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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2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4年7月2日主动投案后因其患有传染病原因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2008年8月28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8月29日凌晨,杨某某伙同张景华,王立东(均已判刑)、刘国旗(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家禽改良站挖洞入院,撬一、二、三楼七个房间,盗窃现金610元,松下传真机一台,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帝豪烟2条,摩托罗拉6188充电器1个,手机电池一块、三星充电器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一个、IP卡三张,共计价值7750元。后逃走,赃款分赃挥霍,相机分给了杨某某,传真机分给了张景华,充电器分给了王立东,现金和帝豪烟几个人均分。2、2002年4月8日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生、杨某山(均已判刑)、姚团伟(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晴纶厂,翻墙入院,撬开三楼财务室,撬开保险箱,盗走现金人民币x.49,BP机一个、旅行包一个。原路出厂后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起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我在这两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望风,没有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第一起犯罪我没有分东西,第二起犯罪我分了6000元,对这两起盗窃我都不知道具体的盗窃数额。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7月2日主动投案自首,因患传染病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传唤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解除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抓捕,杨某某并未逃避处罚,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盗窃数额为7750元,由于没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仅凭被害人单位证明,不能以此作为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盗窃数额x.49元,仅凭被害人单位单方证明,各同案犯之间供述的盗窃数额互相矛盾,且与被害人单位证明数额相差较大。对本起盗窃数额,应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01年8月29日凌晨,杨某某伙同张景华,王立东(均已判刑)、刘国旗(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家禽改良站挖洞入院,撬一、二、三楼七个房间,盗窃现金610元,松下传真机一台,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帝豪烟2条,摩托罗拉6188充电器1个,手机电池一块、三星充电器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一个、IP卡三张,共计价值7750元。后逃走,赃款分赃挥霍,相机分给了杨某某,传真机分给了张景华,充电器分给了王立东,现金和帝豪烟几个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立东、张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X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市家住改良站证明材料、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02年4月8日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生、杨某山(均已判刑)、姚团伟(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晴纶厂,翻墙入院,撬开三楼财务室,撬开保险箱,盗走现金人民币x.49,BP机一个、旅行包一个。原路出厂后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山、杨某生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河北省秦皇岛市晴沦厂关于金柜现金被盗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综合证据:抓捕经过、存根,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证明、公安干警张建中证明、介绍信、取保候审后情况说明、火车站派出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又被抓获,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首、从犯及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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