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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吴某、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飞,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吴某、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飞、被告韩某、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解放路、九都路交叉口附近相撞。交警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某某约x元。就事故事宜,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辨称:原告私自转院,未经被告同意;同时原告的证照不符。

第二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原告私自出院,未经答辩人同意。第二:X号证据说的是下颚骨折,X号证据写的是先天性,两证据相矛盾。第三:原告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无牌照。

第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以及项目和金额。第二、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依法理赔。第三、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解放路、九都路交叉口附近相撞。交警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又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定损为818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某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赵某的损伤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贰拾日,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某收费情况约需伍仟捌佰元人民币。原、被告就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意见不一致,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x参加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按照约定1/9开分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韩某与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系合作关系,故被告韩某、吴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医某某,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赵某敏其在洛阳亿家净商贸有限公司每月2800元的月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月÷30天×23天=161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某,原告提供了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年薪相关的规定,误某某酌情为:x元/年÷365×143天=x.1元;因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故交通补助费酌定为300元;参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某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原告所要求的汽车修理费参照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医某某:5000元;误某某:x元/年÷365天×143天=x元;护理费:2100元/月÷30天×23天=16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1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90%=621元;营养费:15元×23天×90%=310.5元;鉴定费:500元×90%=450元;后期治疗费800×90%=720元,合计21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吴某、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韩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450元,原告赵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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