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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英、代理检察员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48.8克持当日重庆北到嘉兴的K73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检查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退赔三联单、提取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原件等书证、物证及证人陈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是自己主动向民警交出毒品,请求从轻判处。

郑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当日重庆北开往嘉兴的K73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在“三品”检查口处值勤民警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盘问,郑某某应民警要求将随身携带的物品放于安检台上,民警当场从一个红色“龙凤呈祥”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经过鉴定和称量,该白色晶体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8.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郑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被公安人员例行安全检查;应公安人员要求郑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物品放于安检台上,公安人员从红色“龙凤呈祥”烟盒内查出毒品可疑物;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原件,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及2010年1月11日重庆北开往嘉兴的K73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8.8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郑某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重庆北至嘉兴的K73次旅客列车到重庆,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处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1997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时,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还有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人民法院(1997)重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5)农一法刑执字第X号、(2007)农一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清寺派出所出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科克库勒监狱释放证明(副本)复印件及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关于自己主动向民警交出毒品的辩解,因不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且所犯新罪应剥夺政治权利,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所犯新罪的附加刑合并执行,数罪并罚。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刘贤文

审判员王&x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

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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