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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1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9月份范某华(已判刑)刑满释放后,为达到控制上蔡县X乡砖沙行市场,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强行和杜某丁共同承包崇礼乡砖沙行。2007年1月份,范某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杜某丁(二人已判刑)等人成立崇礼乡砖沙行,范某华为总经理,杜某丁和被告人杨某某为会计,被告人李某某和范某乙、王某甲等人利用范某华的恶名收取所谓的交易管理费,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范某华并在砖沙行会议上要求砖沙行人员不能私自收钱,不能私自卸砖头,不能把收取的钱私存,若有违反,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清退出行。范某华等人非法控制了上蔡县X乡的砖沙行后,强行收取过往崇礼乡拉沙石、砖头车辆的交易管理费用,只要在崇礼乡进行砖头交易,都要收费,在收取费用过程中若出现问题,均由范某华出面予以解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一般三轮车收10元、15元,四轮车收20元、30元,大车收50-150元。对不交费用的采取堵车、扣车、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收取费用,对不经砖沙行直接进行交易的,扣车后以黑市交易进行罚款。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还强行收取崇礼乡境内沙场的费用。这样,范某华为首,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砖沙行获取的非法利益每年达数万元,仅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从查获的发票上显示收入就高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每人每月可以分到4、5百元。总之,范某华等人在当地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范某华为首,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为参加者,以崇礼乡砖沙行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从而形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春季的一天,范某华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被害人党××的沙场,强行向党××索要交易费,党××被迫交纳交易费1900元。

2、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被害人党××的沙场,强行向党××索要交易费1500元;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再次到上蔡县X乡X村民被害人党××的沙场,强行向党××索要交易费600元。

3、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到上蔡县X乡马庄被害人马××的沙场,强行向被害人马××索要交易费600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再次到上蔡县X乡马庄被害人马××的沙场,强行向被害人马××索要交易费300元。

4、200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均已判刑)到上蔡县X乡X村,强行向被害人朱××索要交易费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逐渐发展成为以范某华为首,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范某华、范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党××、马××等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6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华(已判刑)刑满释放后,为达到控制上蔡县X乡砖沙交易市场,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强行和杜某丁共同承包崇礼乡砖沙行。2007年1月份,范某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杜某丁、王某甲、范某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成立崇礼乡砖沙行,范某华为总经理,杜某丁为会计,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利用范某华的恶名负责收取所谓的交易管理费,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范某华并在砖沙行会议上要求砖沙行人员不能私自收钱,不能私自卸砖头,不能把收取的钱私存,若有违反,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清退出行。范某华等人非法控制了上蔡县X乡的砖沙行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行收取过往崇礼乡拉沙石、砖头车辆的交易管理费用,只要在崇礼乡进行砖头交易,都要收费,在收取费用过程中若出现问题,均由范某华出面予以解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一般三轮车收10元、15元,四轮车收20元、30元,大车收50-150元。对不交费用的采取堵车、扣车、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收取费用,对不经砖沙行直接进行交易的,扣车后以黑市交易进行罚款。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还强行收取崇礼乡境内沙场的费用。这样范某华等人的砖沙行每年可以收入数万元,仅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从查获的发票上显示收入就高达x元,每人每月可以分到400-500元。总之,范某华等人在当地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范某华为首,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以崇礼乡砖沙行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从而对崇礼乡的砖沙交易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1月1日,他听说范某乙和上蔡县市场中心签订了合同,成立崇礼乡砖沙行收费。为了加入该砖沙行,他交给范某乙1000元作为签订合同费用,当时砖沙行人员有范某华、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杜某丁、杨某某等人,总老板是范某华。在日常收费过程中,范某乙、王某甲、杜某丁管理一切事务,杜某丁任会计,后换成杨某某任会计。他们对到崇礼乡境内过往拉砖、沙进行交易的车辆收取5-20元不等的交易费,平时收的钱都交给范某乙、杜某丁、王某甲或者杨某某。所收的钱用于他们发工资开支了,他每年可以领3000-4000元工资。平时范某乙、王某甲安排他们要一起去收钱,不能一个人去收,收的钱要及时上交,不能私自留下等。2007年、2008年他们到一些沙场收过费,具体都是范某乙、王某甲跟沙场老板谈的,他不知道收了多少钱。2007年4月份,一个叫康××的拉砖头的人和砖沙行的人发生了打架,他当时不在场。他还听说2008年11月份,商水县X镇一个卖砖头的人到孙庄卖砖头,当时没有经过他们砖沙行,范某乙、王某甲带人去孙庄对该人进行了罚款。2009年3月份,范某华、范某乙等人被抓走后,他就不在砖沙行干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1月份,他开始加入范某华承包的崇礼乡砖沙行,范某华是总经理,杜某丁是会计,范某华和市场发展中心签订了合同,说可以收取市场交易费。范某华把砖沙行里的范某乙、王某甲、范某丙、杜某丁、李某某等人和他召集到一个饭店,范某华或者范某乙讲些每天准时上班、收钱一起去、不能私自装进腰包之类的话。平时范某乙、王某甲带着李某某、范某丙等人和他去收钱,每车收取10元左右不等。只要向砖沙行交过费后,他们就可以为卖砖、沙者提供买家,如果卖砖、沙的人遇到麻烦事,他们可以帮助调解。如果不经砖沙行交易,属私自交易,他们砖沙行要对这些人进行罚款,每次发现后可以罚款100-200元。他平均每天分一二十元,2007年1-4月,每月500-600元,2007年4月-2009年3月,他得到有x元左右。200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范某乙、王某甲等人为收取交易费和康××发生了矛盾,他们砖沙行里的人殴打了拉砖车上的人。崇礼乡派出所出警后,杜某丁把1-4月份的账本交给了派出所。不久,范某华召集大家商量,安排他管帐。2007年、2008年,他曾经和李某某、范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崇礼乡X村的三个沙场收取过年费,当时都是范某乙、王某甲过去收钱,他不知道具体收多少。2007年他们还向马庄马××的沙场和王某店刘永利的沙场收取过年费,都是范某乙、王某甲、杜某丁直接收的钱。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商水县X镇一个卖砖头的人到孙庄卖砖头,当时没有经过他们砖沙行,范某乙、王某甲带他们去孙庄对该人进行罚款200元。

3、罪犯范某华供述,2006年9月20日左右,他服刑回到崇礼乡家中,一直没事做。2007年范某乙找到他商谈接管崇礼砖行,当时杜某丁不同意让他接管。市场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林纲领说,让他和杜某丁竞标承包砖行,在范某乙的协商下,他和杜某丁同意后,于2007年1月份,以他们两个人的名义和市场发展中心签订了合同书。砖行的人员有他和杜某丁、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杜某戊、李某某等人,他和杜某丁是老板,杜某丁负责管帐,2007年下半年由杨某某管帐,范某乙负责带范某丙等人收取交易费。由于他认识人多,才让他当家,砖行出事了,他负责协调管事。砖行的人员主要是在武黄某边收取交易费,他们收取交易费就是向买、卖砖的双方进行介绍,让卖方便宜卖出后,向卖方要钱。大砖车每辆收30元、小砖车每辆收20元,具体收多少市场发展中心制定的有价格,收了钱都给开票。只要是到崇礼乡卖砖的都要经他们砖行管理,他们签的合同就是管理崇礼乡境内的砖行市场。他们收取的钱前期交给了杜某丁,杨某某回来后,收取的钱交给了杨某某。收取的钱他们7人平分,他签了一年的合同,在砖行这一年他个人分了4、5千元。2008年合同结束后他就不干了。

4、罪犯范某乙供述,2007年1月份,范某华通过崇礼乡市场发展中心的孟×和县市场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开始经营砖行,砖行人员主要有范某华、杜某丁、王某甲、范某丙、杨某某、李某某和他等人,他们砖行负责向崇礼乡境内销售砖头的人员收费,只要砖头在崇礼乡境内进行交易,也就是只要在把砖头卸到崇礼乡地面上,他们都要收费,但合同上的收费范某是崇礼街西武黄某边。由于范某华在崇礼乡附近的几个乡比较有名气,只要砖行出现问题,范某华过去处理,别人都给范某华面子,当家的是范某华。当时签罢合同砖行开会,内容是范某华是总老板,范某华不在时由他、杜某丁、王某甲负责,李某某负责记帐,后来杨某某当了会计,王某甲、范某丙等人负责拦车、收钱。范某华等人在会上给砖行定有制度,不能私自收钱,不能私自卸砖头,也不能把收来的钱私存,若有违反,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清退出砖行。由于范某华是他们街上的赖货,又坐过牢,没人敢惹,谁也不敢私自收钱,范某华平时不去,只是挂个名。他们砖行收取的是交易费,也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一般三轮车是10元、15元,四轮车是20元、30元,大车是50元、100元、150元,每车不等。如果拉砖车不经砖行直接卖给买方被他们发现,他们过去用摩托车堵住扣车,以黑市交易“偷行”的名义进行50元或100元的罚款,若有人讲情只要把交易费交上就可以了。这样,旺季每月可以收4、5千元,淡季每月可以收3千元左右,一年大概能收4、5万元。2007年、2008年是以范某华、杜某丁的名义和市场发展中心签的合同,由于范某华好出事,被公安机关处理多次,怕影响砖行生意,2009年是以他和杜某丁的名义签的合同。他们收费就是依据和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同时给他们发有三个砖行交易证件,以前收费开具有票据,2009年没有开具票据。2008年、2009年分别向市场发展中心交了8000元、5000元,是大家平均分摊。砖行收取的钱由他们平分,每月可以分4、5百元。

5、罪犯王某甲供述,2007年4月份以来,他跟着范某华在崇礼街的砖沙行负责对拉砖沙的机动车辆收费,收费范某在崇礼乡全境内,每辆车收10-50元不等,他听杜某丁说收取的是崇礼乡砖沙行交易费。当时是范某华和杜某丁争着承包砖沙行,后范某华和杜某丁经协商共同承包,2007年、2008年是范某华、杜某丁和上蔡县市场发展中心签的合同,2009年是范某乙、杜某丁和市场发展中心签的合同。他们砖沙行有范某华、范某乙、杜某丁、杨某某、李某某、范某丙、王某己等10人,2007年他们每人向行里交了1400元,用于支付市场发展中心的承包款8000元,2008年、2009年每人交了500元,这两年的承包款都是5000元。2007年、2008年范某华、杜某丁是负责人,范某华是砖沙行的总经理,2007年杜某丁是会计,2008年杨某某是会计,他和范某乙、范某丙等人负责收钱,其中以范某乙为主,范某乙领着收钱。2008年他和李某某、王某己三人办有“经济员”证,他们收的钱都交给杨某某,再统一分钱。2007年6、7月份,他们挡住往崇礼拉沙子的三辆车收钱时,车主反映到派出所后,他们不再收拉沙子的车了,只收取拉砖车辆的钱。一般情况下,他们要钱,车主都给,如果不给,他们就堵住车不让走。他们每天可以收150-300元不等,从2007年1月份开始收的钱,每月可以收取4、5千元,每人每月可以分5、6百元,2007年收x元,2008年收x元,收费也没有正规发票。2007年范某华开会要求任何人不能多贪多占,他们每天早饭后各自骑摩托车四处转,行里每月出50-100元的加油款,每人每月报销50元话费。遇到不愿意交费的就采取在前面堵住车的方式,有不经行里私自交易的,他们以黑市交易为名进行60元、100元不等的罚款,并恐吓扣车扣砖。遇到不交钱等事情,都由范某华出面解决,因范某华赖的出名,2006年9月份才从监狱出来,别人都畏惧,没有人敢惹,不是范某华砖行也办不成。2007年8月份,崇礼乡X村的党××、党××在本村开个沙场,不愿意交费,范某华就领着他们找到党××,要了1000元。2008年行里范某华一个人说了算,排挤杜某丁,杜某丁不想干了,就自己在家中开个手机超市。2009年范某华在上蔡宾馆经营“美容美发”,范某华把承包人让给了范某乙,但行里有事还得范某华出面解决。

6、罪犯范某丙供述,2007年1月份,范某华看砖沙行生意好,就和范某乙、王某甲与杜某丁争着承包砖行,因范某华赖的出名,经市场发展中心的孟×等人协调,杜某丁不敢不同意,就和范某华以二人的名义签合同共同承包了崇礼乡的砖沙行。范某华召集他、杜某丁、范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己、李某某等10人开会,由范某华任行里总经理,由于他们害怕范某华,也没有人敢提反对意见。其次是由杜某丁、范某乙、王某甲负责具体事务,后来杨某某是会计,他和王某甲、范某乙等人负责拦车收费。当时会上范某华还规定,不能私自收钱、不能私自把收的钱据为己有,若有违反清除出行。他们的砖沙行是对崇礼乡境内的砖、沙买卖进行管理,联系买卖双方进行交易,他们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在崇礼乡境内买卖砖沙不经行里进行交易,他们就对车主实施100元左右的罚款,不愿意交罚款的把车给开走,或者对车主进行威胁、打骂。由于范某华赖的出名,老百姓都害怕,有的司机不愿意交钱,一提范某华就交了。他们按行会规定以每辆车装砖块的多少决定收费多少,从25-100元不等,罚款的标准也是行里定的,他们基本上都在武黄某崇礼街段拦车收费。行里平均每月能收入4、5千元,每人每月能分4、5百元,另外行里每月给他们发一次手机费、汽油费。每年元月份,行里到上蔡县服务部签合同,并交纳一定的费用,服务部给行里发有“交易证”,证明可以在砖沙行从事砖沙交易活动。2009年的一天,他和王某甲在崇礼乡和庄发现一个开三轮车卸砖的,把三轮车扣下,那个人拿了钱才把车放行;还有一次,孟志强在崇礼乡苗庄卸砖时被他们抓到被罚款150元,孟志强不愿意交,范某乙要打孟志强,后来孟志强还是交了100元的罚款;还有2009年春节后,周口市固墙的一个人把砖运到崇礼乡孙庄,他们发现后让这个人付“行钱”遭到拒绝,他们要把这个人的车开走,这个人才交钱;还有一次李某某的一个亲戚不经行里往崇礼乡马庄拉砖,他们挤住这个人的三轮车要罚款,杜某丁还对这个人进行辱骂,后这个人说是李某某的亲戚,拉砖是自己用的,他们才没有罚款。

7、罪犯杜某丁供述,2006年12月份,其父亲杜某民去世后,他接着父亲在崇礼乡X组织人员继续经营。2007年年初他到上蔡县市场发展中心代表砖行签合同时,范某华、范某乙、王某甲、杨某某也来和他竞争,经协商以他和范某华的名义共同签订了承包崇礼乡砖沙行的合同。当时砖行人员有范某华、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己、李某某和他等10人,范某华是总经理,范某乙、杨某某负责收钱,王某甲、范某丙、王某己、李某某等人是一般人员,他负责保管钱。2007年有四五个月,他每月能分到1500元、1600元,他对范某华和他竞争砖行比较生气,就把收钱的票据交给了崇礼派出所,范某华为此很生气,他也很少到砖行去,就由杨某军负责管账,他一个月也只分二三百元。砖行的地点在武黄某到崇礼乡X路口处,范某华规定有规章制度,一方面约束内部人,一方面对付拉砖的人,有人不经砖行进行交易被发现后,他们要拦截拉砖车要钱,并施以罚款,如果不交钱就把砖车开的砖行,把砖头予以没收,遇到不服的人就用范某华的名头威胁,出了事范某华顶着,由范某华出面摆平。因为范某华在崇礼乡很霸道,势力大,其他人一提到范某华就害怕,不敢得罪,都自觉交钱,所以他们都用范某华的名头收钱。2007年上半年每月平均收取1万元左右,都平均分配了。2008年他没有参加砖行的事情,也没有分钱。2009年范某乙说范某华不签合同了,有范某华的分成,由他和范某乙签,他把应兑的530行费交上后,也没有签合同,范某华仍担任总经理,范某乙任经理,杨某某是会计,其他人是一般成员。在崇礼乡大家都知道范某华是无赖,服过刑,很是恶道,范某华控制砖沙行后,收费多少由范某华一个人说了算,想收多少就收多少。有一次范某华的兄弟范某忠动手打了拉沙子的人,还有跑运输的不管是否交易,范某华就强行收人家的钱,有时可能还收取建筑队的钱。2007年2、3月份的一天,范某华领着他们到崇礼乡沙场要钱,一个沙场一年要交1000元左右,他们到崇礼乡X村、马庄、王某店的沙场收了钱;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马庄西头,他们发现两辆拉砖的三轮车,范某乙让他拦住车,他站在车前拦住了;一次他们在王某店拦住一辆拉砖的大车,收取了60元交易费;还有一次,他们拦住一辆从东岸乡X村往崇礼乡崔庄拉砖的车,车主交了260元。

8、证人孟××证言,他又名孟×,是崇礼乡市场发展中心的主任,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进行管理。崇礼乡的砖沙行2006年以前是杜某民承包的,承包费2000元;2007年、2008年是范某华承包的,承包费6000元或7000元;2009年是杜某丁和范某乙承包的,承包费3500元。当时分别签订的都有合同,合同在县市场发展中心业务股。砖沙行收取的费用是交易费,他们当时要求承包人,不允许在路上拦截车辆收费。

7、证人张××证言,他认识范某华,范某华是崇礼街上的赖货,在崇礼、上蔡县城赖的有名,在崇礼没人敢惹。范某华在崇礼开有一个砖行,跑到村里无故拦人家的砖头车收费。范某华是以开砖行为幌子,靠自己的赖名声收费,做生意的和群众都怕范某华。范某华不该拦车收费,因为赖人家才交钱的。

8、证人段××证言,他认识范某华,范某华是崇礼街上的赖货,赖的没人敢惹,范某华整天带人打架,欺压群众,群众提起来就害怕,没人敢惹。

9、证人孟××证言,他认识范某华,范某华在崇礼这一带赖的出名,没人敢惹,范某华在崇礼开了一个砖行。

10、证人孙××证言,他认识范某华,范某华是崇礼乡的赖货,在崇礼街上来的出名,没有谁惹,范某华手底下带有一大帮人,还开了一个砖行,崇礼乡的群众买砖头,不经范某华的砖行交易都要收钱。他们村的群众在商水县X镇买的砖头,范某华的手下都跑到他村里收钱,群众都敢怒不敢言。范某华好和人家打架,整天拦砖车、沙子车收钱。

11、证人朱××证言,他认识范某华,前几年在崇礼乡好和别人打架,近几年赖出来名声了,没人敢惹。现在主要在上蔡县城赖。

12、被害人化××陈述,2007年4月11日她和丈夫康××在崇礼乡蔡庄卸沙子时,范某庚和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过来要钱,她说康××已经给了。次日,在崇礼乡西头武黄某,范某庚等人又拦住她和康××、康××开的车要钱,她给那些人讲情,范某庚便对她辱骂,并对她实施殴打。康××报警后,范某乙拦住让范某庚跑了。

13、证人康××证言,他和康××合伙买车往崇礼乡送沙子、石子等。2007年4月15日早上,崇礼乡X街上的范某乙、王某甲、范某庚等人在崇礼街武黄某口拦车收钱,他妻子化××向范某庚摆理讲情,范某庚便辱骂化××,并对化××进行殴打。这些人收的是交易费、管理费,总头是崇礼街的范某华。只要是外面的车到崇礼乡不交钱不让走,开着摩托车堵在车前面,除非交过一个月的钱才不拦截。

14、证人康××证言,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弟弟康××、弟妹化××开着车准备外出拉货,走到崇礼乡西头,被范某乙、范某庚、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范某丙等人拦着交费。因为是空车就没有给,范某庚带人就拦着车不让走,范某庚还打了化××。

15、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证明2007年-2008年范某华、杜某丁承包崇礼乡红砖交易,并签订了合同。

16、收据复印件(1卷x-P220),该收据显示合计金额为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事实

(1)、2007年春季的一天,范某华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王某甲、范某丙、杜某丁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民党××的沙场,强行向党××索要交易费,党××迫于无奈交了交易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春季的一天,他随同范某华、范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崇礼乡X村党××沙场收取了交易费,当时他在路边站,不知道收取多少钱。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他和范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杜某丁等人到崇礼乡X村党××、党××、党花德的三个沙场收取过年费,当时他没有进入沙场老板家中,是范某乙、王某甲过去谈的,他不知道具体收多少钱。

3、罪犯王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范某华领着他、范某乙、李某某、范某华、杨某某、范某丙、孟×到崇礼乡X村收党××、党××兄弟俩一千块钱,当时,党××不愿意立即交费,范某华不同意,吆喝了一阵子党××才把钱拿出来。

4、罪犯杜某丁供述,2007年2、3月份一天,范某华领着范某乙、他、王某甲、范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崇礼乡X村两个沙场收的钱,那两个沙场是兄弟俩开的,他们到那个沙场,沙场不愿意交钱,是范某华谈的,那个沙场把钱交了,收多少钱不知道。

5、被害人党××陈述,他从2005年开始在上蔡县X乡X村南开一沙场,2007年春季的一天,范某华的手下范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沙场,让他一年交1300元,他说收钱没有依据,不愿意交。后来范某华过来对他进行威胁说如果不交钱就把沙场封了,范某华在崇礼乡赖的没人惹,街上的生意人都害怕范某华,他也感到害怕,就给范某华1300元。2008年春季,范某华又带人过来,向他要走600元。并证明他听说范某华还带人收过马庄马××家沙场的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敲诈勒索的数额,仅有被害人党××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起敲诈勒索的数额暂不予确认。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王某甲、范某丙、杜某丁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民党××的沙场,强行向党××索要交易费,党××迫于无奈交出1500元。2008年春天又以同样手段向党××索要600元的交易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2008年,他到崇礼乡X村党××沙场收取过交易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2008年,他和范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杜某丁等人到崇礼乡X村的党××、党××、党花德的三个沙场收取过年费,当时他没有进入沙场老板家中,是范某乙、王某甲过去谈的,他不知道具体收多少钱,共收有2000-3000元。

3、罪犯王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范某华领着他、范某乙、李某某、范某华、杨某某、范某丙、孟×到崇礼乡X村收党××、党××兄弟俩一千块钱,当时,党××不愿意立即交费,范某华不同意,吆喝了一阵子党××才把钱拿出来。

4、罪犯杜某丁供述,2007年2、3月份一天,范某华领着范某乙、他、王某甲、范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崇礼乡X村两个沙场收的钱,那两个沙场是兄弟俩开的,他们到那个当地里的沙场,沙场的人不愿意交,是范某华他们谈的,收多少钱不知道。最后,那个沙场也把钱交了。

5、被害人党××陈述,2007年、2008年春天,范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其沙场收过两次钱。2007年收1500元、2008年收600元。范某华在崇礼街上赖的没人敢惹,范某华的手下说承包了沙行,不交钱干不成。他为了做生意,不想交也得交。

6、证人杨××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害人党××的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杜某丁等人来到人马××的沙场强行索要交易费,马××迫于无奈交出600元。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又强行向马××索要300元交易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他到崇礼乡马庄马××沙场收取交易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和范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等人曾经到马××沙场收取过年费。

3、罪犯杜某丁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到马庄、王某店两个沙场收过钱。

4、被害人马××陈述,2007年春季,范某乙、范某丙、杜某丁、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他在崇礼乡马庄经营的沙场收取了600元的交易费;2008年春季,范某乙、范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这次没杜某丁,又到他的沙场收取了300元的交易费。那些人收钱时没有直接威胁的语言,但砖沙行是范某华经营的,那些人都是赖货,不交就做不成生意,没有办法只有交钱。

5、证人岳×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害人马××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党××证言,证实听说范某华还带人收过马庄马××家沙场的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3月8日,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杜某丁到在崇礼乡X村,发现朱××等人拉几车砖头,便以朱××没交交易费为名,强行向被害人朱××索要现金400元,朱××出于恐惧交出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他和范某乙、王某甲等人在崇礼乡X村,向朱××索要交易费200元。他记不清当时李某某是否去了。

2、罪犯杜某丁供述,2009年3月份,他同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到崇礼乡X村,收一个开机动三轮车拉砖头的车主的钱。

3、被害人朱××陈述,他是商水县X镇X村民。2009年3月8日,他和夏××、张××一块拉几车砖头往崇礼乡X村送砖头,在卸砖头时,被范某华手下的王某甲带一二十人拦住,王某甲说他们卖砖头没有经砖行同意,让交400元的交易费,不交钱不让卸车,还要打人,他们几个害怕,就给王某甲200元钱。范某华、王某甲在崇礼乡赖的出名,是黑社会,群众都害怕。他们害怕挨打,后来也不敢去了。

4、被害人夏××、张××陈述,所证内容和被害人朱××的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没有参与该起敲诈勒索,亦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该起敲诈勒索,本院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7日、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范某华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1、2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华纠集、伙同他人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尤其在范某华组建砖沙行后,网罗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参加者,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在范某华的组织、领导下,以该砖沙行为依托,在上蔡县X乡境内多次有组织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并纠集组织成员进行敲诈勒索,对上蔡县X乡境内的砖沙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并通过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其他参加者。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狭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赵文慧

审判员李某

二○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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