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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豫x轿车撞上路边的行人王××、张××,致被害人王××经枪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亲属和张××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潘某某亲属共赔偿王××亲属x元,赔偿张××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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