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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平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某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洛阳市X路通元花园X-X-X室。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游某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华物业有限公司)诉某某(反诉某告)平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某,被告平某在(略),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某反诉某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反诉某告)平某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某中,由于原告合同到期,其权利主体有所变动,本案中止诉某,现原告出具有关证明恢复审理)。

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诉某:原告是受通元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按合同规定为小区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通元花园业主,从2004年9月起就不交物业费、热冷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9月-2007年3月所欠的物业费7905元,热水费1686.30元,冷水费192元,停车费2080元,电费5805.90元,房租x元,共计x.20元。2、判令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滞纳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反诉某告)平某辩称:1、原告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和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才造成被告欠物业费。2、原告随意改变小区公共设施的用途,并有多项违法行为,所以被告拒交物业费是情理之中。

被告(反诉某告)平某反诉某:自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小区卫生及保安等情况混乱,并有多家业主被盗。全体业主的活动场所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现已变成门面房及纺织仓库。消防设备严重损坏和丢失,消防通道变成洗、停车场。如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使业主没有安全感。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地下车库漏水问题得不至解决,造成原告卡迪拉克轿车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被管道流下的酸水腐蚀严重,至今停车位上的流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修车和搭车棚花去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某某承担因物业管理混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由反诉某某承担一切诉某费用。

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反诉某称:被告所说不是事实,对于活动场所、架空层被告也占用了一部分。房租费是被告所欠的租金。消防通道不是原告本身能解决的,已向上面反映过也未得到解决。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欠交物业费。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公司车辆登记表上显示是桑卡那,不是被告所说的卡迪拉克。管道漏水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过。对于搭车棚是被告自己所修是个人的私自行为,所花费用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原告不对业主的财产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1日,原告煜华物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方(甲方):洛阳市西工区通元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受托方(乙方):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事项: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公用照明、高压水泵房、电梯。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停车场。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扫。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巡视、门岗值勤。委托管理时间为3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乙方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权利与义务:每半年向全体业产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向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经营性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自该小区开始物业管理服务之日起,不承担业主私有财产及未被受托看管财产安全;小区住户未经物业部门同意,私自动用小区公用设施、设备所引发的各种事故,属个人行为,小区物业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当事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设备运行:正常;房屋及设施、设备、养护: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严格执行;公共环境:干净整洁;交通秩序:管理有序;绿化:整齐美观、及时修剪、浇水、施肥;保安:按时巡逻,记录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通元花园实施管理。被告(反诉某告)平某认为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及擅自改变小区公共设施的用途、又有多项违法行为等,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反诉某告)平某欠交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所欠的物业费7905元、热水费1686.30元、冷水费192元、停车费2080元、电费5805.90元、房租x元(架空层6000元、地下室6000元租金,2006年元月—2007年3月),共计x.2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某,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因停车场漏水被告平某安装车顶棚共花费7600元。(在诉某中经法院现场核实停车场漏水属实,安装顶棚也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某某)煜华物业有限公司与通元花园业主委员会所签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可。一、被告(反诉某告)平某从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7905元,停车费2080元、租金x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可。二、关于原告(反诉某某)所诉某费、电费之事被告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因原告(反诉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水费、电费的吨数和度数无法计算具体费用,应属原告(反诉某某)举证不能,查清后有诉某,本案不再审理。三、关于滞纳金之事,由于原告(反诉某某)管理服务不到位,致使被告(反诉某告)车位漏水造成损失有过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反诉某告)所提x元损失主张,其中7600元作为安装地下车位镀锌板顶棚费用,经核实漏水和安装顶棚事实存在,虽手续欠缺但该项反诉某求应予支持,原告(反诉某某)应当给予赔偿。其中被告(反诉某告)的修车费用,因未事先告知原告(反诉某某)或有关关部门认定,无法确定损失大小,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查清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反诉某告)应当支付原告(反诉某某)管理费7905元、停车费2080元、租金x元。原告(反诉某某)应当赔偿被告装顶棚费用7600元,其他原告(反诉某某)诉某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某告)反诉某求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反诉某告)平某支付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停车费、租金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判决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某告)平某的经济损失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诉某其它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某告)平某反诉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某理费1200元,其他费480元,共计1680元。由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元,被告(反诉某告)承担1344元。本案反诉某理费1048元,由原告(反诉某某)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元,被告(反诉某告)平某承担786元。(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朱文利

审判员:温建民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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