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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博雪津诉商评委第三人谢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谢某某。

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英博雪津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雪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谢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博雪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博雪津公司就谢某某注册的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文字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雪津”无固定含义,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装商品与英博雪津公司注册的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汉字相同,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它们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第三,英博雪津公司请求认定其所拥有的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跨类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英博雪津公司对“雪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所附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数量有限,部分宣传图片未显示时间,且没有提交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博雪津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对引证商标二、三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数量有限,仅凭2002年至2003年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认可的经济指标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所示商品经销售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商标局认定“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福建省著名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也不足以证明“雪津”商标为我国大部分地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基于以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英博雪津公司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啤酒并无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英博雪津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英博雪津公司的商号权应当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戏装,英博雪津公司商号赖以知名的商品为啤酒,因此双方商品并无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不致误导消费者,未构成对英博雪津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另外,“雪津”文字本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作品。英博雪津公司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五,英博雪津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在内容上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竞合,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审理。

第六,英博雪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情形。英博雪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谢某某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英博雪津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英博雪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引证商标一标识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的引证商标二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原告依法对“雪津”商号以及“雪津”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第三人谢某某申请注册了包括“雪津”在内的多个他人知名商标,例如“柯达”、“夏新”,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诚实市场主体使用商标的实际需要,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明确就“雪津”主张何种作品形式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英博雪津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谢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

3、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英博雪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雪津”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5年4月5日由谢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1日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使用在第25类戏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

2、第x号“雪津”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于2003年8月12日由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运动鞋;袜;服装绶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目前该注册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

3、第x号“雪津”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于1995年4月12日由福建省莆田啤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此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后又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该两次转让分别在第X号和第1006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示,目前该注册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

4、第x号“雪津”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4)于1995年12月19日由福建省莆田啤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此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后又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该两次转让分别在第X号和第X号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示,目前该注册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5月20日止。

另查,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的“雪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英博雪津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二和三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发布合同、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其中“雪津”商标于1992年、1998年、2002年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另查,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主张就“雪津”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明确主张具体的作品种类,其在争议申请书中提出,“雪津”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完全是该公司独创的词汇。

另查,英博雪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5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啤酒生产、本企业原辅材料、设备零配件的采购、酿酒技术的开发等。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及商标转让相关证据、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和三已经达到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服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本院认为,在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和三知名度的客观事实情况下,应当给予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本案中,英博雪津公司主张其就“雪津”享有在先商号权。基于查明的事实,英博雪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服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英博雪津公司,或与英博雪津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不损害英博雪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外,英博雪津公司主张其就“雪津”享有在先著作权。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没有明确其就“雪津”主张何种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为书法形式的美术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没有明确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仅提出“雪津”一词系其独创。本院认为,“雪津”一词不构成《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文字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英博雪津公司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雪津”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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