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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北大市场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赣州市章贡区司法局干部,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某某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黄某大道南北大市场X栋X号的产权属于原告阳某某(产权证号:x)。自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赣州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取得经营水果批发营业执照的被告曾某某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原告店面期间按时交纳了租金,且为了经营方便,被告打通了4—X号店面之间的隔墙。委托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店面,原告的丈夫刘赣文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收条并收到被告2008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计人民币x元,12月份的租金2100元未收。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丈夫以书面的形式向物业公司申请,要求收回被告承租的店面自己使用,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元月1日前恢复店面隔墙原状。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店面承租期限的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承租至2009年6月1日止,被告同意按2100元/月的租金计付,六个月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在委托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产权所有人即原告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店面,但应该给承租人一个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给予的期限内搬出该店面。同时,被告应当恢复承租店面的原状,支付其实际承租该店面的租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店面价值的费用x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曾某某在2009年6月1日前交付承租店面,同时支付所欠2008年12月份的租金2100元和2009年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2100元/月计算)给原告,并恢复承租店面的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背民诉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腾房、并恢复原状及占用店面期间的费用x元”。但是,一审判决的内容却成了“解除租赁关系,上诉人在2009年6月1日前交付承租店面、支付租金及恢复原状”等事项,一审判决的上诉内容显然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这一判决内容,实质上是回避了被上诉人曾某承诺的2009年1月份起继续让上诉人承租的基本事实,而该基本事实将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能否成立,该判决结果难避偷梁换柱之嫌。二、被上诉人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违背了双方就租赁关系所达成的共同的合意,属违约行为在先,其主张的腾房诉请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09年继续租赁该店面的相关已达到一定的合意。对此,可从被上诉人丈夫刘赣文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上得以证实,该《收条》表明了从2009年1月起,该店面继续由上诉人租赁。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三、被上诉人对于收回店面的原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武断地提前解除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其请求应驳回。被上诉人自称,收回该房屋的原因是自用。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双方原《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上诉人享有租赁优先权。这一合同权利的约定,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在收回店面前,必须将店面用途告知上诉人。四、关于“恢复原状”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店面装修是经过了赣州南北大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现被上诉人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其毁约行为不仅导致上诉人的装修成本无法收回,同时,还造成了上诉人对于两间店铺同时装修时的布局。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就不错了,被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要求上诉人为其恢复原状。另外,原判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显失公平。因一审法院收取的850元诉讼费用,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用店面的费用x元计算所得,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却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故而,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阳某某答辩称,一、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委托赣州市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着出租房屋,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008年6月至11月六个月的房屋租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房屋租期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据此,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给予了合理的宽限期,即要求上诉人2009年1月前退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既已解除,上诉人继续占有房屋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腾出房屋,将租赁物交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终止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房屋收回自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他人无权干涉。综上,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上诉人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上诉人久拖不予腾房,显属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曾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双方未再采用书面形式续签定期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上诉人阳某某的丈夫刘赣文仅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收到上诉人曾某某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x元的收条,收条载明2009年1月开始每月租金按每月2100元计算,但是没有载明租赁期限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无法确定当事人租赁期限的情况下,收条不能视为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阳某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上诉人曾某某。本案中被上诉人阳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的租赁关系可以解除。被上诉人阳某某诉请上诉人腾房和支付占用店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即表达了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和收取店面租金等费用的意思,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未获支持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阳某某负担。综上,上诉人曾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仅对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合计1712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132元,由被上诉人阳某某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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