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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张某某、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康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东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豫x出租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园中学门口停车开门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史某某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中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1元,由中财保安阳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的车挂靠在东方出租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我赔偿。

被告东方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通常按医疗费用的80%赔付;诉讼费不应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豫x号出租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园中学门口停车开门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史某某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胸部损伤:右下肺挫裂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十二指肠瘀滞。原告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x.51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东方出租公司,东方出租公司为该车在中财保安阳公司为豫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3日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东方出租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市华光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被告东方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51元、误工费5343元(按照每月1603元计算10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天30元计算3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护理费以2009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按照1人计算38天,为1793.9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8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和营养费1500元共计4491.51元由中财保安阳公司赔偿原告70%即3144.06元,原告自负30%即134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343元、护理费1793.9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9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和营养费1500元共计4491.51元的70%即3144.06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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