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陶远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林盛的近亲属张某某、陈逢奇、陈红芝、陈满红、陈国强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清清、蒋文龙,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陶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13时许,陈林盛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岭的湖南省锰矿公司拆迁公司捡废品,并与被告人龚某甲发生口角。陈林盛将所捡废品留下后离开时,用言语威胁被告人龚某甲,被告人龚某甲遂持木棍朝陈林盛打去,陈林盛接住木棍,并握住木棍中间位置与被告人龚某甲争抢木棍,在争抢中,木棍撞击到陈林盛左胸部,之后,被告人龚某甲朝陈林盛踢了2脚,陈林盛遂松开木棍,准备离开,走出几步,陈林盛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林盛系他人钝性外力(如:棍棒类)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爆裂(心尖部)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尸检录象视听资料和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林盛系他人钝性外力(如:棍棒类)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爆裂(心尖部)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辩称,我要陈林盛离开工地时,陈林盛威胁我,我不是故意打陈林盛的,我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龚某甲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岭的湖南省猛矿公司宿舍楼拆迁工程系被告人龚某甲等人承包拆迁。2008年7月19日13时许,陈林盛来到该拆迁工地捡废品,与守侯在工地的被告人龚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龚某甲遂持1根木棍朝陈林盛打去,陈林盛接住木棍,并与被告人龚某甲争抢木棍,争抢中,木棍撞击到陈林盛的左胸部,后被告人龚某甲又朝陈林盛踢了2脚,陈林盛遂松开木棍,准备离开,刚走几步即倒地,后死亡。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林盛系他人钝性外力(如:棍棒类)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爆裂(心尖部)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向被害人陈林盛的近亲属张某某、陈逢奇、陈红芝、陈满红、陈国强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龚某甲与张某某、陈逢奇、陈红芝、陈满红、陈国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张某某、陈逢奇、陈红芝、陈满红、陈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包括已赔偿的3万元),并已付清。张某某、陈逢奇、陈红芝、陈满红、陈国强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龚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龚某甲的经过。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他路过长岭东南角地下通道时,看见2名男子在抢1根木棍,年轻的男子(龚某甲)踢了瘦的那个(陈林盛)2脚。面对面踢的,具体踢的位置没看清楚,瘦的那个被打后走在地下通道台阶上就倒地,口里吐白泡沫,并证明他将木棍捡起来交给了警察。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14时许,她从长岭人行通道上来,看见2个男的面对面抓着1根木棍,那个穿酱色衣服的男子(龚某甲)朝另外那个人踢了2脚后就离开了,那个被打的男子松开手后就倒在地上。
4、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14时许,他在长岭人行通道口上看见1名男子躺在地上后死亡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林盛是她丈夫,陈林盛主要是在人民路上捡废品。
6、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湖南省猛矿公司宿舍楼拆迁工程是他和龚某甲等人承包拆迁的。
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9、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龚某甲和被害人陈林盛的辨认笔录。
10、尸检录像视听资料和雨公物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林盛死亡的原因。
11、(长)公(刑)鉴(法物)字[2008]X号和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林盛的身份以及与张某某、陈国强的关系。
1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13时许,在湖南省猛矿公司宿舍楼拆迁工程工地上,他与陈林盛发生口角后,他持1木棍打去,陈林盛就来抢木棍,双方就争抢木棍,后他朝陈林盛大腿蹬了2脚,陈林盛就松开木棍离开,刚走几步就倒在地上。
13、调解协议以及收条。
14、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陈林盛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能直接导致他人伤害,死亡结果是伤害结果发展而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在主观上有致被害人陈林盛死亡或伤害的故意,被害人陈林盛的死亡不是被告人龚某甲的伤害结果发展而致,而是由于被告人龚某甲的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林盛死亡的,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符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制止被害人陈林盛在拆迁工地捡废品并与其发生口角后,持1根木棍打向被害人陈林盛,继而双方争抢木棍,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不符某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被告人龚某甲后因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陈林盛死亡,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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