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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周遂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O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在刘某家相聚时,赵某某提议对在银行取款的大额客户实施抢劫,党某某、刘某均同意。次日上午8时许,三人骑乘赵某某的黑色建设125二轮摩托车,携带二把砍刀,窜至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南边的唐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由党某某进入营业厅找寻作案目标,赵某某、刘某在外边等候,伺机对取款万元以上的客户实施抢劫,因没有发现抢劫对象,三被告人又先后到唐河县X路中段邮政储蓄所及唐河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蹲守。约11时许,唐河城关居民剧思源在工商银行取款x元后又到建设银行取款x元,被在建设银行营业厅寻找目标的党某某发现,剧思源取款后乘坐其亲属张××驾驶的银灰色长风猎豹越野车沿银化路向西行驶,党某某迅速将此情况告知赵某某、刘某,刘某驾摩托车带赵某某、党某某尾随追赶至唐河城关新华路“恒基丽轩园”售房部,见剧思源所乘车辆在此停放,车内无人,遂驾摩托车离去,返回工商银行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上午11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建行营业厅外有三个形迹可疑人骑一黑色摩托车,车上携带两把砍刀,遂派侦察员赶赴建设银行,将准备驾摩托车离去的赵某某、党某某、刘某拦下,收缴砍刀二把,经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分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自己伙同党某某、刘某于2010年5月24日预谋去银行抢劫大额取款客户,5月25日自己伙同党某某、刘某骑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在银行蹲点守候、跟踪剧思源抢劫未遂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0年5月24日自己同赵某某、到刘某家中,赵某某提议去银行抢劫取款大额客户,5月25日自己伙同赵某某、刘某骑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在银行蹲点守候、跟踪剧思源抢劫未遂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5月24日赵某某、党某某到自己家中,赵某某提议去银行抢劫取款大额客户,5月25日自己伙同赵某某、党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在银行蹲点守候、跟踪剧思源抢劫未遂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4、证人张××、剧思源的证言:证实二人驾车在工行取4.9万,又到建行取1万,到售楼部交款,其间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砍刀二把、建设125黑色摩托车一辆。

6、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赵某某等人抢劫案发破案报告:证实2O10年5月25日11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一群众举报称,称唐河县建行营业厅外发现二个形迹可疑的人,此二人骑一辆黑色建设125无牌摩托车,摩托车上携带两把砍刀。接报后,刑警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令大队侦查员赶赴唐河县X路建设银行蹲守。11时20分,经过蹲守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刘某、党某某三人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遂被我局侦查员拦下,并立即收缴了摩托车上的砍刀,并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公安机关。通过讯问,赵某某、党某某、刘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对刘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且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伙同党某某追随剧恩源所乘车辆至“恒基丽轩园”售房部门前时,因剧已下车而未能继续实施抢劫,属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携带砍刀伺机作案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且当场收缴了作案工具砍刀,足以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故虽三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党某某、刘某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主犯错误,一审量刑重,应该判免于上诉人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应该判免于上诉人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赵某某、刘某、党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赵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刘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刘某伙同党某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并选择了抢劫对象,当其追随被抢劫对象剧恩源时,属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赵某某、党某某、刘某携带砍刀伺机作案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且收缴的作案工具砍刀足以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赵某某、党某某、刘某虽能供述其犯罪行为,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赵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刘某属犯罪预备,有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构不成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首先提议抢劫,且在实施抢劫行为中积极、主动,符合主犯的行为特征,故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构不成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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