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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特斯邦威诉商评委、第三人慈溪兴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慈溪市兴业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特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美邦MB”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慈溪市兴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特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美邦MB”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x号“美邦MB”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美特斯&#x;邦威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美邦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美邦”和字母“MB”组成,文字“美邦”为其显著认读文字,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美特斯&#x;邦威x及图”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洗碟机、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美邦”与引证商标二“美邦x”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志“美邦”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衬衫、外衣、裤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相同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美特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和其商号“美特斯邦威”的简称“美邦”的权利,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据此,美特斯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的权利,不属于该法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此外,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美特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美特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邦”为其商号“美特斯邦威”的对应简称及该简称已进行了广泛的商业使用,同时,美特斯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美特斯邦威”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经过商业使用在洗衣机等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与其“美特斯邦威”商号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美特斯公司的商号“美特斯邦威”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产源误认,损害美特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美特斯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美特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美邦”商标、“美特斯&#x;邦威”商标的抄袭、摹仿,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美特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美特斯公司的“美邦”商标、“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1年12月13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美特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美特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自1995年4月22日,原告第一家“美特斯&#x;邦威”专卖店在浙江省温州市开业,截至2009年底,公司在全国设有专卖店2863家,拥有美特斯邦威上海、北京、广州、哈尔滨、沈阳、天津、济南、西安、成都、重庆、南京、杭州、宁波、温州、福州、武汉、南昌、南宁、长春、兰州、苏州、深圳等地30家销售分公司。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建立庞大的销售网络,成为中国休闲服饰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多年经过艰苦努力,创立的“邦威”、“美特斯&#x;邦威”品牌在消费人群中具有很高知名度,1998年被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一等品”、同年被中国服装协会评定为“中国十大女装品牌”、“浙江省名牌产品”、“1999年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2003年,“美特斯&#x;邦威”羊毛衫被评为“中国名牌”。2004年以来,原告继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原告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美邦”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美特斯公司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使用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仅中文相同,且英文“MB”也是美特斯公司商标英文“x”的缩写,两个商标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美邦”即“美特斯&#x;邦威”的缩写,该缩写形式经过长达十几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消费者心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并且“美邦服饰”股票的上市令“美邦”品牌形象更加深入人心。

美特斯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不容违背。美特斯公司在评审材料中提交的证据2-10中所体现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商标局在2006年10月12日就认定美特斯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美特斯&#x;邦威”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足以证明美特斯公司商标的驰名度。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情况,对此,美特斯公司认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美特斯公司在评审材料中提交的证据7中,美特斯公司的商标和商号荣誉证书虽然形成于2004年,但却是以前三年的事实依据的,也就是以2001—2003年的知名度事实为依据的。证据8中,虽然有部分荣誉形成于2002年,但2002年的荣誉形成是基于上一年的知名度的事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予认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两引证商标之间十分近似,其使用会对市场造成混乱,商标评审委员会否定美特斯公司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不公的裁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美特斯公司提供的重点销售公司及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登记时间多数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品牌门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复印件或未显示明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内容模糊不清等,均不足以证明美特斯公司的“美邦”商标、“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1年12月13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兴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30日,温州市美特斯制衣有限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美特斯&#x;邦威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5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皮革工业用机械、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包装机、打包机、瓶封口机、电开罐头机、洗碟机、洗衣机、机械操作的手工具、电机、泵、机械传动装置、焊接机械”。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止。2003年,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特斯公司。

1992年7月24日,海城海宁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美邦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93年8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衬衫、外衣、裤子”,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止。2004年,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特斯公司,2008年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13日,兴业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美邦MB”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洗碟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缝纫机、捆扎机、风动手工具、空气压缩器、轴承(机器零件)。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874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美特斯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美邦MB”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特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1、美特斯公司始建于1995年,主要研发、生产、销售“美特斯&#x;邦威”等系列品牌休闲系列服饰。“美邦”代表美特斯公司“美特斯邦威”集团及美特斯公司品牌向消费者提供的个性时尚的产品形象。自1995年4月22日美特斯公司在浙江温州开设第一家“美特斯&#x;邦威”专卖店,目前美特斯公司已开设1700家专卖店,拥有上海、北京等16家分公司,并在全国建立了强大的销售网络。美特斯公司已成为中国休闲服饰行业的龙头企业。美特斯公司曾荣获“上规模民营企业”、“全国百强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称号。美特斯公司以“美邦”为主的商标,并创立“美特斯&#x;邦威”、“美特斯”等分商标。美特斯公司将“美特斯&#x;邦威”在第25类及其他类别上共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226件,并在俄罗斯、法国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美特斯公司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对“美特斯&#x;邦威”品牌进行大量宣传。“美特斯&#x;邦威”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美特斯&#x;邦威”曾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另外,该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构成美特斯公司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等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美特斯公司的系列商标,产生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特斯公司商标的在先商标权。3、美特斯公司“美特斯邦威集团”的简称为“美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特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权。4、如上所述,美特斯公司的“美邦”商标、“美特斯&#x;邦威”商标具有知名度,兴业公司与美特斯公司同属浙江省,对美特斯公司非常了解。兴业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对美特斯公司在先使用的“美邦”商标、“美特斯&#x;邦威”商标的模仿。兴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会极大的损害美特斯公司的商标权利和美特斯公司的信誉,导致市场的混淆,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同时对消费者也构成一种欺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美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特斯公司“美特斯&#x;邦威”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国际注册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美特斯公司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

2、美特斯公司企业情况相关资料,用以证明申请人的知名度。

3、美特斯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美特斯&#x;邦威”品牌浙江省及周某的品牌店面照片复印件等,用以证明美特斯公司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度。其中,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了两公司的成立时间分别为1996年8月和2000年12月;原告自行统计的全国部分重点销售网络统计表列举了上海、山东等省、市、自治区的城市中设立的店铺数目;专卖店的照片中没有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北京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成立日期或模糊不清,或显示的成立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

4、美特斯公司“美特斯&#x;邦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美特斯公司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度。其中,原告自行制作的2001年-2004年广告发布情况统计、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及投放量统计图、广告宣传形式统计图分别列举了“美特斯&#x;邦威x”商标2001年-2004年广告发布、投入情况及2004年广告投放分布及投放费用比例情况;原告提交的相关广告宣传资料或从中看不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告提交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协议及发票基本情况或合同执行时间、发票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发票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其形成时间。

5、美特斯公司及其商标荣获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美特斯公司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美誉度。这些荣誉证书绝大部分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6、“邦成”、“威特斯邦威”等商标异议案例,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

7、“庄吉”商标异议案例,用以证明本案与“庄吉”商标相类似。

兴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美特斯公司“美邦服饰”股票上市情况网页介绍打印件等新的证据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外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被诉裁定、美特斯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要素,结合两商标的整体状况,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美邦”和图形化的字母“MB”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美特斯&#x;邦威”和英文“x”及图形组成,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同时使用在洗碟机、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美邦”及“x”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其在文字的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外衣、裤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发生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在本案中,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准。美特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其提交的在国内外注册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国内的使用状况,不足以证明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对于美特斯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特斯公司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因其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美邦MB”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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