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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与我系姑侄女关系。我的父母1990年结婚与祖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我父与祖父母共同投资在浚县X镇王某庄石油公司家属院建独院一处,内有北楼三间两层,陪房一间一过道。1993年我父母离婚,我随父亲一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该院内。祖母多年来患糖尿病瘫痪在床。2001年10月我祖父病逝,我父将祖父安葬。2004年5月我父不慎从该院楼上摔下,身受重伤,不幸离开人世。全家留下我和瘫痪在床多年的祖母相依为命。为照顾祖母的生活起居我也辍学,靠祖母的工资维持生计,2007年元月祖母病逝。几年内我接连失去三位相依为命的亲人,我悲痛至极。为了生活2007年冬我外出打工,被告借此机会强占并搬入到我居住的该院居住,使我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浚县X镇王某庄石油公司家属院内的独院一处(内有北楼三间两层,陪房一间一过道)。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1、涉案房屋系我的父母所建,原告的父亲当时还年轻,刚结婚,其没有收入来源,更谈不上对建房有所投入。2、我的父亲去世,是我与原告的父亲共同出资办理的后事。3、原告的父亲是在2003年“非典”之后就摔了一下,加上原来就有糖尿病、肾病,与其患糖尿病卧床多年的母亲刘爱英一同随我生活,由我扶养,并支付医疗费。4、原告的祖母刘爱英自2000年因病瘫痪至2006年底去世,一直由我和我的爱人扶养、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是因为跟不上学业而辍学,并非因照顾其祖母而辍学。原告在10岁之前基本由我照顾生活,10岁之后完全随我生活,我一直承担着对其的抚育费用。后来我和原告以母女相称,该事实亲友都知晓。2007年冬,原告私自将我的4800元钱拿走,在外挥霍,并非在外打工。二、我有遗嘱为证,证实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原告的祖母,也就是我的母亲刘爱英在2006年6月22日,在两名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立下遗嘱,言明:其与丈夫宋某全共同建造的涉案房院待其去世后由长女即我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时还有在场人赵某丽(又名赵X)。据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的爷爷宋某全名下。被告无异议。

2、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奶奶刘爱英死亡时,原告未成年,且与刘爱英形成供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刘爱英在一起生活,实际原告是由被告抚养。

3、养老保险在职一次性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宋某喜参加工作情况。被告无异议。

4、离退休职工管理卡片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奶奶刘爱英有自已的工资,所需的费用并非被告支付。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刘爱英的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产权人同意由被告继承。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刘爱英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手印是刘爱英的,中证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在场人赵某丽与被告关系很好,有利害关系;第二,遗嘱剥夺了原告的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第三,刘爱英自2000年就已经瘫痪,并患有糖尿病,已不能自理,故遗嘱无效。

2、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奶奶多年来由被告照顾,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奶奶办理了后事,刘爱英生前立了遗嘱。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的父亲、奶奶都有工资,并非被告照顾,2006年刘爱英已病重,不可能立遗嘱。

3、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奶奶都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父亲、奶奶都有丧葬费,足够处理他们的后事。

3、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证明宋某全去世后,宋某喜及刘爱英就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并为他们办理了后事。原告有异议,称2003年宋某喜、刘爱英才与被告一起生活,他们有工资,不可能花被告的钱。

4、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明刘爱英立遗嘱的事实经过。原告有异议,称2006年刘爱英的神志已经不清楚了。

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奶奶均由被告照顾。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6、证人黄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被告生活及原告拿了被告的大额现金。原告有异议,称没有拿过被告的钱。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刘爱英遗嘱见证人胡xx、梁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见证人以律师身份作见证,但遗嘱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申请情况,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呈报表、养老保险在职一次性待遇计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退休职工管理卡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刘爱英遗嘱,虽然刘爱英没有签字,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胡xx、梁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遗嘱是刘爱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爱英在遗嘱上捺手印的事实,故本院对刘爱英遗嘱的真实性、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本院对胡xx、梁xx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原告称2006年刘爱英的神志已经不清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刘xx的证言,部分属实,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赵xx、陈xx、王xx、黄xx的证言,多为猜测性语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的姑姑。原告宋某甲的父亲宋某喜1968年出生,其有两个妹妹,大妹妹宋某乙1970年出生,小妹妹宋某霞1975年出生。1990年宋某喜与赵某某结婚。1992年,原告的祖父母宋某全(又名宋X)、刘爱英在浚县X镇王某庄石油公司家属院建宅院一处,内有北楼三间两层、东屋一间、过道一间(即本案争议宅院)。该房产登记在宋某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浚房证字第x号。1993年宋某喜与赵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1993)浚法民城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本案争议宅院系宋某全出资建造,对赵某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和其父亲一直与宋某全夫妇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本案争议宅院内。2000年刘爱英因病瘫痪。2001年10月宋某全去世。2003年宋某喜因摔伤,无法照顾母亲刘爱英,即与刘爱英、宋某甲搬到宋某乙的住处与宋某乙共同生活。2004年5月宋某喜去世。2005年宋某乙和其爱人芦福海、儿子芦冰、母亲刘爱英、原告宋某甲一起搬到本案争议宅院居住。2007年元月刘爱英去世。2008年原告宋某甲外出。本案争议宅院现由被告宋某乙一家三口居住。

2006年6月22日,刘爱英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了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子女免生纠纷,特委托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胡xx、梁xx作为中证人并代书遗嘱如下:立遗嘱人现住的位于浚县X镇王某庄的浚县石油公司家属院院落一处,包括主房三间(上下共六间),陪房和过道各一间,系立遗嘱人与丈夫宋某全共同建造,丈夫宋某全于二OO一年十月份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现立遗嘱人刘爱英声明,待本人去世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及屋内一切财产由长女宋某乙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由梁保红代书,胡秀章、梁保红在场见证并签名,有在场人赵某丽签名并按手印,立遗嘱人刘爱英由梁保红代签名,刘爱英本人按手印。

审理中,宋某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17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宅院系宋某全与刘爱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宋某全死亡后,继承开始。本案争议宅院的一半应归刘爱英所有,另一半作为宋某全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某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爱英、宋某喜、宋某乙、宋某霞。因宋某霞放弃继承,宋某全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刘爱英、宋某喜、宋某乙各继承1/3份额后,刘爱英、宋某喜、宋某乙对本案争议宅院形成共有,其中刘爱英占有2/3(1/2+1/6)份额,宋某喜、宋某乙各占有1/6份额。宋某喜死亡后,其所占有的1/6份额房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某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爱英、宋某甲。刘爱英、宋某甲各继承宋某喜遗产的1/2后,刘爱英、宋某甲、宋某乙对本案争议宅院形成共有,其中刘爱英占有3/4(2/3+1/12)份额,宋某乙占有1/6份额,宋某甲占有1/12份额。

第二,本案原告宋某甲对刘爱英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刘爱英死亡后,留有遗嘱。根据证人胡xx、梁xx、赵xx的证言,刘爱英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爱英在遗嘱中处分的是本案争议宅院全部房产,而本案争议宅院部分房产在宋某全、宋某喜死亡后,已发生继承,此后该宅院系刘爱英、宋某甲、宋某乙三人共有,刘爱英以遗嘱处分了宋某甲、宋某乙二人的份额,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2007年元月刘爱英死亡时,宋某喜已先于刘爱英死亡,宋某甲系代位继承人。刘爱英死亡时,宋某甲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刘爱英没有在遗嘱中为宋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刘爱英遗产时,应当为宋某甲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刘爱英遗产占本案争议宅院的3/4份额,应当为宋某甲留下其中的1/3即本案争议宅院的1/4份额,剩余的1/2份额按照遗嘱归宋某乙所有。刘爱英遗产处理后,宋某甲占有本案争议宅院的1/3(1/4+1/12)份额,宋某乙占有本案争议宅院的2/3(1/2+1/6)份额。根据原、被告所占份额,本案争议宅院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协商认可的房产价值17万元给付原告房产折价x元。

第三,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宅院系宋某喜与宋某全夫妇共同投资所建,因建房时宋某喜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不能证明宋某喜对建房作出投入,故对原告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拿走其4800元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浚县X镇王某庄石油公司家属院的北楼三间两层、东屋一间、过道一间连院落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浚房证字第x号)归被告宋某乙所有;

二、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房产折价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467元,被告宋某乙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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