡市车管所主要负责年检机动车辆的机动车车驾号拓印工作,机动车必须到检测现场,9838挂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拓印膜一栏中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上面大驾号的拓印膜不是我拓的,也不是我贴的。我没有见过这辆车,车主是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辆车挂靠在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车队长姓田,她经常去车管所找苗某某。

(4)证人师××(山西省襄汾县运输户)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购买豫x(主车)/豫x(挂车)二手车,2009年9月份,我把车又挂靠在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和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一个叫田利红的经理签的挂靠协议,签完挂靠协议后我的这辆半挂车还是在我们襄汾县搞货物运输生意。我的这辆半挂车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5日都在襄汾拉焦碳,都没有离开过襄汾。车没有上三门峡市公安交警车管所和交通部门运管处的检测线进行实际检测,我是让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的田利红拿着我车的二级维护备案回执卡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车管所和交通部门运管处找人把我的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年检。

2010年7月31日上午,我接到贾××的电话说我的这辆豫x(主车)/豫x(挂车)半挂车出事故了。就是在从我们襄汾腾达焦化厂和襄汾宇丰铁厂之间拉货时出事故了,我的半挂车和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死了三个人,我的司机和农用三轮车上的两个人都在这次事故中死了。事故原因是车速过快和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造成的。

我买这辆车时车就没有主车前轮刹车装置,直到2010年7月31日这辆车发生事故时,我也没有装主车前轮刹车装置,按规定半挂车都应该装主车前轮刹车装置,半挂车如果不装主车前轮刹车装置,车在年检时就不能通过。

(5)证人田××(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注册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车队负责为每一辆机动车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及年检、二级维护等手续,每月收取翻斗车服务费50元,收取半挂货车服务费100元,车辆由车主自己经营运输业务。师跃凛在2009年上半年买的二手车豫x(主)/豫x(挂)过户挂靠到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名下,每月给交纳100元服务费,由我们车队为该车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及年检、二级维护等手续。

2010年7月2日师××来到我办公室把豫x(主)/豫x(挂)行车证副本、营运证正副本、二级维护卡及豫x(主)/豫x(挂)两个车架号拓印膜交给我,让我到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我找到车管所检测中心苗某某,把行车证副本、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强险保险单都交给苗某某,让他给替我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苗某某分别找拓号员、外检员和底盘检测人员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车辆合格后,苗某某就把年检的手续交给我,我直接到交费窗口交纳了检测费,并在行车证的副本上加盖了检验章,发放了这辆车的年检标志。从2004年我成立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以来,经常到车管所办理行车证和年检手续,所以我和苗某某比较熟悉,私人关系也比较好。我经常找他办事,私人关系比较好,我请他吃过饭,别的没给过什么好处。

(6)证人贾××(山西省襄汾县运输户)证言,主要内容为:豫x是一辆半挂车,是师跃凛从三门峡买的,车的牌照是三门峡的。在今年年初,师跃凛开始用这辆车跑拉焦碳的生意,主要是从腾达焦化厂拉焦碳往宇丰铁厂送,有时也干一些其他的活,今年7月31日,这辆豫x出事故死了三个人。

(7)证人李×(山西省襄汾县运输户)证言,主要内容:豫x这辆车是师跃凛在三门峡买的车,司机是师跃凛雇的,是一辆半挂车。这辆车从2009年12月底开始给我送货,主要就是在腾达焦化厂和宇丰公司之间拉焦碳,一天24小时不停的拉。这辆车在2010年7月31日从腾达焦化厂往宇丰公司运货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

(8)证人赵××(山西省襄汾县X村西永明汽修厂老板)证言,证实:豫x(主)/豫x(挂)这辆车是师跃凛的,从2009年7月份至今年7月份在我这里修车,修车内容就是换机油、保养轮。半挂车出厂的时候都有方向轮(前轮)刹车和驱动轮(后轮)刹车,但好多车主为了使车行驶方便,都把前轮刹车装置卸掉了,这样车能轻一百多斤。师跃凛的这辆车没有前轮刹车装置,我没有见师跃凛的车装过前轮刹车装置,师跃凛也没有让我的修理厂给他的车装过前轮刹车装置。

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汾县“2010.7.31”临夏线46KM+600M路段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山西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前部及左部与豫x/豫x挂解放车右部有接触碰撞痕迹,豫x/豫x挂号车发生事故时速度大于90km/h以上;还证实检测豫x/9838挂解放车制动系统,检验该车仪表盘,仍有三个气压,该车离合器已坏,启动该车后4分钟达到7个字。制动总泵、制动分配阀,制动管路及连接锁销齐全、牢固、无漏气现象;驻车制动有效。但检查前轮无刹车装置;鉴定意见:(1)豫x/豫x挂解放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转向系统、传动系统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2)山西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制动系统基本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学增、刘林德、郭峰因车祸死亡。

5、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7.31”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报告及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调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7月31日9时43分,郭峰驾驶豫x/9839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山西x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6、2010年7月2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可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及加某某在涉案豫x/豫x挂车辆检测报告签注“合格”及签名的事实。

7、公安部《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规定:对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查验以下项目并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x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认所查验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应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是否有具有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签章,确认安全技术检验的项目是否齐全及制动、灯光等主要安全项目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

还有涉案车辆买卖过户手续、挂靠营运协议;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侦办过程及罗某某在未被传唤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事情经过;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在卷。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

1、2010年11月13日调查师××的笔录,证实豫x/挂豫x车系2009年购买。2009年9月挂靠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队,车辆买回来时前轮刹车已经被拆掉,将前轮刹车拆掉是普遍做法,原因是出于安全考虑,因为牵引车和挂车的制动传送过程,导致挂车制动晚于牵引车,会造成甩头或翻车事故,前轮被拆掉,会安全一些。在年检时可以将前轮刹车装置装上,检验后再拆掉。这是普遍现象。

2、2010年11月15日调查高××(运输户)笔录,证实挂车将主车的前轮制动刹车鼓拆掉,这样行车安全。如果不拆掉,刹车时后车刹车晚于前车,导致挂车推前车,使车辆失去方向控制。在检车时会将刹车鼓装上,检过以后再装上。有的是不去掉刹车鼓,而调整到无刹车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作为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检测的民警在机动车辆年检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受检车辆未到现场没有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没有安装前轮刹车装置的机动车辆通过年检取得上路行驶的资格,在肇事司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罗某某玩忽职守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虽有其他介入性因素等综合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不能就此否定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予从宽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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