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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振兴路X号408-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高博隆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铭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铭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诉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被告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根据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申请,追加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刘永全,被告博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杨、祝斌,被告顺天通公司及被告天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2003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2008年12月3日,被告顺天通公司对其承包建设的由被告天启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进行招标。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参加了投标,并告知被告顺天通公司: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拥有该招标货物的专利产品,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均为侵权产品。但被告顺天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仍然选择采购其他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2009年5月27日,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代理人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前往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工地对正在安装的防火卷帘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技术比对,该批防火卷帘覆盖了x.3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博隆盛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被告顺天通公司、天启公司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隆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顺天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天启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即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4、三被告赔偿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三千元,合计九十六万三千元。

被告博隆盛公司辩称:被告博隆盛公司的行为不侵犯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专利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可知,其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防火卷帘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十几年前就存在,是本领域中制作防火卷帘的惯用技术手段,可见,该专利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专利。况且,被告博隆盛公司并不具备生产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能力,相应的防火卷帘产品均系外购的。被告博隆盛公司不侵犯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专利权,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天通公司和天启公司共同辩称:其购买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并非侵权产品。且被告顺天通公司不知道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产品拥有专利权,顺天通公司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天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顺天通公司和天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x.3,该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9年3月2日。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英特莱摩根公司。

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1999年《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第5.4.4款修改后规定,防火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涉案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无法达到上述3.00小时的缺陷,耐火极限长达4.00小时,受火4小时内,背火面温升低于140℃。

2008年12月,顺天通公司对货物名称为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项目地址为北京昌平天通苑的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项目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的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说明中记载了开发单位为天启公司。《招标文件》中所附《天通中苑F1商场防火卷帘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第4节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材料要求中,记载了招标的防火卷帘均为特级防火卷帘,耐火极限3小时,测试项目为耐火隔热性(平均温升小于140°C,单点最高温升小于180°C)和耐火完整性。无机特技防火卷帘的无机纤维复合帘面的结构依次应为:装饰布、防火布(陶瓷纤维布,要求每一根线内有不锈钢丝增强)、隔热毯、反辐射布(玻纤布涂覆铝箔,要求铝箔涂敷牢固,无裂纹,不脱落)。

顺天通公司《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地下B1、B2两层,地上F1、F2、F3、F4四层图纸尺寸为3724.766平方米。

博隆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于2009年1月4日与顺天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顺天通公司向博隆盛公司购买天通中苑F区商场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进行制作、安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天启公司、顺天通公司、博隆盛公司均认可顺天通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了招标以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但顺天通公司否认英特莱摩根公司参与了投标。

2009年5月27日,英特莱摩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太平庄中一街西侧一幢外立面部分为米黄某的建筑施工现场,对位于该建筑三层、四层内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其中相关照片显示:天通苑核心区B-1#、B-2#普通高层办公楼工程由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通苑核心区B-1#、B-2#楼为普通高层办公楼,天通苑核心区B区建筑总面积为x平方米,B-1#建筑总面积为x平方米,B-2#建筑总面积为x平方米。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还表明,该建筑的三层、四层内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为双轨结构,即使用了双层防火卷帘。其中三层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被拆开一角,露出其内部结构。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顺天通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博隆盛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博隆盛公司、天启公司、博隆盛公司均认可该样品与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英特莱摩根公司认可该样品与通过公证程序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发明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

博隆盛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5份在先公开的专利文件,分别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博隆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无效专利。

博隆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他处购买的无机防火卷帘面等材料的相关发货单、送货单等,以证明其防火卷帘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特莱摩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的《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对应该清单所制作的《投标文件》,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中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地下二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高度不同、宽度均为2.5米的防火卷帘25樘;地下一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高度不同、宽度为3.6米的防火卷帘46樘;一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高度不同、宽度为3.6米的防火卷帘7樘和高6米、宽度为2.5米的防火卷帘1樘;二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高度不同、宽度为3.6米的防火卷帘10樘;三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高度不同、宽度为3.6米的防火卷帘10樘,四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高度不等、宽度为3.6米的防火卷帘11樘。据此,该项目防火卷帘的图纸工程量为3724.766平方米。同时,在(2009)高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对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

另查,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略)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千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涉案产品样本、招标文件、2份投标文件、购销合同、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5份、“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博隆盛公司自他处购买相关材料的送货单、出货单等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及(略)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博隆盛公司、顺天通公司、天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公证保全程序的时间是2009年5月,故被控侵权行为至迟在此之前已经发生,故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

二,关于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就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博隆盛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与同一申请日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博隆盛公司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应另行启动行政及相关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在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当中,本院不能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评价,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应予以评述。此外,其亦未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被告博隆盛公司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及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样品进行了勘验,根据庭审现场勘验的结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经与被告博隆盛公司提供给顺天通公司的防火卷帘样品对比,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涉案发明专利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其次,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天通中苑项目的招标、供货行为、进行过勘验的样品与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产品一致、及公证行为的真实性等问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若被告对此提出相反主张,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其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博隆盛公司主张公证程序仅能代表部分区域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而不能代表全部投标项目的使用情况,但在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博隆盛公司、顺天通公司、天启公司分别构成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启公司是天通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顺天通公司是天通苑项目的承建商,被告博隆盛公司是为天通苑项目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博隆盛公司、天启公司、顺天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制造、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防火卷帘采购安装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博隆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提供给顺天通公司,在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防火卷帘采购安装工程中安装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虽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材料为他人供货,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行为性质,故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启公司、顺天通公司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以及在随后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获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对博隆盛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者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能够证明具有合法的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为标准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时提交了以天通中苑公建配套F区商业中心防火卷帘采购安装工程其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涉案工程面积等证据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赔偿数额在本院据此计算而得的合理范围之中,故其相关请求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其已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天启公司、被告顺天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博隆盛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具体来讲,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博隆盛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防火卷帘属国家标准,且涉案专利属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国家标准和其综合参考的多份在先专利文献。博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的x-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称涉案专利涉及国家标准,以证明其根据该国家标准组装涉案防火卷帘产品。该国家标准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提出,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起草,参加起草单位为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涉及钢质防火卷帘、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和特级防火卷帘,其中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是指用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内配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符合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卷帘,特级防火卷帘是指用钢质材料或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的符合耐火完整性、隔热性和防烟性能要求的卷帘。该标准提出无机纤维复合帘面应沿帘布纬向每隔一定的间距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绳),以承载帘面的自重。此外,该标准还对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使用的原材料提出了要求,即应符合健康、环保的有关规定;帘面装饰布或基布应能在20℃的条件下不发生脆裂,在50℃条件下不应粘连;帘面装饰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x-x级(纺织物)的要求,基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x-x级的要求。该标准还对帘面所使用的各类纺织物常温下的经向和纬向断裂强度要求作了规定。

经查,被告博隆盛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中并不包括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其提交的在先专利文献也并非一项完整的公知技术,其依据多份在先专利文献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第x.X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三千元,合计九十六万三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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