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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市X路由东向北行驶,当行至鸭子铺路鸭子铺桥下时,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某某所驾湘x中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害住院32天,治疗花去医疗费x.9元,并经法医鉴定后期康复治疗还需138日(从鉴定之日起算),因此误工时间为180天,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五给付。经查,事故车辆陈某某曾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元(包括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28元、后续治疗费2759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3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只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是x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果是陈某某本人驾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9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中型厢式货车沿鸭子铺路由东向北行驶至鸭子铺桥下时,遇原告罗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08〕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失;2、多处皮肤擦伤;3、左足舟状骨、楔骨内侧部分磨损。出院医嘱为:1、供皮区创面加压包扎,适时取出油纱;2、植皮处忌摩擦;3、定期1月复诊1次;4、不适随诊。此次原告共计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医疗费1390.2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检查,分别花费门诊医药费406元、80.4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诊断,花费门诊医药费232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陈某某已垫付7000元。

2008年11月7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左足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失,左足舟状骨折、楔骨内侧部分磨损,左侧胫神经轻度损伤。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138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药费的百分之十五给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6元。

2008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分析说明及结论为:一、经检,查阅病历资料,并委托影像专家会诊,复检,被鉴定人罗某某确检有损伤。伤情已于医院医师诊断,为左下肢胫神经下段轻度损伤,法医认为符合;二、据其伤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未及致残标准(参照有关轻伤鉴定试行标准,评定为轻伤)。其损伤诊疗建议遵医嘱。必要时复检。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标准证明,如未提供票据,则应按每天4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5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72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及王一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没有贴照片,原告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工作情况,仅凭王一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29元计算。

另查,事故车辆湘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利华,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归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2008年5月,被告陈某某将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08〕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医疗费1876.6元。门诊医疗费中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32元,根据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长星司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药费的百分之十五给付,该笔门诊医疗费发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日期后,应属于后续医疗费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46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80元(32天×4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10天,根据2008年11月7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从鉴定之日起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13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王一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长沙市从事的系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应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x元÷365天×180天),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故误工费应以x元为限;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轻伤,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759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药费的百分之十五给付,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635元(x.9×15%)。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9元。

三、被告陈某某就事故车辆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付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付原告x元。剔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x元后,被告陈某某还应承担5104.9元(已剔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04.9元(已剔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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