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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易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河北子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侧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简称易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受到被告电视广告宣传的影响,于2009年9月3日到被告处欲购买带馅面条机,在被告的蒙蔽、欺骗签订了所谓区域代理协议书,并交付被告货款x元。但被告既未给原告代理权也未向原告交付设备。由于区域代理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合同,退还货款,被告不但不退还货款,反而对原告进行威胁,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设备款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维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系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区域代理协议书,涉及特许经营的部分条款和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就是被告提供设备,原告支付的是设备款,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二、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x元,属于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或由原告提出法律规定退货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区域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设备款共计x元。3、区域代理模式文本,用以证明被告对外承诺的代理模式。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经营场所。5、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承诺,用以证明其承诺。6、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设立申请基本情况。

被告易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维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证据3,只是节选了区域代理模式文本的一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证据3、4、5、6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赵某某(乙方)与易维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乙方应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甲方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店铺的建设,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察和指导。保护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统一品牌形象,提高品牌信誉,使消费者得到真正满意的服务和商品。乙方的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及形象标示;B、运营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及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G、店堂装修和场地布置方案等。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他用途。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2、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3、负责产品的开发与供应。4、为乙方免费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5、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店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随时对其经营状况、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6、为提起品牌形象和增加乙方效益,甲方应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享有区域产品垄断经营权。2、价格自治权。3、自办专营分店权。4、区域招商权。5、分享广告权:甲方将为乙方提供统一的广告策划,协助乙方创建强大的招商平台。广告包括:平面广告、网络广告、电视广告。6、乙方发展合作经营店和购机客户时,由甲方统一签订协议书。7、乙方负责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店,每月底须向甲方提供各营运店的销售及运作情况,以利于甲方全面掌握,并督促代理区域内的经营效益提升和经营店的发展。8、乙方享有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9、乙方在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产品代理费x元等。同日,赵某某向易维公司交付了x元。

协议签订后,易维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所称其最初只是要购买易维公司一台福禄寿带馅面条机,但在易维公司工作人员的蒙蔽、欺骗下签订了协议书诉讼理由以及易维公司辩称就是向赵某某销售二台面条机的抗辩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上述诉辩理由不予采信。赵某某由购买一台面条机到转变为易维公司的区域代理商,虽然并不排除受到易维公司工作人员宣传与诱导等因素影响,但是行使最终签约权的就是赵某某本人,签约行为的完成应是赵某某当时真实意思的体现。而易维公司作为从事食品工艺技术,研究与销售机械设备等经营的企业法人,要向赵某某销售二台面条机却与其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显然违背正常市场交易习惯,故易维公司与赵某某签约行为,亦应是其授权赵某某成为其区域代理商的真实意思体现。所以,赵某某与易维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易维公司将其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广告资源、营运、教育培训系统等经营资源授权赵某某使用,并提供指导协助和技术支持,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已依约向易维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易维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赵某某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为赵某某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并为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加赵某某效益而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等义务,现易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上述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由于易维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描述的自身企业能力与其协议履行中的客观表现严重不符,易维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赵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代理费四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董晓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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