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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2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2007年12月30日结婚,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仅在家7日就外出打工,原告也很少到被告处生活,双方1年难得一见,即使原、被告有机会在一起生活,二人又常因言语不和生气吵架,多次不欢而散再次分居。在原、被告结婚3年的时间里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被告作为丈夫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冷淡的生活,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无动于衷,也不去改变这种无感情的婚姻,这种冷暴力的夫妻生活使原告伤透于心,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是事实,原因是被告的父亲生病,被告需要外出打工挣钱为父亲治病。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个月都见几次面,也不断在一起生活,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料患有重病的公公。公公因病去世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不间断进行联系,期间也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原告怀孕后自行流产。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均为家庭建设付出了一定努力。现原告李某某以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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