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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吕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桂,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张建生,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曾用名楚某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马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之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吕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燕、刘明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07年11月23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吕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吕某国因病身故,留有遗产主要有住房、存款、股金、外汇、保险、单位给予的补助费、家居生活日用品等。其家中的主要成员有母亲张某某,妻子马某甲,儿子吕某,继女马某乙。被继承人吕某国与马某甲系再婚,马某乙是马某甲与前夫的亲生女,其抚育费都已由马某乙的生父给全部支付,所以马某乙与被继承人吕某国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吕某国病故后,现所有遗产被被告马某甲非法占有,致使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侵犯。另外,吕某国在日常生活和生病过程中,被告马某甲未能尽到妻子照顾的责任和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依法少分。原告张某某现已是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的老人;还有原告吕某系待业人员,没有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都应予以照顾多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吕某国的遗产住房、存款、股金、外汇、保险、单位给予的补助费、家居生活日用品进行分割;确认继女马某乙不具有继承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继承人吕某国没有存款、外汇,其住房、保险费等系吕某国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吕某国在生前与被告马某乙还有共同债务,应该先进行析产和除去债务后,再将吕某国的遗产进行继承;二、被告马某乙是吕某国与被告马某甲的继女,吕某国与马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本案中有继承权;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继承人吕某国共同生活,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原告不符合多分的条件;四、被告马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吕某国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吕某国之母,原告吕某系吕某国之子。被告马某甲系吕某国之妻。吕某国与马某甲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与其前夫之女,出生于1991年2月。马某甲的前婚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马某乙(楚煜烨)由马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马某甲与吕某国结婚后,马某乙一直与马某甲、吕某国共同生活。

2006年10月29日,吕某国因病死亡。

在吕某国与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X号X幢X号住房1套(丘地号为50.00-99.X-X-X),价值8万元;个人账户养老金x.9元;住房公积金x.37元;风险押金x元;25局股金x元;25局股金红利1650元;广州公司股金x元;广州公司股金红利760元;05年包保兑现奖1200元;06年一次性奖2500元;06年安全兑现奖800元。在吕某国与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了一些家俱,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仍留在住房中的这些家俱价值500元。上述共计x.27元。

吕某国单位还因吕某国死亡发给了吕某国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x元,并在附件上注明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吕某国的母亲张某某和继女马某乙。

上述个人账户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风险押金、25局股金、25局股金红利、广州公司股金、广州公司股金红利、05年包保兑现奖、06年一次性奖、06年安全兑现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等计x.27元,在吕某国单位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实业公司吕某国名下。

另查明,吕某国在死亡前尚欠马××、申××借款x元,该债务系吕某国为了购买单位的股金所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实业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与吕某国系母子关系;

(2)、吕某国与马某甲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吕某国与马某甲1997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1995)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马某甲的前婚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马某乙(楚煜烨)由马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事实;对马某甲与吕某国结婚后,马某乙一直与马某甲、吕某国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3)、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吕某国因患肝癌医治无效,于2006年10月29日死亡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实业公司通知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吕某国的遗产情况;双方对房屋价值x元、房屋内家俱价值500元没有异议;

(5)、借条复印件证明吕某国在死亡前尚欠马××、申××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涉案的财产中,吕某国的住房、股金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x.27元,应为吕某国与马某甲的共同财产;且吕某国为了购买股金所借债务x元亦应视为吕某国与马某甲的共同债务,在析产和继承时,应该先减去该x元债务,即马某甲应该有此财产中的(x.27元-x元)÷2=x.63元,其余x.63元为吕某国可供继承的遗产。吕某国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x元应由吕某国的供养直系亲属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乙所有,由张某某与马某乙每人拥有x元。吕某国与马某甲结婚时,马某乙才6岁多,是吕某国与被告马某甲的继女,一直在吕某国与马某甲组成的家庭中生活,吕某国与马某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本案中马某乙对吕某国的遗产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马某乙没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吕某、马某甲、马某乙四人均为吕某国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吕某国的遗产x.63元应由张某某、吕某、马某甲、马某乙四人按份平均继承。鉴于本案住房及房内物品等不便进行分割,而被告马某甲析产时应先得总和财产中的一半,其与马某乙同时具有继承权,故将住房及房内物品确认给马某甲所有,由马某甲拥有该住房及物品后,从马某甲应该得到的财产和继承的遗产现金数额中抵扣x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国与马某甲共同财产x.27元中的一半归马某甲所有,即马某甲拥有此财产中的x.63元;其余x.63元为吕某国的遗产,由张某某、吕某、马某甲、马某乙平均继承,张某某、吕某、马某甲、马某乙继承吕某国遗产的数额均为x.66元;

二、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X号X幢X号住房1套(丘地号为50.00-99.X-X-X)及房内物品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得到该房产的房内物品后,在参与本案财产的现金分配时,应在马某甲应得财产和继承所得财产x.63元+x.66元=x.29元中扣除x元;

三、吕某国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x元由张某某与马某乙所有,张某某与马某乙每人拥有x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实业公司吕某国名下的x.27元中,张某某拥有x.66+x=x.66元;吕某拥有x.66元;马某甲拥有x.29-x=x.29元;马某乙拥有x.66+x=x.66元。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张某某、吕某承担2195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欧燕

审判员刘明华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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