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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利,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与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飞,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某某持有一张便签,面积约为A4纸六分之一,其上记载:“借支人民币x元,此款从营业款中取。还欠宋某x元(柒万)。黎某某”。黎某某承认该签名与其本人签名相似,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均承认便签上其他内容由宋某某所写。宋某某存折(x,开户地为成都市)显示,宋某某曾于2006年6月3日和2006年8月1日从该存折取款各7万元。宋某某称两次取款均借给了黎某某,黎某某第一次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出具了上述便签,同时收回了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两次借款的交付地均在重庆。宋某某认为便签中的“营业款”是指其在成都所开餐馆的营业款,而“借支”的意思就是借款。根据黎某某提供、宋某某认可的《合作经营餐饮协议》等证据,宋、黎某人在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间合作经营重庆市渝北区燕平楼涮羊肉店,并以宋某某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设银行帐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等。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黎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双方以宋某某的名义开设的存折(x)显示,2006年8月1日,该帐户被汇入7万元,续存4万元。黎某某解释,被汇入的7万元系宋某某投入,续存的4万元系黎某某投入,即宋某某在成都取出的7万元汇入了该帐户而不是借给了黎某某。宋某某声称,其在2006年8月1日汇入前帐户的7万元与其在成都所取的7万元不是同一笔钱,后者借给了黎某某。黎某某提供的x存折显示,在2006年6月3日和8月1日,黎某某的存款余额分别是11.3321万元和4.x万元。根据黎某某在双方合作期间书写的便条判断,黎某某具备书写能力。宋某某坚持本案系借款纠纷,与双方的合作经营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宋某某声称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与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根据宋某某的解释,便签中的“借支”指借款,“营业款”指宋某某在成都的个人营业款。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借支是指提前支取的意思,一般发生于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如职工出差先向单位借支差旅费,而后用票据冲抵。一般单纯的借款关系不会使用“借支”一词。宋某某的解释不符合生活习惯。另外,在个人借款的借条书写习惯上,借条一般不会写明出借人款项的来源,宋某某关于“营业款”指向的解释也不符合该习惯。相反,如果上述借款凭证是基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办理合伙事项所形成的,则其内容就符合常理:首先,黎某某、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黎某某管理财务;其次,合伙事项需要双方共同办理,为办理合伙事项而预先向合伙组织支取款项进而在借条上使用“借支”一词完全符合常理;第三,在重庆的营业款属于合伙财产,黎某某掌管财务,在借款凭证上指明款项的来源有利于黎某某说明合伙财产的去向,故符合财务管理的习惯。尽管宋某某证明了其曾于2006年6月3日和8月1日各取款7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已用于借给黎某某。更何况,黎某某也证明了宋某某曾在8月1日向合伙帐户汇款7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宋某某前述两笔款项的去向。借款凭证上还有一句话即“还欠宋某x(柒万)”,单就文字而言,似乎可以理解为个人之间的借款。但此话是在“借支人民币x元,此款从营业款中取”之后并与其共同形成借款凭证的内容,在确信“借支人民币x元,此款从营业款中取”的指向明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无法确信“还欠宋某x元(柒万)“是指个人之间的借款。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宋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是真实的,宋某某仍不足以证明凭证中指称的款项是黎某某向宋某某的个人借款。鉴于宋某某坚持本案只是借款纠纷而与双方合伙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事实主张以及依据该事实主张要求黎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其他争议如借款凭证中的黎某某的签名以及整个借款凭证的真伪等问题,已无分析评判之必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417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黎某某偿还14万元借款及利息,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借款凭证上的“营业款”确指上诉人在成都个人开设的火锅店,而在凭证上写明借款的出处和“借支”是上诉人的书写习惯和文化水平造成的;2、“还欠宋某x元(柒万)”足以证明双方是个人借款关系;3、上诉人的借款凭证是本案最重要的书面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凭证,不能仅凭经验就完全否认了借款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外还查明:

1、宋某某在一审时陈述,其于2006年8月1日在成都从其私人帐户x上取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当日赶到重庆,将该款交与黎某某,黎某某出具涉案借条。

2、宋某某在一审时陈述,其于2006年8月1日在成都将人民币7万元汇到重庆合伙帐户x上,该7万元由宋某某从另处筹措,与上述1中的7万元为不同款项。

3、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金沙分理处调取了一份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表明,宋某某本人于2006年8月1日从x私人帐户上将7万元人民币转汇到重庆x帐户上,发生汇款手续费25元。该事实与宋某某在上述1、2中的陈述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能否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在假设借条为真实的前提下,根据借条中所使用的“借支”和“营业款”等语言,将借条理解为是基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办理合伙事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更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没有能够证明借条中所指称的款项是黎某某向宋某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本院同时进一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一方面,该借条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例如:14万元的大额借款仅记载在一张使用过的巴掌大的小纸条上,既无借款时间,也无还款时间,不符合大额借款应具有的慎重态度;借条内容与借款人签名由不同的人用不同的笔书写,极易使人产生借条内容与借款人签名形成于不同时间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宋某某关于2006年8月1日借款之款项来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纯属谎言,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条有伪造的嫌疑。

综上,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宋某某和黎某某之间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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