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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益诉复审委第三人武汉矽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永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沙一万安路长兴高新技术工业园X号厂房西栋。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永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金永益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矽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余某某,第三人矽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永益公司就矽感公司拥有第x.X号名称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审理范围

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涉及的无效理由实质上相同,第X号决定中已经对上述无效理由作出过认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再对上述三个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由于金永益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图2所示技术内容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的图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所以对于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本专利图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金永益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的修改超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5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接口模块的限定为:“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5段的记载可知,扫描仪通过接口卡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由说明书第9页第1-3段的记载可知,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控制信号电路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按照照明控制信号而产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该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规定,说明书第4页第4、5段已经记载了本专利的扫描仪通过接口卡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的技术方案,虽然其后以PC卡为示例说明了接口驱动程序的工作方式,但是该PC卡仅仅是用于存储接口驱动程序及与计算装置相连的,即使是使用其他接口卡,卡内的接口驱动程序和其实现的功能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接口卡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和用途,因此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由说明书第9页第1-3段的记载概括得出,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特征是指扫描仪经过接口模块获得由计算装置提供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而非金永益公司所认为的接口模块自身产生系统控制信号及其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的含义;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采用了开放式的写法,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也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具有金永益公司所声称的微处理器、电路板;第四,权利要求1中有关接口模块的限定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并非是内置于扫描仪的,否则其无法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综上所述,金永益公司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由于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2-2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相同,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2-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够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中清楚地限定了该移动式扫描仪包括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以及三者的连接关系,并且限定了该接口模块是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并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的,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见,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金永益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扫描仪的工作步骤,因此由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以清楚地得知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是按照照明信号而产生,由此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开始运转的技术方案;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得知接口模块自身并不带有电源,而技术特征“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是指由计算装置获得的电源是通过接口模块提供给扫描仪的,而非金永益公司所认为的接口模块自身带有电源的含义;第三,判断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是指该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组成结构都不能使用功能性限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组成其要保护的扫描仪的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不能够成立。

根据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由计算装置产生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接口模块的控制电路后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以及马达控制信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接口模块的控制电路起到了一个传递并分配信号的作用,其和权利要求1中“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6清楚地说明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和权利要求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5也清楚地说明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图象传感模块中使用的是安装在该图象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证据1中仅举例说明CIS传感器中使用光管;b、权利要求1中的扫描仪由接口模块从计算装置上获取系统控制信号,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而证据1中扫描仪仅通过USB收发器和连接器从计算机上获得电源。对于区别特征a来说,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区别特征b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其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的预期效果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金永益公司的补充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在证据1中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的并非ASIC芯片,而是由USB收发器622及USB连接器34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机上的,ASIC芯片仅是提供了一个主机接口;其次,由证据1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行-第7页第24行、说明书第8页第11行-第9页第6行的内容可知,ASIC芯片仅是通过主机接口向主机输送图像扫描数据,其本身产生系统控制信号来控制CIS传感器和传动机构的运行,即CIS传感器和传动机构的运行并非是接受到计算机的系统控制信号而运行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永益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14、18-20、22-26相对于证据1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⑴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式扫描仪还包括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区别特征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其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金永益公司的补充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证据3可知,x自身产生控制图像扫描器的系统控制信号,并未接受来自计算机的系统控制信号来控制图像扫描器,并且由证据3的图1也不能得出x接受来自计算机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从而控制扫描器的内容,因此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对金永益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同。

⑵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2的创造性

由第⑴点评述可知,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扫描仪结构,使其成本低、重量轻。证据2仍然没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可以解决如何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金永益公司的补充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当电脑接收到来自x界面转换装置的中断信号后,即开始读取扫描器的影像资料,读取完毕后,发出一讯号给x界面转换装置的副扫描同步脉波判别装置,然后离开中断服务程序,等待下一次中断信号的产生,因此证据2中电脑仅仅是发给x界面转换装置告知其接收影像资料结束的讯号,并未公开电脑发出系统控制信号对扫描器的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进行控制的技术内容。因此,对金永益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同。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2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6、9、20-26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7、8、14、17-19、23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金永益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审理范围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图2应当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该决定对本专利图2和证据2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予考虑的做法错误。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开放式的写法显然不排除其还包括微处理器、电路板或其他任何电子部件,而说明书中却强调:“此台公开的扫描仪内部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它自己不带有计算手段,该移动扫描仪的运转,得自于一个计算装置,在主机组件内不用微控制器及其它电子部件区控制该图象传感器和该照明源的工作。”所以,该开放式写法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第x号决定也没有确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也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具有其他任何电子部件。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的写法,难以确定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只包含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三个部件,而增加任何部件的技术方案都非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是区别特征b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技术效果。但该决定应当明确本专利为解决前述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技术效果所提出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什么,应当明确说明该解决方案即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只包含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三个部件的技术方案,而增加该三个部件之外任何部件的技术方案都非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矽感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x.6,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矽感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图象传感模块,该图象传感模块包括:一个图象传感器阵列;一个安装在该图象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以及一个由三种颜色光所构成的第一照明源;一个传动机构,该传动机构与该图象传感模块同步工作,使得一个扫描文件在该第一照明源的照明下通过该透镜,从而该图象传感器阵列使该扫描文件成像;以及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由该照明控制信号独立、依次地打开所说第一照明源的三种颜色光,从而分别产生相应的三个亮度信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三个亮度信号被送进所说接口模块,并由此产生与之相应的三个数字信号。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模块包含一个由来自所说计算装置的电源供电的模拟—数字转换电路,该模拟—数字电路分别使所说三个亮度信号数字化,从而产生三个对应的数字信号。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数字信号全部上载至所说计算装置,进入以后的程序。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模块包括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接收来自该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并产生出所说的照明控制信号,以控制该第一照明源;所说控制电路还产生一个传感器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以及一个马达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说传动机构的运转,使其与所说第一照明源和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同步运转;该控制电路由来自该计算装置的电源供电。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系统控制信号由该计算装置的一个控制程序产生。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控制程序是由该计算装置中的一个处理器来执行。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控制程序通过所说接口模块检测所说图象传感器的参数,给所说照明源提供曝光定时参数,来校正该图象传感器模块。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扫描仪还包括一个第二照明源;以及一个开关电路,当该扫描文件是透明时,该开关电路会转换所说的照明控制信号去控制该第二照明源,使之运转。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照明源从所说透明的扫描文件后面提供照明。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开关电路包括一个探测扫描文件是否为透明的的检测装置。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开关电路包括一个光发射器和一个光检测器,当该光发射器的光线落在该光检测器上时,该光检测器保持激发状态,而当一个不透明扫描物插在该光检测器和该光发射器之间时,该光检测器则停止激发。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外壳,所说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装在该外壳中。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还包括一个底壳,一个第二照明源安装在该底壳上,该底壳可脱卸地装在该外壳上,当该扫描文件是透明的时,该第二照明源能从该扫描文件后方提供照明。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照明源是由所说照明控制信号所控制的。

17、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还包括一个检测装置,用来检测该外壳中是否接收到该扫描文件。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传动机构包括一个马达和一个胶面杆;该胶面杆在该马达的驱动下将所说的扫描文件送过该图象传感模块。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传动机构还包括一个轴承和一个变速箱,所述马达通过变速箱驱动该轴承,该轴承带动所述胶面杆转动。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接口模块为一个带有模拟-数字电路的接口卡,通过一根多线电缆连接到该图象传感模块上,以便将来自该图象传感模块的图象信号送入接口卡内数字化。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卡是一块符合个人电脑存储器卡国际协会(x)标准的PC卡。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图象传感器阵列为一维图象传感器阵列。

2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图象传感器模块为彩色图象传感器模块。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在该彩色图象传感器模块中,所说第一照明源的三种颜色光由所说照明控制信号中的三种控制信号单独地、依次地打开。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使该扫描文件的移动和所说图象传感模块的运作同步。

2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透镜为一个杆式透镜阵列。”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可知,扫描仪通过接口卡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控制信号电路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按照照明控制信号而产生。其中对附图2的介绍为现有技术扫描仪系统图。

2008年11月4日,金永益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证据。其中:

证据1为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公开日为2000年6月14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由外部总线驱动的扫描仪,该扫描仪采用CIS传感器,CIS传感器采用一行中的LED阵列来照亮纸张的不同像素位置,通过使用光学元件,如光管,LED发出的光可以被反射到多个像素位置,最好使用三个LED,优选的颜色为蓝、绿、和红/橙;该扫描仪还具有压纸卷轴以及附在压纸卷轴一端的驱动齿轮,压纸卷轴被一对弹簧向上偏压抵住CIS模件;x与USB收发器相连,而收发器又与连接在主计算机上的USB连接器相连,从USB电缆经线路提供5V电源,该电源直接供给数字x的特定电路;CIS传感器中具有图象传感器阵列,由压纸卷轴及驱动齿轮构成的传动机构与CIS传感器同步工作,使得扫描文件在LED阵列的照明下通过光学元件,从而图像传感器阵列使该扫描文件成像;

证据2为公告号为x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其专利公告日为1996年7月11日。其中公开了一种扫描器的x界面资料转换装置,该扫描器之x界面资料转换装置可制成名片大小,利用可携式电脑之x界面可以直接以转换装置将扫描影像资料输入可携式电脑,电脑可透过x界面经由位址解码器指示电源控制装置,以控制扫描器的电源,或仅控制扫描器之扫描或停止动作,x界面之VCC、GND等信号线,可以供给+5V或3.3V之电压,扫描器所需要之电源可由此取得;

证据3为x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图像扫描器,其中LED是按交错方式排列的,多种颜色排在同一行,包括蓝色LED、绿色LED、红色LED,多个LED阵列发射不同光谱的光并由一LED驱动电路驱动,从物体表面反射的光在再次穿过透明元件之后进入光敏元件的线性阵列,以及在正常接触型图像传感器的情况下穿过一自聚焦透镜阵列;电机驱动电路产生电机所需的启动信号,以便响应来自x的电机驱动信号完成原稿的辅助扫描,电机或是移动扫描器扫过纸张,或是使纸张扫过扫描器,一次移动一步或一行,在下一次移动前启动每个LED阵列。该图像扫描器包括与图像传感模块同步工作的传动机构,其使纸张在LED阵列的照明下通过聚焦透镜阵列以扫描纸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金永益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和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本专利附图2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附图2的介绍虽然是“现有技术扫描仪系统图”,但该说明只能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该技术方案,但在金永益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图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因此对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图2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接口模块的限定为:“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扫描仪通过接口卡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控制信号电路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按照照明控制信号而产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的写法,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也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具有金永益公司所声称的微处理器、电路板。由于金永益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2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相同,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金永益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中清楚地限定了该移动式扫描仪包括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以及三者的连接关系,并且限定了该接口模块是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并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的,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见:证据1中的CIS传感器、光管、驱动齿轮、USB收发器及USB连接器、从USB电缆经线路提供5V电源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传感模块、第一照明源、传动机构、接口模块、从USB电缆经线路提供5V电源、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图象传感模块中使用的是安装在该图象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b、权利要求1中的扫描仪由接口模块从计算装置上获取系统控制信号,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区别特征a属于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区别特征b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的预期效果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较,可见:证据3中的LED、光敏元件的线性阵列、自聚焦透镜阵列分别相当于第一照明源、图像传感器阵列、安装在图像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式扫描仪还包括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区别特征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其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扫描器的x界面资料转换装置,其中x界面资料转换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证据2中利用可携式电脑之x界面可以直接以转换装置将扫描影像资料输入可携式电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证据2中扫描器所需要之电源从x界面的信号线获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可见,证据2仍然没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可以解决如何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金永益公司在对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的同时,均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只包含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三个部件,而增加其他任何部件的技术方案都非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上述认定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亦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所必要,故金永益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金永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就第x号决定明确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进行审查后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金永益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金永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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