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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和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20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7月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双峰县X镇离万福桥头几十米远的地方碰上骑三轮车的被害人贺某某,谎称搭车,从身后抱住贺某某,拖到公路边的田里,用刀相威胁,将贺某某奸污。

2、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万福桥东面见被害人郭某某一个人在公路上走,便尾随其后,随即郭某某被被告人追上并抓住,郭某某从手提包里掏出紫色长方形钱包,哀求被告人放了她,冯某某抢过钱后,仍将郭某某拖到田里,以刀相威胁,将郭某某奸污。

3、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镜坪村一个老石场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一个人从城南方向走来,便心生歹意,躲至树后,待王某某经过时从树下窜出,王某某反抗,经过较长时间的推扯后,冯某某用刀子相威胁,并打了王某某两拳,将王某某压在身下,用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在冯某某的殴打和恐吓之下,王某某终被奸污。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2009年1月2日凌晨,他拖住贺某某至田里欲行强奸,但贺某某讲她有心脏病,便没有实施强奸了。2009年1月4日晚,他强奸了郭某某属实,但郭某某认为他是打抢的,主动将钱掏出给他,他没有抢劫,在公安机关对以上二次事实进行有认罪的供述是因为公安民警对他刑讯逼供所致。强奸王某某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冯某某在起诉前就已经对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反悔,第一次强奸贺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有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网吧上网至凌晨4点多,然后一个人跑步到蚊子山三叉路口,在离万福桥头几十米远的地方,碰到骑着三轮车去街上送蔬菜的被害人贺某某,便称要搭车,贺某某拒绝。被告人冯某某讲由他骑,骑了十几米,觉得自己骑车无法下手将贺某某拖到路边,于是讲不会骑,要贺某某去骑。被告人冯某某便趁贺某某上车的时候,从身后将贺某某抱住,往公路边的田地里拖。贺某某大声呼救,冯某某就掐住她的脖子,威胁她说:“你再叫我就要捅死你!”贺某某就不敢呼救了。冯某某把贺某某拖到田地里后,就要贺某某自己把裤子脱掉。贺某某讲自己有心脏病,高血压,做不得这样的事。冯某某说管不了这些,强行将贺某某的裤子脱掉,然后把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趴到贺某某身上将其强奸。强奸后,冯某某见贺某某的鞋子掉了,就把鞋子捡起给她。被告人冯某某走到公路上后,担心过往的行人看到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起疑心,就把车子往万福桥头推了几米远,然后往蚊子山方向跑了。

2、2009年1月4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冯某某上网后一个人走到万福桥东面梓门桥方向南面的田地里,见被害人郭某某一个人在公路上走,冯某某便跟在她身后。郭某某发现身后有人,便往家里(梓门桥方向)跑,不小心摔了一跤,冯某某追上去,抓住她就往公路南面的田地里拖,郭某某从手提包里掏出紫色长方形钱包,哀求冯某某:只要不伤害她,银行卡、钱可以给他,密码也可以告诉冯。被告人冯某某一把将钱抢走(包内有现金千余元、身份证及工行卡各一张)。郭某某见冯某了钱后,就挣脱他想往家里跑。冯某某又跑过去抓住她,两人跌到公路边的水沟里。冯某某要郭某某跟他到离公路远一点的田地里去,郭某某不愿意,大声呼救。冯某某就一边掐住郭某某的脖子,一边拍着裤袋子里的钥匙(钥匙上挂有一把多功能小刀)响,对郭某某说:“你再叫,我就要动刀子了”,郭某某就不敢做声了。冯某某就拖着她到离公路二、三十米远的田地里的草丛中,草丛边上有条水渠。冯某某就要郭某某脱裤子,讲只要发生完关系就放郭某某离开。郭某某此时已被吓得不敢反抗了,讲天气太冷了。冯某某就把自己身上的黑色皮夹克脱下来铺在地上,要郭某到皮夹克上,并将她裤子脱下来。冯某某便趴在她身上将其强奸。冯某某起身后,郭某某就迅速将自己的衣服穿上,问“可以走了不”,冯某某此时还没穿好衣服,担心郭某某会到公路上呼救,就要郭某某等他穿好衣服才能走。之后两人走到马路边,郭某某讲刚刚从这里摔下来时把手套丢了。冯某某就帮郭某某找到手套后往万福桥方向跑了,沿着河道经女杰广场回到永丰镇X路租住的房子里。

3、2009年1月18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吃了晚饭后,对妻子讲出去上网去。当时冯某某身上有100多元钱,想去打牌,但牌馆已经人满了。冯某某便一个人往石牛方向走,走了一公里左右打转往回走,在镜坪村一个老石场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一个人从城南方向走来。冯某某见四下没人,就心生歹意,想将其强奸。便躲到路边的树下等王某经过时,冯某某就从树下窜出,抱住其往路边的河床上拖。王某拼死反抗,但因力气比冯某某小,最后两人从河岸上滑了下去,摔到河岸中间的土埂上。冯某某在拖王某时把自己的鞋子踢掉了。下去后就要王某蹲在那里不要动,不要做声,然后在旁边找鞋子。被害人王某问冯某某想做什么,冯某某为了稳住王某,骗她说不做什么,只找她聊聊天。找了一会鞋子没找到,冯某某就扯着王某到河床边上的草丛上去,并将自己的皮夹克脱下来垫在地上,要王某坐到皮夹克上。王某见附近没人,也没有房屋,就听从冯某某的要求,准备寻找时机逃跑。冯某某想搂着王某,王某不答应,冯某某便找话题和王某聊天,想稳住王某某情绪,以便能顺利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在聊天中,冯某某得知了王某某名字及家庭等情况。两人讲了几个小时,到凌晨2点钟的样子,王某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逃跑。冯某某见王某某情绪比较平稳,就去抱王某、摸她的胸部、去亲王某。王某不愿意,在冯某某的嘴巴(下嘴唇左边)上咬了一口,将冯某某的嘴巴咬伤。冯某某又去脱王某某裤子,王某就死死抓住裤头,双脚朝冯某某踢,不让脱。冯某某就想强行将王某某裤子脱下来。两人在这一过程中摔到了下面那层的草丛上。冯某某见王某这么不配合,就从身上掏出和钥匙串在一起的多功能小刀,掐住王某某脖子,恶狠狠的对王某讲:“你再动!我就要在你脸上、下面划两刀。”王某就不敢反抗了。冯某掉王某某裤子,然后压到王某某身上摸她,用嘴去亲王某。王某不敢强烈的反抗,哀求冯某过她。冯某某不答应,王某疼得实在受不了了,就求冯某某停一下,可以用手握住冯某某的生殖器。冯某某就停下来要王某握着,王某见机就在冯某某的生殖器上重重的扯了一下,往公路上跑,在爬河岸时摔了一跤。冯某某追上去抓住王某往回拖,并在王某某右眼上打了两拳。王某就重重的抓住冯某某的生殖器,两人又滚到了下面的草丛上。冯某某就把王某压在身下,掐着王某某脖子讲:“你敢骗我,我要掐死你再强奸你。”王某被冯某某掐得喘不过气来,就主动将手松开。在冯某某的暴力殴打与威胁恐吓下,王某被冯某到河水边的一个土墩上强奸了。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要去送王某回家,两人往城南和塘街走。走到城南老桥附近,冯某出去吃夜宵,并搂王某要她去,王某只好跟着去。两人在天青街“老青树坪米粉店”吃了粉,期间冯某某还在店外的水龙头上用自来水将皮衣上的泥巴洗掉。吃完夜宵,冯某某给了王某40元钱,说要王某去看伤,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x)告诉了王某,送王某至和塘街的租住房门口后,冯某回到自己在书院路租住的房内。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作了部分供述,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凌晨强行拖她至田里奸污的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强行将其拖至田中,抢去其钱财并将其奸污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在永丰镇X村一石场附近将其奸污的事实;

4、证人王某年、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一些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冯某某作案的地点位置进行了勘查记录和拍照;

6、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处提取了内衣裤,上面有被告人冯某某留下的精斑,提取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提取工作是在公开、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

7、指认笔录及录像资料、照片,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三个犯罪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同时制作了影像资料。录像资料中冯某某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对三次强奸的犯罪事实,及在强奸郭某某过程中抢走郭某某钱包里的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8、辩认笔录及照片,三位被害人在未经提示的情况下指认被告人冯某某为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记载;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作案物品或证据予以扣押并拍照;

10、检查笔录及人身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经检验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身上的外伤与王某反抗时留下的伤一致;

11、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告害人郭某某、王某均系处女膜破裂,所留精液成份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所留;

被害人贺某某因时间过长未能进行法医学检验和鉴定;

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在抓获时即对所有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第一次审讯中即对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贺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在第二次供述中对这两次强奸的过程详细进行了供述,并承认了在强奸郭某某之前抢劫了其钱财的过程,但被告人冯某某在2009年3月17日的讯问中对强奸贺某某和第2次强奸郭某某时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贺某某未实施强奸,对被害人郭某某未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强奸贺某某、抢劫郭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的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录像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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