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曹某甲、罗某乙、曹某丙、罗某丁与被告陈某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曹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系罗某乙之母。

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罗某乙、曹某丙、罗某丁与被告陈某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彭爱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4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某甲(同时为罗某乙、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丁、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池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曹某甲(仍为罗某乙、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丁、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池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未到庭参与诉讼。两次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陈某戊和谢某某承包了衡阳县X镇X村一段村X路的水泥硬化工程。开工前期,由于工地供电不正常,被告谢某某自带了一台盘式拖拉机到工地发电。工地正常供电后,被告谢某某打算将盘式拖拉机开回双峰。2008年12月17日下午两时许,被告雇请原告曹某甲的丈夫罗某运去衡阳将盘式拖拉机开回双峰,下午4时许,罗某运开着盘式拖拉机从工地出发,在离工地7.5公里处,连人带车翻倒在路边,罗某运当场死亡。事发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

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乙x.5元、曹某丙x元、罗某丁x元;4、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3046元、其他费用4230元,合计x.98元。

被告陈某戊辩称,曹某丙是2008年12月30日从双峰县X镇X村正家组迁入沙塘乡X村的,而罗某运在2008年12月17日已去世,曹某丙不是罗某运的亲生女,也不是其继女,曹某丙与罗某运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罗某丁与罗某运不是父子关系,也不是养父子关系,罗某丁提交的抚纸不能证明两人之间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且在罗某运死亡时,原告罗某丁也未满60周岁,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罗某运是谢某某请来的,不是陈某戊请来的,罗某运与陈某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谢某某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严格审查;罗某运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曹某丙、罗某丁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他们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罗某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按40%的比例承担事故经济损失;陈某戊与谢某某签订的《包工合同书》约定甲方(陈某戊)对乙方(谢某某)的事故损失概不负责明显无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严格审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甲、罗某乙、曹某丙、罗某丁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抚纸,以证明原告罗某丁于1983年4月初4日与死者罗某运确立养父子关系;

3、沙塘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罗某丁与罗某运系养父子关系;

4、农民负担卡,以证明罗某丁与罗某运是家庭成员,系父子关系;

5、罗某丁的诊断证明,以证明罗某丁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需扶养。

6、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向海淇的记录,以证明曹某丙系曹某甲与罗某运之女;

7、杏子铺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与调查向海淇的记录的目的相同;

8、(2002)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曹某丙不是曹某甲与前夫所生的小孩;

9、本院依职权到娄底市公安局调取了曹某丙的入户资料,该资料反映曹某丙系曹某阳、彭国常夫妇的女儿。

10、因原告曹某甲坚持认为曹某丙是其与死者罗某运的女儿,原告曹某甲申请对曹某丙与罗某乙进行共父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复函,目前国内尚无法鉴定。

11、衡阳县X村硬化包工合同书,以证明陈某戊与谢某某之间系工程包工承包关系;

12、原告的代理人李迪宝、聂某某调查谢某祥的记录,以证明罗某运是谢某某雇请去衡阳双丰村X组回双峰的,双方系雇佣关系;

13、原告的代理人李迪宝、聂某某调查朱来福的记录,证明目的与调查谢某祥的记录的目的相同;

14、罗某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图,以证明罗某运发生事故的地点;

15、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票据;

被告陈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阳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罗某运应对其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道路硬化包工合同书,以证明谢某某与陈某戊系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均由谢某某负责,与陈某戊无关;

3、交通事故现场图,以证明罗某运死亡的地点;

4、衡阳县交警大队对谢某某、谢某新的询问记录,主要以证明拖拉机是谢某某请罗某运开的;

5、衡阳县交警大队对陈某戊的询问记录,以证明拖拉机是谢某某请罗某运开的。

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对原告的户籍资料的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但一致认为,曹某丙的户口是在罗某运死后才从杏子铺镇X村迁入沙塘乡X村,曹某丙不是罗某运的女儿,故曹某丙的户籍资料与本案无关联。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本院准许原告继续举证证明曹某丙是罗某运的女儿,原告提交了证据6、7、8,被告谢某某认为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曹某丙是罗某运的女儿,被告陈某戊未到庭参加质证。尔后,本院依职权到娄底市公安局调取曹某丙的入户资料,这些资料表明曹某丙是曹某阳与彭国常的女儿,不是罗某运的女儿。原告曹某甲申请亲子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表明目前无法作此鉴定。本院认为,入户资料的证明力远高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据6、7、8,在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曹某丙不能证明其为罗某运的女儿,本院对其提交证据1中的曹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据6、7、8不予采信。

2、二被告一致认为,罗某丁提交的户籍资料和抚纸,不能证明罗某丁与罗某运有养父子关系,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追求客观真实,本院准许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原告罗某丁与罗某运存在养父子关系,原告提交了证据3、4、5,本院通知原、被告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某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某某认为,罗某丁与罗某运虽有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但不是罗某运生前扶养的对象,罗某丁虽然现在有病,但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罗某丁与死者罗某运存在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对抚纸和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谢某某、陈某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被告谢某某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戊认为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收集证据的方法的合法性,被告谢某某关于合法性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证据11、12、13、1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对证据15,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被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主张、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08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衡阳县(三湖镇)双丰村(道路)硬化包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按陈某戊的要求负责施工,公路全长2.5公里,陈某戊包给谢某某每平方米11.8元,工地用电由陈某戊负责,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陈某戊概不负责。同年12月4日,被告谢某某从双峰县X乡X村新屋组谢某堂处租赁一台装在盘式拖拉机的发电机组到修路工地上,用于发电。因发电机组在工地搁置未用,同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雇请罗某运到衡阳县X镇X村的工地上,将装有发电机组的盘式拖拉机开回双峰。罗某运是当天下午三点到的工地,调试了一下拖拉机,即开着拖拉机出发。途经衡阳县X镇X村石灰组路段,因驾车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外,致使该车翻入路边,罗某运当场死亡。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及其亲友将罗某运的遗体运回双峰,向被告谢某某索赔,被告谢某某又请人将罗某运的遗体运到衡阳县殡仪馆停放。虽经有关部门调处,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原告曹某甲系死者罗某运之妻,原告罗某乙出生于2007年4月23日,系死者罗某运之子,原告曹某丙出生于2003年9月12日,其入户登记资料表明其父亲为曹某阳,不是死者罗某运。原告罗某丁出生于1949年7月28日,至今未婚未育,1983年4月初4日按乡俗收养罗某运为子,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3、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

①丧葬费:9855.48元;

②死亡赔偿金:3904.2×20=x元;

③原告罗某乙的生活费:(16+5/12)×3377÷2=x元;

④原告曹某丙不是罗某运的女儿,不能认定生活费。

⑤原告罗某丁的生活费3377×20=x元

⑥交通费:原告提交了x元的凭证,本院认定500元的正式发票,其余的白水收据,依照发票报销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确有实际开支,本院据情认定运尸费160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三人的交通费,每人每天80元,13天共计交通费3120元;

⑦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从2008年12月17日到2008年12月29日,共计13天,平均每天按3人误工,每人每天80元,合计误工费3120元,但原告只主张3000元,故本院只认定其误工费3000元;

⑧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⑨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46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和理赔前后花费的时间为13天,按3人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3×13=468元;

⑩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230元,系丧葬费,因本院已认定了丧葬费,故该笔费用不认定。

以上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

1、罗某运是在将装有发电机组的盘式拖拉机从衡阳县X镇X村级公路硬化工地开回双峰的过程中死亡的,而发电机组是该工地租赁的,虽然原、被告签有包工协议,被告陈某戊负责用电,罗某运是被告谢某某出面雇请的,但是,二被告的约定只约束二被告,对罗某运无约束力,罗某运是给二被告将发电机组运回双峰县,二被告是罗某运的雇主。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阳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有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罗某丁与罗某运已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是罗某运的近亲属,虽然罗某运死亡时,罗某丁尚未年满60周岁,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是60岁,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5、原告曹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罗某运的女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罗某丁、罗某乙因罗某运死亡的各项损失x.48元,由被告陈某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赔偿x元,由原告曹某甲、罗某丁、罗某乙自负x.4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丙要求二被告赔偿生活费x.5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丙、罗某乙、罗某丁负担795元,被告陈某戊、谢某某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