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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耐火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耐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喜国、郭某乙,被告泰和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西耐火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原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绝热板厂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其生产绝热板和接缝料,其供应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绝热板厂改制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泰和耐火公司承担原安钢附企绝热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改制后的泰和耐火公司签订生产绝热板和接缝料合同,仍由被告供应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x.73元和垫付的货物运费、卸车费合计6104元。另外,原被告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违约,从2009年9月24日起突然不让原告供货,给原告造成40.32吨的绝热板无法销售使用,因该产品为供给被告的定型产品,其他厂家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合款x.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运费、卸车费、货物损失等合计x.33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泰和耐火公司辩称:被告帐上只显示欠原告10万多,原告向信阳钢铁的供货中有10多吨计x.50元未经被告同意,被告账上不显示这10多吨的货款,被告不应给付;对原告要求的运费5504元无异议,对汽车费600元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单价和供货数量,原告不能主张40.32吨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原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绝热板厂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其生产绝热板和接缝料,其供应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绝热板厂改制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泰和耐火公司承担原安钢附企绝热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供方)于2009年4月1日与改制后的泰和耐火公司(需方)签订生产绝热板和接缝料合同,仍由被告供应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绝热板每吨930元、接缝料每吨460元;汽运费用由需方(被告)负担;被告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供方只对需方结账,不对信钢结账,由需方对信钢结账。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供信钢绝热板5.95吨和接缝料6.15吨,于2009年8月6日供绝热板22.3吨,以上合计x.5元,原告支出卸车费600元。被告另欠原告货款x.23元和运费5104元共计x.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原安钢附企绝热板厂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供货合同、安钢集团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帐页卸车费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所签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23元和运费5104元共计x.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向信阳钢铁供货价值x.5元并支付卸车费600元,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元及利息和卸车费6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因不能供货造成货物积压造成损失x.6元,由于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供货的数量,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限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货物运费、卸车费合计61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负担898元,被告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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