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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闫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闫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齐某某系闫某某之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2010年10月9日被告闫某某偿还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阮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至2009年2月底前还款闫某某2008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偿还原告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据,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该欠据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闫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于2010年10月9日已偿还原告x元,因此二被告对剩下的x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该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x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已还x元欠款的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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