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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寇某某、罗某、李某庚、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死者李某林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儿童,住(略)。系死者李某林长子。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系死者李某林次子。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系李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死者李某林之父。

原告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略)。系死者李某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湘x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所有人。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所有人。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临时驾驶员。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者,住(略)。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中,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寇某某、罗某、李某庚、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武、被告罗某、李某庚及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戊、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戊诉称:200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之夫(父、子)李某林搭乘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江垭水库下游堤坝路X路段,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正在进行作业的铲车刮擦,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使李某林倒地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慈利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林无责任。经调查了解,罗某驾驶的铲车属王某己和寇某某所有,罗某是娄底公司的施工队包头李某庚雇请的机械修理工,其临时驾驶铲车是受施工工地负责派工的人安排的。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庚、娄底公司共同给五原告赔偿因李某林死亡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1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编号①),李某林生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李某林与向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向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丁、向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李某林之间的关系。

第二组(编号②),慈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张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慈公交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罗某应负次要责任、李某林无责任。

第三组(编号③),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慈利县江垭水电站大坝下游护坡加固工程施工的承建方是娄底公司。

第四组(编号④),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讯(询)问陈某某、罗某、李某武的笔录复印件共4份、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洪武调查罗某、李某武、王某己、董知林、李某锋、陈某福、董贤臣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罗某是被告娄底公司施工工地上的雇佣人员,罗某驾驶铲车是受工地派工负责人的安排、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施工工地占道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组(编号⑤),李某林受伤后诊断证明书1份、病情简介2份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并最终死亡的过程。

第六组(编号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收款凭证1份、证明1份、江垭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临时收据1份、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预缴医药费收据5份、常德市嘉丽宾馆证明1份、金发酒家证明1份、江南大酒店收款收据8份、车票133张、尔丰宝石工艺厂有限公司及可塘镇可塘居委会证明各1份、谢春林和谢永清的证明各1份、赵明的证明1份、老凼村委会证明1份、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复印件1份、湖南省2008—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项目标准复印件1份、湘劳社通字(2009)X号通知复印件1份、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林受伤后抢救花医药费x.87元、转院车费500元、营养费768元、交通费2065元、住宿费3910元、护理费4399.38元(54天×40.735元/天•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4天×12元/天)、误工费x.16元(256天×40.735元/天);李某林死亡后,花费冰冻费1550元(2009年5月7日—15日共9天,150元/天,另加消毒费200元)、运尸费1600元、五原告应获赔偿丧葬费x元(6个月×1924元/月)、死亡赔偿费x.2元(20年×x.86元/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x元、母x元、长子x元、次子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1元。

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是受李某庚雇请,负责修理李某庚承建的施工工地上的机械。发生事故的铲车本不在罗某的修理范围内,但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出事的铲车启动不了,工地派工负责人李某武就叫罗某帮忙摇一下,罗某把铲车摇启动后,李某武又要罗某驾驶铲车铲两车沙石试一下,在铲第二车沙石的时候,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铲车右边强行超车,致使摩托车刮擦到了铲车脚踏步,从而侧翻,并压住李某林,导致李某林受伤。本起事故是陈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强行从右侧超车造成的,罗某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赔不起。

被告罗某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己、寇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李某庚辩称:被告李某庚与娄底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与铲车车主是承揽关系。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陈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超载、强行从右侧超越铲车造成的,罗某操作铲车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林自己无视安全,与摩托车驾驶员坐在一起,导致其自己受伤并死亡,他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庚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娄底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事故车辆均不属于娄底公司所有。罗某帮助事故铲车车主发动铲车和驾驶铲车作业的行为是义务帮工的行为,罗某操作铲车完全符合作业规范,该起事故完全是因为陈某某的违章行驶造成的,慈公交再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某的责任认定错误。娄底公司与李某庚是分包合同关系;李某庚与事故铲车车主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寇某某、王某己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死者李某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陈某某违法载客、超速行驶、无证驾驶、右侧超车等行为不提醒、不制止,从而导致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李某林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娄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娄底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娄底公司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编号①),慈利县交警大队民警讯(询)问陈某某、罗某、李某化、李某丁、李某武、邹某的笔录复印件共23页,以及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调查李某武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及施工现场设立了必要的警示标志等。

第二组(编号②),慈公交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

第三组(编号③),2009年3月16日,李某化所立收据复印件1份;同年3月19日,向某兵所立收据复印件1份;3月20日李某丁与寇某某所签“先行救助李某林生命协议书”复印件1份;3月21日李某江所立收据复印件1份及李某江与陈某某所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份;3月23日李某丁所立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抢救治疗李某林的过程中,李某林的亲友收到寇某某现金x元、李某武慰问金2000元、寇某某以铲车折抵款x元、陈某某付款7000元、李某庚付款x元。

庭审结束后,应合议庭的要求,娄底公司向某庭提交了娄底公司与李某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娄底公司与李某庚之间是分包的合同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法庭工作人员调查王某新、李某武的笔录和2009年4月29日与李某武通电话的电话记录,证明娄底公司与李某庚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罗某与李某庚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罗某修理、驾驶肇事铲车是受李某武的安排等情况。

经过质证,被告李某庚、娄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①③⑤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③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⑤号证据表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被告李某庚提出异议认为,慈利县交警大队依据本起事故的有关相同资料,作出了两种不相同的责任认定,因此存在错误;被告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开工前,施工场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监理部门验收也合格,罗某驾驶铲车也并无操作不当,所以,慈公交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被告罗某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铲车在前面,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后面从铲车右侧强行超车,从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因而罗某不应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被告李某庚表示不清楚;被告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场地可以占道施工,为保证通行安全,施工场地两头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李某武安排罗某驾驶铲车是经过铲车车主同意了的,罗某驾驶铲车是义务帮工的行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帮工人即铲车车主承担,娄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现场道路两头都设立了警示标志,事发当天,施工负责人李某武还专门站在路上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通行安全,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陈某某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⑥号证据,被告李某庚表示不懂;被告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林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和江垭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李某林2009年5月7日即已死亡,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治疗收费却计算至同年5月11日,李某林的转院车费也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内容上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不能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适用广东省的有关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只能计算护理人员,不能计算到其他人员;原告的交通费等损失应提交正式发票作为依据,且只能计算往返常德、慈利县城、江垭的车费;被告罗某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完全是陈某某造成的,他不应承担责任,要他赔的话他也赔不起。对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①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邹某某证言中陈某的“事故现场道路上设立了警示标志”不实际,事故现场道路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证人李某武在2009年6月10日的证言中关于“是寇某运要罗某驾驶铲车”的陈某虚假,与李某武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不能采信,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无异议。对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②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罗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③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庚、罗某均无异议。对被告娄底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依合议庭要求提交的“江垭水电站大坝下游护坡加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据,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娄底公司与李某庚之间是内部承包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李某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娄底公司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与李某庚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认为其与娄底公司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罗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法庭调查王某新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表示不知道,被告娄底公司表示2009年4月29日前,娄底公司与李某林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它无异议;对法庭2009年4月29日与李某武通电话后所作的电话记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无异议,被告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武安排罗某驾驶铲车是经过铲车所有人同意了的”,对法庭2009年7月8日调查李某武的笔录,原告对李某武陈某的“是寇某运(铲车司机)要他(指李某武)叫罗某开铲车的”、“(李某武)打手势要慢慢游(指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减速”等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武在此份证言中的陈某与事故发生后李某武在交警办案人员向某调查时对事故事实的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调查取证时对事故事实的陈某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被告李某庚无异议,罗某表示不知道,被告娄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罗某修理铲车时寇某运(铲车司机)已经在场,罗某驾驶铲车经过了铲车车主的同意,施工现场道路两端在工程开工时设立了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及监理部门都有证据证实。

合议庭经过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①③⑤号证据,被告娄底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被告李某庚、罗某、娄底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慈公交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经本院审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罗某确实存在无证驾驶铲车占道施工作业而又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慈利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施工方在施工现场两端是否设立警示标志等对认定罗某应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直接影响,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主要是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讯(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及有关目击者证人的证言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向某故目击者、当事人及有关知情者调查收集的证言,被告罗某和娄底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⑥号证据,是五原告因李某林死亡所受到的损失范围及有关赔偿标准,李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江垭镇中心卫生院、慈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又转上一级医院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基本事实被告罗某、李某庚、娄底公司均没有异议。因此,李某林在上述两医院抢救治疗实际所花治疗费用和转院费用,原告虽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正式发票,但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各项费用不真实,所以,李某林在上述两医院所花治疗费用和转院费用应当计算为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罗某、娄底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林于2009年3月15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死亡,李某林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87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给原告出具的有关医药费发票上虽载明李某林的住院日期截至2009年5月11日止,但根据该医院提供的李某林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计算的李某林的住院治疗费用只计算到2009年5月7日止,因此,李某林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费用为x.87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多收费用,所以,被告娄底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林生前确在广东省海丰县X镇尔丰宝石工艺厂有限公司打过工,也可能在可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过,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能认定某地为其经常居住地,而能证明公民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的最直接、有效证据是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办理的暂住证等,现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林生前打工地有关公安户籍管理机关为其发放的经常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李某林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海丰县X镇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按广东省一般城镇地区居民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有关标准;李某林已经死亡,其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已经以本案确认的其他方式补偿给原告,原告再要求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林受伤后长期在外地治疗,其护理人员在李某林治疗期间在外地食宿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李某庚、罗某、娄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不真实,因此,该部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亦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原告所受交通费损失依法只能计算其有关人员往返常德、慈利县城、江垭镇X村及零溪镇X村的有关费用,其为调查取证前往广东的交通费用则不应计算在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中;受害人李某林乘座在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存在忽视交通安全的民事过错,李某林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李某庚、娄底公司提出的受害人李某林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①号证据是一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仅对证人邹某的部分证词和证人李某武在2009年6月10日所作的部分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词不真实,因证人邹某证明事故发生路段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的证词与本案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不相一致,属于孤证,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准确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重大、直接影响,即不能改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所作的重新认定和本院的分析确认,因此,原告对邹某的部分证词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武2009年6月10日作证时,其对罗某由谁安排(指示)修理、操作铲车的陈某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某和本院2009年4月29日向某了解案情时的陈某及罗某本人的有关陈某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对李某武此次所作的有关证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②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一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庚、罗某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②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娄底公司提交的③号证据,诉讼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底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依合议庭要求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据,虽然该合同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李某庚既不是娄底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娄底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庚仅仅主要是完成娄底公司分包给他的土石方工程,施工设备、人员等的组织、安排等均由李某庚负责,劳务工资的发放、发生有关损害后的责任承担等也均由李某庚负责,而工程的技术指标、测量放样等工作则由娄底公司自己完成,因此,娄底公司与李某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而实际上是一份分包合同,即是娄底公司将有关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李某庚完成,其自己则负责完成工程的技术编制、技术指导、测量放样等工作,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娄底公司与李某庚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李某庚提出的两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王某新的笔录和法庭工作人员与李某武通电话所作的笔录,被告娄底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前,确实未与李某林或其亲友发生过经济往来,但其提出的“李某武安排罗某驾驶铲车是经过铲车所有人同意了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7月8日,法庭调查李某武时李某武所作的证言,因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言和其他多个场合所作的证言明显不一致,因此,李某武的此份证词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当事人陈某和庭审质证、认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娄底公司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取得湖南省慈利县江垭水电站大坝下游护坡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并成立了有关项目部。次年1月5日,娄底公司成立的该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李某庚签订“承包合同”,将娄底公司承建的江垭水电站大坝下游护坡加固工程中的附属工程、石渣开挖运输、石方开挖、浆砌石拆除、竣工场地清理等工作分包给李某庚组织施工队完成,双方并约定进场施工人员及设备等由李某庚负责,施工计划编制、技术指导、分项工程施工技术方案制定、测量放样等工作由娄底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后娄底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3%支付给李某庚作为劳务报酬。李某庚接受施工任务后,为确保如期完成全部工作量,除组织自己的有关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施工外,中途又与寇某某、王某己达成协议,由寇某某、王某己自配驾驶员带属其两人所有的铲车(小型轮式专用机械)一台进场参与施工,协助李某庚完成沙石、土方装卸工作,李某庚按5元/m3的价格给寇某某、王某己结算报酬,寇某某、王某己并安排寇某运为自己所有的铲车的驾驶员。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李某庚又雇请罗某为工地机械维修工,每月工资2000元,同时雇请李某武代理自己全权负责在工地上派工及安全监督等具体事务,每月工资亦为2000元。2009年3月14日上午,李某武见铲车驾驶员寇某运迟迟未到工地开始作业,便叫来修理工罗某,并要罗某对铲车进行了简单地修理(铲车钥匙从工地工棚里取得)后,又要求罗某启动铲车铲(转运)两车沙石到搅拌机流桶里,罗某操作铲车转运第二车沙石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林(与陈某某并排坐在车头位置)等7人从江垭镇X村驶往江垭镇街道方向某达铲车施工操作位置,陈某某见其行驶方向某侧道上堆放有沙石等施工用备料,便从铲车右侧超车,超车时三轮摩托车与铲车驾驶室踏梯处相刮擦,导致三轮摩托向某侧翻并压住李某林,造成李某林骨盆、左肾、膀胱、结直肠等多处受伤。李某林受伤后被人急送入江垭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花费费用1202.6元,后转入慈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费用x.4元。3月15日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李某林又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转院费500元,李某林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09年5月7日死亡,花费医药费x.87元。经查,陈某某属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罗某持C3证,属无证驾驶特种车辆即事故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09年3月26日对本起事故作出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李某林无责任,但陈某某不服,遂在规定期限内向某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4月1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不全面,导致责任划分不准”,责成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原来认定,“对此案重新进行调查,再作认定”。2009年4月22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慈公交再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铲车在作业中没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林在此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此后,各方当事人未再申请复核。2009年4月28日,李某林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娄底公司连带共同给其赔偿医疗费用39万元。同时,李某林向某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娄底公司先行给其给付医疗费用2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娄底公司10万元,此笔款项现已支付给李某林亲属x.87元。2009年5月7日,李某林死亡,本案中止诉讼。同年6月5日,本案变更原告主体及诉讼请求后,恢复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追加李某庚、罗某、寇某某、王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李某林死亡后,五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7元(含转院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4元/月×6个月+运遗体费1600元)、营养费768元、护理费4399.38元(54天×2人×40.735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交通费1455元、住宿、开餐费630元(护理人员在常德市嘉丽宾馆住宿的费用因无正式发票,也无住宿标准,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本案在此不计)、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林父母生有两子):李某丁x.75元(3805元/年×17.5年÷2人)、向某戊x元(3805元/年×20年÷2人)、李某乙x元(3805元/年×8年÷2人)、李某丙x元(3805元/年×18年÷2人),共计x元。五原告所受到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已赔偿7000元(变买其三轮摩托车得款)、被告李某庚已赔偿x元、被告寇某某、王某己已赔偿x元(含铲车协商折价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客,遇道路通行障碍,不遵守左侧超车的原则,强行从罗某驾驶的铲车右侧超车,致使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铲车驾驶室踏梯处相刮擦后向某侧翻,导致乘车人李某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陈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因李某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陈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无证驾驶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进行转场作业,明知占道施工有碍其他车辆通行安全,却没有确保安全,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罗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因李某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罗某应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罗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庚,其驾驶铲车进行转场施工作业也是接受李某庚委托的施工工地负责派工、安全等的负责人李某武的指令,所以,罗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李某庚全部承担,但罗某明知自己没有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特种车辆驾驶证,在接到李某武的指令后不明示、不拒绝,其无证驾驶铲车转场作业具有故意行为,因此,罗某依法应与雇主李某庚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寇某某、王某己作为事故一方小型轮式专用机械(铲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钥匙等的保管存在不当,使得他人可以随意取得车辆钥匙,与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公司未认真审查李某庚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资格,其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庚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李某庚在施工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乘车人李某林明知乘坐在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存在安全隐患,但却忽视交通安全,存在民事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广东省一般城镇地区计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整体数额偏高,应当依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给予适当调整为3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公司主张乘车人李某林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湖南省的有关标准、其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计算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娄底公司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娄底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底公司主张罗某驾驶铲车是义务帮工的行为,因无证据佐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㈤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丁、向某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林死亡所受到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元,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x.5元后,计损失x.5元,另侵权人应给五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侵权人共计应给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由被告寇某某、王某己赔偿3万元(已给付3万元),被告陈某某赔偿x.5元(含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李某庚、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x元(含李某庚已给付的x元),陈某某、李某庚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丁、向某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先予执行费2900元,共计7750元,由原告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戊承担31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790元,被告罗某、李某庚、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易敏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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