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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籍湖南省衡南县X镇XX组,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海天广场。(无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委托代理人唐XX,衡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迎春路XX号,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扶养纠纷一案,原告周XX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份在永州市零陵卷烟厂附近搞建筑时相识并同居,之后随被告一起回牛角坝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6月至1994年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被告老家带养被告前妻所生的二个女儿,并一人耕作家中4.5亩田。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于1993年、1994年两次为被告怀孕,因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而被牛角坝镇政府强迫流产。1994年8月原告随被告一家四人离开被告老家到永州市零陵区文XX家租房居住到2006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仍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在东风大桥收费站工作,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00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生下爱女王X,现年9岁,就读于冷水滩区第六小学四年级XX班。原告自从生下小孩后,就突感身体不适,脸部浮肿,经常出现昏迷。被告带原告先后到长沙湘雅医院、衡阳附一医院、永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即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治疗确实花费四、五万元。2006年被告见原告病情不能治愈,已是被告的累赘,便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与殴打,采取威逼手段强迫原告以一次性五仟元作补偿将原告赶出家门。三个月后被告就与一伍姓女子购房同居生活。原告为了生计拿着被告的五仟元钱在冷水滩租房居住,并继续治疗。原告这种病的治疗费用五仟元只是杯水车薪,但原告借遍娘家所有亲人三万多元用于治病和生活,现原告的的病情越来越严重,行走都已困难。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患“席汉氏综合症、再障”,基本丧失能力,预计医疗费三十万元。原告深知这一治疗费用高昂,被告也难以支付,但原告不能就这样在痛苦中等死呀。综上,原告与被告是1992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16年之久的夫妻了,俩人虽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际条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与被告即是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义务,原告现在是生病缠身,生活又是着落,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房、生活及治病所欠三万元债务。2、要求被告定期给付原告每月房租费150元,每月生活费829元,治疗费3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夏X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周XX于1992年至1994年都是在夏XX上升组与被告王XX以夫妻名义生活过三年,并且周XX一个人在家耕作稻田。证据二、王XX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XX于1992年至1994年与被告王XX以夫妻名义在夏XX村X组同居生活过。证据三、文XX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XX从1994年至2006年十一年的时间周XX与王XX以夫妻名义在文XX家租房达十一年之久,并且在此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王X。证据四、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XX患席汉氏综合症再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预计医疗费三十万元。证据五、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周XX患了再生障碍性贫血,出院的医嘱是继续治疗。证据六、尹良才证明,证明原告周XX于2006年12月7日一人租住在我家,每月房租(含水电费)150元,房租已有半年没有交了。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认可。2、这个非法同居关系在2006年已经协议解除,且双方就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3、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数额较大,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对原告的遭遇被告表示同情,但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帮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当时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从法律程序来看,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讲的内容也不客观;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冷水滩三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出院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而南华大学的司法鉴定是2010年1月11日,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的三性,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是事实上婚姻关系,并不是双方协议可以解除的,双方应到婚姻关系机关登记解除;这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因当时原告在被告的虐待、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签订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对被告认可原告真实性的证据1、4、5以及原告认可被告真实性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2、3、6,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由于与原、被告的证据1基本相吻合,本院亦认定为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永州市零陵卷烟厂附近搞建筑时相识并同居,之后随被告一起回牛角坝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生下女孩王X,现年9岁,就读于冷水滩区第六小学四年级XX班。尔后,原告身体不适,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四、五万元。2006年6月6日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双方开始分居,女孩王X被告生活。分居后被告支付治疗费2000元,生活费1600元。近年来原告病情日益严重。2009年12月22日冷水滩三医院的出院诊断“席汉氏综合征,再障,低血糖昏迷”。2010年1月1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患“席汉氏综合征、再障”,基本丧失(体力)劳动能力,预计医疗费三十万元。原告认为与被告是事实婚姻,2006年6月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无效,原告生病缠身,生活又无着落,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前夫1991年生有一子,名叫肖XX,现在广东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王X,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x[2002]民监他字第X号)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双方自行解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无效。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房租费150元,每月生活费829元,治疗费30万元过高。在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基本生活及目前医疗所必需的费用被告有义务予以保障。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生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到原告另有一子亦负有一定赡养义务,同时被告还需抚养女孩王倩成年及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本院将酌情认定给付金额。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后,如病情仍未治愈,以后确需另外支付医疗费用的,可另案处理。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租房、生活及治病所欠的三万元债务,这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现不予认可,应由债权人依法起诉,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预付原告周XX治疗费x元;

二、限被告王XX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XX生活费500元,每年共计生活费6000元,当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26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胡林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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