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凌源市柏杖子金矿、凌源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辽宁黄某公司(现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为民,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厚,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凌源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矿长。

原审原告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黄某公司)与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以下简称柏杖子金矿)、凌源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追偿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纠纷一案,朝阳市中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17日柏杖子金矿、金山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院申请再审。2006年12月11日,朝阳市中院作出(2006)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朝阳市中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黄某公司与金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为民、王敏厚,柏杖子金矿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翟学明,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柏杖子金矿自1987年1月30日至1997年12月共向国家借得黄某地质勘探基金250万元,借得黄某生产开发基金928万元,至2003年10月15日两项基金形成的利息140.45万元,本息合计1,310.45万元。2003

年7月2日,国家财政部根据国函[2002]X号批复,以财建[2003]X号《财政部关于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原由国家借给有关黄某生产企业及矿山的黄某生产开发基金、黄某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财政部通知附件所列的369户企业中有本案被告柏杖子金矿。2003年7月29日,中国黄某集团公司以中金基金函[2003]X号《关于委托辽宁黄某公司催收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的函》,授权辽宁黄某公司对辽宁省内黄某企业拖欠“两项基金”的单位进行催收。2003年8月10日,中国黄某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黄某公司。2003年9月8日,柏杖子金矿在《“两项基金”欠款确认书》上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2003年10月15日,辽宁黄某公司与柏杖子金矿达成还款协议,柏杖子金矿承诺:在2003年11月底,偿还50万元;在2004年6月底前偿还100万元;在2004年12月底前偿还200万元;在2005年6月底前偿还400万元;在2005年12月底前偿还560.45万元。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柏杖子金矿“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计划履行,甲方有权就全部债权一次性主张权利”。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乙方如不按期如数偿还,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该协议生效后,柏杖子金矿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归还借款。2004年2月25日,凌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甲方)与买受人(柏杖子金矿副矿长)刘某某(乙方)签订《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该合同确定出售的资产为:固定资产账面净值8,325万元,评估值为5,369万元;流动资产1,623万元;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319,119.47平方米,评估值为2,287万元;矿产资源采矿权资产1,930.35万元。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凌源市柏杖子金矿及附属企业的债务共计8,543.x万元,由乙方承担。经拍卖,乙方以4,020万元购得了上述资产。刘某某购买了柏杖子金矿资产后,于2004年3月10日与吕长忠、刘某义共同出资成立了凌源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出资550万元,其他两名股东各出资225万元。2004年3月17日,刘某某将购得的柏杖子金矿的房屋、厂房、仓库及生产、办公设备等资产无偿提供给金山公司使用,使用期为20年。金山公司成立后,即在柏杖子金矿矿址进行黄某生产。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辽宁黄某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了因黄某企业向国家借用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而形成的债权,其债权取得合法有效。柏杖子金矿确认了借款数额,并承诺偿还,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矿虽然已出售给他人,但并未进行清算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金山公司在登记成立后,无偿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购得的柏杖子金矿的资产进行黄某开采和其他经营,且金山公司在答辩中承认接收了资产和承担了债务。因此,应视为该公司已取得了原债务人柏杖子金矿的资产,依据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金山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山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全额偿还不合理,应从上交的黄某中冲减借款的意见,因金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更未提供冲减的具体数额,对金山公司这一答辩不予采信。金山公司还提出在同政府签订的合同中虽有承接债务的约定,但因有一部分债权未落实,无法承接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同刘某某签订的出售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能对抗金山公司利用所购柏杖子金矿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对金山公司的这一答辩亦不予采纳。对辽宁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柏杖子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辽宁黄某公司借款1,310.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辽宁黄某公司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金山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13,229元,由凌源市柏杖子金矿承担,金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辽宁黄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柏杖子金矿、金山公司不服,向朝阳中院申诉。理由是:1、黄某地质勘探基金(地勘基金)和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开发基金)均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国家黄某储备短缺,国家对发展黄某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每交售一两黄某,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人民银行再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某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财政补贴是政府资助行为,性质是无偿的,开发基金也只是部分有偿使用,二者均不具有债权性质。2、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辽宁黄某公司与中金集团于2003年8月1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即为辽宁黄某公司自称的两项基金债权,这个债权自始就不存在,且又不属于嗣后取得,属于法律上的不能,根据民法原理,辽宁黄某公司无法取得债权自然也无权主张债权。3、从来源上看,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非因民事行为而产生,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4、柏杖子金矿与辽宁黄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如上所述,两项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在性质上是无偿的,但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再审申请人对两项基金的性质产生了误解,将本属于国家对自己的奖励变成债务负担,并因此签订还款协议,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还款协议应予撤销。辽宁黄某公司辩称:“两项基金”已由国务院和财政部确定为国家债权,并经中国黄某集团授转给我公司负责清收辽宁省境内“两项基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朝阳市中院(2005)朝中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朝阳市中院再审查明,柏杖子金矿自1987年1月30日至1997年12月向国家借得黄某地质勘探基金250万元,借得黄某生产开发基金920万元,至2003年10月15日两项基金形成的利息140.45万元,本息合计1,310.45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柏杖子金矿在拍卖出售时,柏杖子金矿资产应承担的负债明细表予以证明,刘某某只承担两项基金中的928万元的债务;2004年1月16日凌源市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委员会凌企改发[2004]X号文件关于《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7条规定,对剥离出的债权、债务继续由原企业负责;2004年3月16日凌源市经贸委《关于企业改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证实柏杖子金矿出售后留有剩余资产并未整体出售,并承担未剥离的债权债务。

朝阳市中院再审认为,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黄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X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X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黄某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其中包括柏杖子金矿。可以确认原由国家投入到黄某企业的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勘探基金属于国家债权,且国务院已将该两项基金转为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财政部又明确了所占用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和勘探基金的企业及数额。据此中国黄某集团公司依法取得对占用两项基金的合法债权。2003年8月10日,中国黄某集团公司将其对柏杖子金矿的1,310.45万元债权转让给辽宁黄某公司,故辽宁黄某公司对该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柏杖子金矿确认了借款数额,并承诺偿还,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柏杖子金矿虽出售了部分资产,但未进行清算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金山公司在登记成立后,无偿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购得柏杖子金矿的资产进行黄某生产,因此,视为该公司已取得了原债务人被告柏杖子金矿的部分资产,依据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金山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柏杖子金矿在资产公开拍卖出售时,协议约定刘某某只承担928万元的债务,且柏杖子金矿属部分资产出售,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正,因此金山公司应在9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令由其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予纠正。故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柏杖子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辽宁黄某公司借款1,310.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辽宁黄某公司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变更第二项为金山公司在92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229元,由柏杖子金矿承担,金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

宣判后,辽宁黄某公司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黄某公司上诉和答辩称:(一)柏杖子金矿改制系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有以下书证:拍卖行公告、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企业资产出售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凌源市国资办公室《证明》、2008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柏杖子金矿是企业整体资产出售。(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出售凌源市柏杖子矿产权合同书》明确,柏杖子金矿全部资产及金矿部分附属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出售给刘某某。其次,凌源市经贸委出具的《关于企业改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已证明柏杖子金矿及部分附属企业资产进行整体出售的事实,而对剩余资产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还是流动资产,数量多少均未说明。再次,《柏杖子金矿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明确了出售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含企业的房屋、生产厂房、仓库、设备、设施等,评估值为5369万元);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评估值2287万元,矿产资源采矿权资产1930.35万元);流动资产(应收债权1623万元),合计总出售资产价值x.00元。可见柏杖子金矿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是整体出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仅适用了《民法通则》第84条,而该法条仅是对债的形成、性质和债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依照该解释第27条,柏杖子金矿售出后,在其未注销的情况下,也应当追加买受人为责任主体。依照该解释第28条,柏杖子金矿企业出售时,辽宁黄某公司在出卖人凌源市经贸委发布的申报了债权1310.45万元,金山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刘某某从柏杖子金矿购买的财产并产生了经济利益,依据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金山公司应对1310.45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所涉地勘基金、开发基金,属于民事债权。第一,250万元地勘基金发生于1997年3月,此时我国已全面进入市场经济,柏杖子金矿和金山公司以1986年的(国函[1986]X号)文件精神来界定这250万元地勘基金的性质为无偿拨付的结论是错误的。1994年的国函[1994]X号文件批复的《黄某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地勘基金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地勘基金由银行委贷发放、回收;申请使用基金的企业必须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有第三方担保或有可作抵押的财产;地勘基金必须由企业与委贷行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贷款企业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或不按用途使用贷款,委贷行可加收罚息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案涉诉的250万元地勘基金,借款人柏杖子金矿已经依照办法的规定与基金委贷行建行辽宁省凌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公证,同时毛家店金矿作为保证人也与建行辽宁省凌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公证。2003年9月28日,柏杖子金矿向辽宁黄某公司出具《“两项基金”欠款确认书》,承认拖欠地勘基金本金250万元,利息140.45万元。同年10月15日,柏杖子金矿与辽宁黄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应偿还的“两项基金”1310.45万元中,含有地勘基金本金250万元,利息140.45万元。第二,关于928万元开发基金,该开发基金发放的依据是:(国发【1986】X号)《关于加快黄某生产的决定》、(计原【1987】X号)《黄某地质勘查资金和黄某生产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计原【1987】X号)《黄某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上述文件规定开发基金属有偿使用,非经合法程序豁免,均需偿还本息。同时规定该基金仍由中国建设银行委贷。依照上述文件,柏杖子金矿与建行辽宁省凌源支行签订了四份开发基金借款合同。1991年12月末,该矿向建行提交了《基本建设会计决算报告》,明确了其中有开发基金借款940万元。2004年2月柏杖子金矿改制,在《购置柏杖子金矿资产应承担的负债明细表》中,也列明了开发基金专项贷款债务928万元。(五)中金集团2003年8月1日向辽宁黄某公司发出的“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2002年财政部将国家的“两项基金”债权转让给中金集团,为国家资本金。2003年中金集团将“两项基金”债权转让给辽宁黄某公司,其中包括柏杖子金矿的1310.45万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柏杖子金矿。2003年9月28日柏杖子金矿又向辽宁黄某公司出具了《“两项基金”欠款确认书》,同年10月15日,柏杖子金矿又与辽宁黄某公司签订了“两项基金”《还款协议书》。(六)金山公司应对1310.45万元“两项基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原柏杖子金矿在2004年企业改制时,由原柏杖子金矿副矿长刘某某购得,属于原企业领导人收购。后刘某某作为绝对控股人与另两位自然人现金出资组建了金山公司,刘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刘某某又将购买的柏杖子金矿全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厂房、仓库、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以无偿出借的形式借给金山公司,使用期限20年,而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两项无形资产全部由金山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这些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全部纳入了由刘某某控股的金山公司。上述事实有金山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和刘某某出具的《公司住所使用说明》以及金山公司现在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资产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

金山矿业上诉和答辩称:(一)黄某地质勘探基金(地勘基金)和黄某生产开发基金(开发基金)性质上不属于债权,中国黄某集团公司(中金集团)与辽宁黄某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签署的债权协议属无效协议。1、计划经济时期,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均是政府以财政补贴和拨款方式形成的,在性质上是无偿的。国务院于1986年12月30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某生产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第四条指出:“国家对发展黄某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为保证黄某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每交售一两黄某,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人民银行再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某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财政补贴为政府资助行为,性质上是无偿的,开发基金也只是部分有偿使用,二者均不具有债权性质。2、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辽宁黄某公司与中金集团于2003年8月1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自始就不存在,且又不属于嗣后所能取得,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辽宁黄某公司无法取得债权,自然也无权主张债权。(二)从来源上看,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非因民事行为而产生,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法院不应受理和裁判。根据国家对发展黄某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形成地勘基金,人民银行再拨付三百元形成开发基金,目的是加速黄某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均是通过政府之间的划拨方式运行的。根据《金矿“892”规划项目储量承包暂行规定》第一条:“国家黄某管理局代表国家发包,各省人民政府黄某领导小组为承包方”,表明地勘基金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管理与服从关系的政府部门,地勘基金并没有直接拨付给企业,任何一个金矿企业财务帐目上也没有反映。根据《关于黄某地质勘察基金和黄某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发基金同样也是采用划拨方式分配的,而且在中央与地方、地方与企业之间分配了具体的使用和管理权限。上述事实证明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始终是在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中流转,未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三)柏杖子金矿与辽宁黄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应认定柏杖子金矿与辽宁黄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重大误解。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在性质上是无偿的,但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柏杖子金矿对两项基金的性质产生了误解,将本属于国家对自己的奖励变成了债务负担,产生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还款协议应予撤销。(四)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违反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判决上诉人应负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再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出资购买了凌源市柏杖子金矿,2004年3月17日,刘某某与其他二人出资设立了金山公司。这说明刘某某购买柏杖子金矿在先,金山公司成立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刘某某因购买行为可能产生的责任与作为独立法人的金山公司无关。刘某某将个人取得的财产部分无偿提供给金山公司使用,在二者之间产生另一法律关系,即使这一行为损害了辽宁黄某公司的利益,辽宁黄某公司可以通过另案主张。债务是跟着资产走,但不是跟着资产的使用人走。(五)辽宁黄某公司与柏杖子金矿之间基于基金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业经财政部“财建[2003]X号”文件予以确认。财政部文件为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遵循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法律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资本不变原则,辽宁黄某公司只能就此主张股权,而不能要求柏杖子金矿进行返还,因此,辽宁黄某公司的诉讼主张错误,应当驳回。二者之间虽就基金问题形成过“两项基金欠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但因为柏杖子金矿误解两项基金为债权,属于对标的性质认识的错误;又因该行为违背国家政策,违背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所以欠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均无效。债权与股权只能遵循单向运动规则,即债权能转化为股权,而股权不能转化为债权,否则即违背公司资本原则,辽宁黄某公司不能以债权主张权利。(六)基金使用人柏杖子金矿因改制出售部分资产,与刘某某形成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刘某某将购买的部分资产无偿提供给金山公司使用,形成的是无偿借用法律关系,是基于对所有权的处分所形成的。辽宁黄某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相互无权利义务可言。辽宁黄某公司向金山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辽宁黄某公司对金山公司的资产不享有担保物权,自然不会产生物权追及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08年1月5日,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辽宁省境内“两项基金”债权的全部权益承接并享有。同年3月20日,中国黄某集团向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再次明确辽宁境内“两项基金”的债权由中国黄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项基金是否是计划经济时期,政府以财政补贴和拨款方式形成的,以及是否有偿使用的问题。金山公司提出两项基金是政府以财政补贴和拨款方式形成的,是无偿使用的,而辽宁黄某公司主张该两项基金是国家借、贷给企业,有偿使用的基金,是国家的资本金和国家债权。经审理认为,金山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某生产的决定》国发[1986]X号文件,提出两项基金是政府以财政补贴和拨款方式形成的,是无偿使用的。但该文件是1986年12月30日作出的,本案涉及的250万地勘基金是1997年3月10日贷出的,1994年国务院国函[1994]X号文件对该问题重新作出规定“黄某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可见国家黄某管理局(中金集团前身)1997年3月出借的250万元地勘基金的性质应为贷款。928万元开发基金是1988至1991年陆续借、贷出的,在第一笔开发基金借出之前,即1987年3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计原[1987]X号文件)规定:“黄某生产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发展黄某生产和建设,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确实偿还能力差或者无偿还能力的项目,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支行)核实出具证明,经黄某总公司批准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可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1987年8月29日,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批转了《黄某生产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计原[1987]X号),该细则第二条规定:开发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第五条规定了开发资金的使用办法,第一项:开发资金原则上实行有偿滚动使用,先期暂实行无偿使用,即只返本,不付息;第六条规定了开发资金的管理办法,第一项:人民银行设立发展基金科目,负责发放和回收开发基金的本息;第四项:列入年度开发资金计划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申请借款手续;第五项: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合同法规定,与有关方面签订借款合同;第六项: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超过10年;第七项: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先还银行贷款后还开发资金的原则,根据国家关于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项规定了借款可以豁免部分或全部的三种情形及提出豁免的程序和证据要求。该细则施行后的同年11月,辽宁省黄某管理局与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征得省人民银行同意,双方制定了《黄某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中字[1987]第X号)。上述文件证明1988年到1991年借、贷出的928万开发基金,一是具有借、贷款性质,二是原则上有偿使用,三是如果无力偿还的,要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支行)核实出具证明,经黄某总公司批准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可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本案柏杖子金矿和金山公司和没有上述豁免证据,故不应该豁免。

(二)关于中金集团与辽宁黄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金山公司否认债务的存在,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黄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经审理认为:1、该问题财政部财建[2003]X号文件对国函[2002]X号文件作出了解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某生产开发基金、黄某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你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财政部核查后确认柏杖子金矿借用国家“两项基金1310.45万元”,并要求辽宁黄某公司“据此做进一步清理”。2、2003年8月中国黄某集团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通知柏杖子金矿:“现将你单位占用的黄某生产开发基金920万元、黄某地质勘探基金本金250万元,利息140.4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1310.45万元的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黄某公司。你单位应当向辽宁黄某公司履行偿还上述两项基金的义务”。上述文件证明,国家是两项基金的原始债权人,中金集团与辽宁黄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两项基金是否是行政奖励行为的问题。金山公司认为,从来源上看,两项基金产生于行政奖励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辽宁黄某公司主张,两项基金是国家对企业的有偿借、贷行为。经审理认为:1、关于两项基金的性质问题。该问题上述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计原[1987]X号文件、计原[1987]X号文件已经明确:开发基金原则上为有偿使用,并规定非经合法程序豁免均需偿还本息。国函[1994]X号文也已明确:94年后地勘基金由原来的拨款方式变为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案涉及的250万地勘基金是1997年3月形成的。故本案涉及的上述两项基金不是行政奖励。2、关于金山公司提出的“892规划”暂行规定问题。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规定是1989年作出的,1994年国务院又作出X号文件对地勘基金作出了新的规定。其次,从借款形式上看,上述250万地勘基金是1997年形成的,按照该规定,地勘基金“全部为有偿使用,使用人应签订借款合同,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卷内附有借款合同,有担保、有公证,完全是按照X号文件操作的。

(四)关于辽宁黄某公司与柏杖子金矿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问题。金山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是重大误解。黄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经审理认为:2003年10月15日柏杖子金矿给辽宁黄某公司写了一份欠两项基金共1310.45万元的还款协议,金山公司、柏杖子金矿在本次诉讼中说是重大误解,但事实上开发基金早在1988年至1991年出借时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地勘基金在1997年出借时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担保和公证。《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认可,故金山公司关于签订《还款协议》是重大误解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无法采信。

(五)关于凌源市柏杖子金矿是否整体出售的问题。卷内有三份书证都能证明柏杖子金矿是整体出售,该三份书证都是出售柏杖子金矿当时的基本文件。第一个是《朝阳市产权交易市场、朝阳拍卖行的公告》,明确了当时向社会发布的拍卖标的是“对柏杖子金矿整体资产进行公开出售”;第二个是《凌源市柏杖子金矿资产出售须知》,向社会告知出售柏杖子金矿的依据是“经凌源市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决定将柏杖子金矿及部分附属企业出售”,并且明确了柏杖子金矿和同时出售的六个附属企业都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金阳粮油食品加工厂、凌源旅社黄某招待所、金源购物中心、黄某物质门市、金建塑料厂、饲料厂”、说明文件所列“附属企业”与出售的柏杖子金矿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第三个是《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明确了“柏杖子金矿整体出售”。上述三份文件均能证明了柏杖子金矿是整体出售的。

(六)关于原审认为,“柏杖子金矿在资产公开拍卖出售时,协议约定刘某某只承担928万元的债务”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柏杖子金矿的出卖人凌源市经贸委将该企业卖给买受人刘某某前,在发布公告以后,即2004年2月9日,辽宁黄某公司就向凌源市经贸委和国资办分别申报了1310.45万元的债权,申报称:“柏杖子金矿出售,请告知买售人辽宁黄某公司在该矿享有合法债权1310.45万元,并予落实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债权人辽宁黄某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刘某某及金山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金山公司只承担928万元债务不妥。

(七)关于金山公司与柏杖子金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山公司主张认为刘某某购买柏杖子金矿在先,金山公司成立在后,刘某某将个人取得的财产部分无偿提供给金山矿业使用,虽然债务应跟着资产走,但不应跟着资产使用人走,金山矿业是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公司主张,刘某某将购买的柏杖子金矿的全部资产无偿借给以刘某某为董事长并控股55%的金山公司使用,该资产实际上属于金山公司资本和投资,故金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问题在《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刘某某购买的柏杖子金矿,包括柏杖子金矿的有形资产房屋、厂房、仓库、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和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而刘某某借给金山公司的资产既包括上述有形资产房屋、厂房、仓库、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也包括柏杖子金矿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两项无形资产。实际上柏杖子金矿现已成为一个空壳,金山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原柏杖子金矿的全部资产,而不是部分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柏杖子金矿属部分资产出售给刘某某,判决金山公司应在9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50万元地勘基金是1997年3月10日贷出的,根据1994年国务院国函[1994]X号文件规定“黄某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故250万元地勘基金的性质应为贷款。928万元开发基金是1988至1991年陆续借、贷出的,依据1987年3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计原[1987]X号文件)、1987年8月29日,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批转了《黄某生产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计原[1987]X号)的规定,1988年到1991年借、贷出的920万开发基金是借、贷款性质的。财政部核查后确认柏杖子金矿借用国家“两项基金1310.45万元”,所以国家是两项基金的原始债权人。2003年8月中国黄某集团公司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黄某公司。2003年10月15日柏杖子金矿给黄某公司写了一份欠两项基金共1310.45万元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柏杖子金矿是否整体出售的问题。《朝阳市产权交易市场、朝阳拍卖行的公告》、《凌源市柏杖子金矿资产出售须知》、《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三份出售柏杖子金矿的文件均证明了柏杖子金矿是整体出售,原审认定柏杖子金矿是部分出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250万元地勘基金及140.45万元利息的问题,辽宁黄某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刘某某购买的柏杖子金矿,包括房屋、厂房、仓库、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而刘某某借给金山公司的资产既包括上述有形资产,也包括柏杖子金矿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因柏杖子金矿已成为一个空壳,而金山公司实际使用的又是原柏杖子金矿的全部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山公司应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柏杖子金矿属部分资产出售,判决金山公司在9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辽宁黄某公司上诉费x元;金山公司上诉费x元)由金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