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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洛布莱株式诉商评委第三人杨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东久留米市前泽三丁目14番X号。

法定代表人清水修一,法务及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某某。

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原企业名称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黛瓦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就第三人杨某某经营的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简称美美皮件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黛瓦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查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作为商标异议的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x精工30年的发展历程》、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企业形象守则》相关资料复印件、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关于变更英文标志的通知及要求”的业务联络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以证明“x”商标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所独创;

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公司商业登记簿复印件和公司简介原件及中文译文;

三、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原件;

四、1997-2001年《会社四季报》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销售业绩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五、1998-2007年《东洋经济统计月报》关于钓具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资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六、万伯翱钓鱼散文专集相关内容复印件;

七、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钓鱼服装、钓具等产品的部分单据及相关产品目录、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在中国销售业绩统计及中文译文;

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参加中国展览会的相关资料及中国、日本媒体的相关报道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十、《中国钓鱼》杂志1994-2001年刊登的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相关广告复印件;

十一、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钓鱼》杂志出具的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知名度情况的证明及其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

十二、中国台湾及香港相关杂志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的宣传资料;

十三、“x”和“x”上关于“x”的搜索结果;

十四、互联网上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x”品牌的相关报道;

十五、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

十六、收录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商标的1998年《日本著名商标集》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十七、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十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南明分局出具的相关资料及1999-2001年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不当注册的商标,美美皮件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

二十、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印有“x”商标的包类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销售图片;

二十一、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他钓具生产商生产包类产品的商品目录、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中国钓具业名鉴》中关于钓具店同时销售钓具和包类产品的相关资料,以证明钓具产品与包类产品存在密切联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主张及上述查明事实,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已有体现,且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第18类包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未在先注册,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损害了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或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关于焦点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箱)等商品均为箱包类收纳物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包括钓鱼绕线轮,钓竿,钓鱼用诱饵,钓鱼浮子,钓鱼锤,钓鱼钩,钓鱼用抄网,鱼篮,钓鱼设备)等商品属于钓鱼等专业活动的专业用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明其“x”商标在钓具等商品上驰名的证据主要有证据二至十七。证据二至五、十六均形成于日本,证据十二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x”商标在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使用宣传证据,证据十五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上述证据均非《商标法》所及地域范围。证据六万伯翱钓鱼散文专集相关内容复印件中未显示时间,证据十一中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据七均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或香港地区加工的票证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的生产地之一,但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的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故该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八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自行统计数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虽然证据九至十、证据十一中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钓鱼》杂志出具的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知名度情况的证明可以证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钓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此之前已驰名。虽然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据十八可以证明美美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经营过钓具店,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为同行业者,但如上所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钓具等商品上已驰名,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或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据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如焦点问题二所述,该证据仅证明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包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该证据不必然证明“x”商标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包类产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二十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印有“x”商标的包类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销售图片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所提其他证据多为其“x”商标或商号在钓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非“x”商标或商号在包类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将“x”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美美皮件厂以已注销的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美美皮件厂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的主张,由查明事实3可知,美美皮件厂登记情况属实,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故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诉称:一、被告在未认真审阅原告所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草率地做出第x号裁定,对原告显失公平。二、“x及图”商标为原告在先创设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1、原告是“x及图”系列商标的创设者和真正所有人。2、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具体设计上如出一辙,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三、“x”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钓具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的驰名商标“x”的复制和摹仿,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告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四、第三人曾经经营过鱼具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却复制、摹仿原告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x”商标,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被告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包”类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告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六、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告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七、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贵州云岩美美皮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本身即存在瑕疵,违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引用混乱,草率做出第x号裁定。为了案件审理方便,我委在评审时将原告证据编号进行了重新编排,并已在第x号裁定中一一列明。且原告所称我委未提及的证据,我委在第x号裁定中均已做出相关评述。原告在未认真阅读第x号裁定的情况下提出上述主张,可谓“草率”。二、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在评审期间,虽然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提出主张,但其仅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未对在先著作权提出主张,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非我委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是包括著作权,但除此之外还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当事人没有就上述权利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如对上述权利一一做出评述,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之嫌。三、关于原告“x”商标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或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四、原告认为美美皮件厂工商登记存在瑕疵,其本身即不合法,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关于美美皮件厂的登记情况,我委已经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核实,美美皮件厂登记情况属实。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16日,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钓具(包括钓鱼绕线轮,钓竿,钓丝,钓鱼用诱饵,钓鱼浮子,钓鱼锤,钓鱼钩,钓鱼用抄网,鱼篮,钓鱼设备)、滑雪屐、滑雪靴、网球拍、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袋及高尔夫球等运动用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9日。

美美皮件厂于2001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黛瓦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箱)、猎物袋(打猎运动用)、带轮购物袋、爬山用手提袋、旅行用具(皮件)、帆布背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小皮夹、捆扎皮带、背包。商标局经审查后对其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6月13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6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证据1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对于第x号裁定认可美美皮件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美美皮件厂最初为集体企业,2001年起该企业已不存在,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后又以原名称X个体工商户是不合法的。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

3、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钓具包括装钓线等物品的袋子,高尔夫球袋也是袋具,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袋类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但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和高尔夫球袋都是运动专用用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4、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第三页中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表述十分模糊,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

5、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和著作权,并认可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明确提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仅主张了在先的字号权。

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上述两材料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三页中载有以下内容:“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该标题后列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全部内容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的内容。

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三为日文证据,未附有相应翻译件;证据十五为“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十六为“x”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四、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均未体现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其中部分证据仅体现在钓具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

另查,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于2009年10月1日变更名称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及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1、钓鱼用品的制造销售及修理;2、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及修理;3、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修理;4、玩具的制造销售及修理;5、钓鱼、体育、休闲、观光设施的设置经营及租赁;6、健康用器具及健康食品的制造销售;7、体育设施的会员权的买卖及其中介;8、电子仪器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9、办公用机器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10、前面各项的附带业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经营者为“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及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美美皮件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杨某某为第三人。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13份证据中,证据1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钓具(包括钓鱼绕线轮,钓竿,钓丝、钓鱼用诱饵,钓鱼浮子,钓鱼锤,钓鱼钩,钓鱼用抄网,鱼篮,钓鱼设备)、滑雪屐、滑雪靴、网球拍、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袋及高尔夫球等运动用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小皮夹等,两者分属于《区分表》商品分类第28类和第18类。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钓具及运动用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箱包及皮革制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三为日文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十五为原告“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十六为原告“x”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四、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均未体现出原告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其中部分证据仅体现原告在钓具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原告提交证据二十一,用以证明钓具产品与包类商品存在密切联系,对此本院认为,如焦点问题一所述,钓具商品与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鉴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四、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均未体现出原告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箱)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x”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证据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该证据仅证明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包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包类产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二十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印有“x”商标的包类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销售图片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因此,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x”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3、他人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公司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记载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钓鱼用品、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及修理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小皮夹等,两者相差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外,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虽可证明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包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x”作为生产包类商品的公司字号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经营者为“杨某某”。该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杨某某能否以“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为字号申办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起诉理由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原告称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第三页中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其次,《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三页中载有内容为“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的标题,该标题后虽列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全部内容,但其后仅列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的内容,并未列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的内容。按照正常的逻辑,如果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么其应当对这两点异议复审理由同等对待,即均列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黛瓦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杨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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