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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娘家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有、宋普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端梅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且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

原告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

2、证人朱济堂的证词,朱济堂系被告李某某之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2日外出后,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外出寻找过被告,但未找到某告;2008年5月,被告请人代写一封信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证人不反对,建议将被告的嫁妆判给证人的外孙女谭某丽作抚养费的事实;

3、甘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举行婚礼,2006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私自外出不归、原告到某寻找没有结果的事实;

4、被告于2008年5月2日从广东番禺向原告邮寄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不想与原告见面并要求离婚的事实;

5、2008年6月26日,原告请村支书代写回信并按被告来信地址用特快专递邮寄的信件与信封,用以证明原告表态能原谅被告的过错,希望被告能回信或回家,但信件被退回的事实;

6、证人谭某德的证词,谭某德系龙团村支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外出后没有音讯,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没有结果,被告也要求离婚的事实;

7、证人朱端求的证词,朱端求系龙团村计育专干,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外出后没有音讯,原告到某寻找没有结果,分居期间,被告对小孩没有尽义务,被告来信要求过离婚的事实;

8、证人谭某发的证词,谭某发系原告谭某某之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私自外出后,至今没有音讯,2008年5月,被告从广东向原告邮寄要求离婚的信件,原告请村支书代写回信并按被告来信的地址邮寄,但信件被退回,被告离婚的决心大等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7、8属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夫妻分居时间及小孩的抚养状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7月21日,生育女孩谭某丽,2003年“双抢”后,原、被告一起在广州做生意,2006年农历5月,原、被告先后回到某峰。在广州做生意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原告回家后作为泥水匠在家乡附近帮人建房;2006年8月,被告到某东县城一制衣厂打工,同年10月,被告到某某、珠某等地打工,同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回家,当月12日,被告以去邵东买衣服为由离家未归,原告及时将被告未归的情况告知其父母,并于2007年正月开始四处寻找被告下落未果;2008年5月2日,被告从广东番禺向原告寄来信件,内容是夫妻缘分已尽,要求离婚;经被告父母辨认,是请人代写;同年6月,原告请人代写回信,表示能原谅被告的过错,希望被告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能回家或回信,原告以被告的来信地址用特快专递邮寄,但信件后来被退回;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高组、矮组各一套、木沙发一套、桌凳一套、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VCD一台、棉被四床等。婚后,原、被告没有添置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除被告的嫁妆折抵相应的部分抚养费外,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保留今后被告有明确地址后小孩谭某丽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擅自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被告主张过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谭某丽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现存原告家属于被告的嫁妆,可折抵被告应给付的部分抚养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需要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谭某丽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某现存原告谭某某家的嫁妆:高组、矮组各一套、木沙发一套、桌凳一套、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VCD一台、棉被四床等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用于折抵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的部分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德有

人民陪审员宋普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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