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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2008年,被告因养鸡赊欠原告兽药。截止2008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36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兽药款368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兽药款3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3682元。因被告的鸡子吃了原告的药死了,损失近万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后,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兽药款。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欠据一支,证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兽药款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2008年被告王某某因养鸡赊欠原告兽药。截止2008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证明,欠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战桥,2008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兽药款300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兽药款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兽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兽药款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兽药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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