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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王某、杨某某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一审第三人蓝田公司城市规划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总工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一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王某因与杨某某共同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一审第三人蓝田公司城市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王某、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桑某乙、孔某某,一审第三人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日为蓝田公司颁发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蓝田公司在安钢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建设蓝田港湾,建设规模为地上1856平方米,地下277平方米。附图及附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壹份、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壹份、审定的建筑方案文本壹份。许可证附件标明用途为住宅。孙某某等四人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撤销其给蓝田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蓝田公司向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详细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安发改投资(2009)X号文件、安规管地字(20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政土(2009)X号文件、殷都区国用(42)第181(一)号土地证、蓝田港湾住宅楼方案设计等相关申请材料。2009年5月13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进行公示(2009年第X号),载明:“规划总用地0.22公顷。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容积率1.7,建筑密度25%,绿地率45%”。2009年10月9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进行修改公示(2009年第X号),载明:“规划总用地0.22公顷。建筑面积1855.8平方米,容积率1.55,建筑密度23.4%,绿地率45%”。2009年11月24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由安阳市X乡规划建筑设计院规划在铁西路X路西建设的蓝田港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意按相关审定事项实施。2009年12月1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蓝田公司颁发建字第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住宅楼为一幢X层条工住宅,设计方案中无营业项目的设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2)如高层塔式住宅,其侧面有窗且往往具有正面的功能,故视觉卫生因素要求的间距比消防要求的最小间距13米大得多”。上述规定是指“侧面间距”,其中的“不宜”表示稍有选择。《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9)》第五十四条规定耐火等级为二级的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第七十一条规定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鼎盛广场属小高层建筑,其与所规划住宅楼的侧面间距为9.4米。所规划住宅楼的耐火等级为二级,孙某某等四人所居住的带东窗的X号楼、X号楼属多层建筑,与所规划住宅楼东间距为6.1米。另查明,本案所规划住宅楼宅前通道位于蓝田公司用地范围内,并未将孙某某等四人的院落作为通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孙某某等四人未提供该住宅楼具有营业项目的相关证据,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退离红线的距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侧面间距的规定与本案所规划的住宅楼不属同一情形,且不是严格规定,孙某某等四人居住的X号楼、X号楼东侧与所规划住宅楼间距为6.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9)》的规范要求,故孙某某等四人诉称本案所规划住宅楼违反相关侧面间距和有关防火间距及消防通道的规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孙某某等四人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剥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孙某某等四人称所规划的住宅楼影响其采光权、日照权、通风权、隐私权和生命财产安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孙某某等四人请求依法判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给蓝田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日为蓝田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等四人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在法定程序上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审批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等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等存在审查不严等问题,一审法院未具实查证。2、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依据的数据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国家规范性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等,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的征地面积仅有1112.6平方米,而其规划用地总面积却公示为2200平方米,所谓代征的1081.4平方米既无代征手续,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占用地面积为1211平方米,与其实际征地面积1112.6平方米相差98.4平方米,所许可的征地面积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规划计算出的各项建筑指标,均是在上述相互矛盾和存在水份的基础得出,根本不能作为规划数据采纳,上述事实不明,被上诉人所许可的规划是建立在随意捏造的数据上而得,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被许可的建筑北侧与鼎盛广场的高层建筑间距仅有9.4米,与国家标准间距13米相差3.6米,而其规划的与上诉人相邻小区X路最宽的仅有3.4米,达不到6至9米的标准。由于规划的不合理,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居住安全。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数据不实等严重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程序违法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虽规定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对如何适用该规定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主动发现功能,二是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条件,没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答辩人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在结合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了多次修正,最终形成规划意见。上诉人明知这些公示,不能把自己放弃权利的责任归到答辩人身上。2、上诉人不是本案真正利害关系人,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理由中,仅有第三人的建筑物距离上诉人住宅太近,影响其采光、通风和安全这一种情况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就其他方面提起诉讼,是不具有诉权的。关于侧面楼间距问题,《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答辩人给第三人规划的地上建筑为六层条式建筑,距离上诉人的楼间距为6.1米,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楼间距不符合消防通道的问题,《建筑设计防火规划(2006)》消防车道一节规定: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答辩人的规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正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蓝田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只有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才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但对于什么是“重大利益”法律并未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发现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就没有必要告知,其审批程序不违反上述规定。2、本案开发项目的设计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上诉人所说本案开发项目与北侧鼎盛广场项目的间距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且该间距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所述6-9米的道路宽度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小区路面宽度的规定,本案开发项目是一栋单独的住宅楼,也上诉人的住宅不在一个小区,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所述本案开发项目影响上诉人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居住安全等,无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本案行政许可的数据弄虚作假不是事实。本案规划用地面积与答辩人取得的出让土地面积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此提起诉讼。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可以看出,本案规划是针对安钢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地块(包括道路)的规划,答辩人取得的出让人是该规划地块中的一部分,出让土地面积和规划总用地面积,居住用地面积在数据方面有差距,充分说明答辩人的开发项目没有超出规划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居住用地面积,符合规划。本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杨某某与上诉人一并提起上诉,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向杨某某送达一审判决,杨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提起上诉,超过了十五日的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X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1、上诉人主张蓝田公司所建楼房为商住楼,被诉规划许可证规划的退离道路红线距离应不得少于15米。根据规划楼房所临铁西路宽度,应参照《安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临宽度为40米至5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少于10.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15.0米”的规定,本案蓝田港湾规划为住宅楼,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退离道路红线10米,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蓝田公司所建楼房为商住楼,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因本案审查的是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在规划许可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蓝田公司是否存在将规划住宅楼建为商住楼及退离道路红线少于10米的情况,均是实施规划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上诉人主张蓝田港湾的楼房与其居住的楼房间距不符合标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的蓝田港湾的建筑与上诉人住宅楼之间的间距为6.1米,符合该规范规定。3、上诉人主张防火间距及消防车道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5.2.1有关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的规定,本案被诉规划行为符合该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规划的蓝田港湾占地面积超出蓝田公司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从附图可以看出,规划是从道路中线开始,并非仅针对蓝田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是蓝田公司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规划许可证并不具备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上诉人以没有听证为由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张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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