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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文化路X村X胡同内将牛××车内人民币2310元盗走。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辩护人牛××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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