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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第三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维一星城1901-X号。

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力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丙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喻方芳参加评议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另夏新公司因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于2008年11月21日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8)芙民初字第X号。2009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第三人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深力公司诉称:从2007年10月1日起,张某丙属于从中深力公司派遣到夏新公司工作的员工,中深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了每个月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资不低于635元,而2008年5月、6月的工资均已高于此标准发放,虽然晚发了两天时间,但晚的时间并不长,这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有一定关系,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不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另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不再适用。中深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中深力公司不须向张某丙支付2008年5月、6月份工资额的25%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夏新公司述称:张某丙于2006年9月进入夏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促销员。2007年10月,张某丙与中深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深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张某丙派遣到夏新公司从事手机促销员的工作,张某丙与夏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08年8月,张某丙以夏新公司和中深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下达裁决书,裁决夏新公司为张某丙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夏新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丙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1日自动终止,并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况,如有争议,应视为当时开始权益受到侵害,张某丙应在10月1日起60天内提起仲裁,而张某丙在2008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夏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夏新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不补缴社保金。

针对中深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丙辩称:中深力公司既克扣了劳动者的工资,又拖欠了劳动者的工资。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和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法》中均有关于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被明令废止,其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相一致和相补充的,因此,中深力公司应该就其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夏新公司的陈述,被告张某丙述称:张某丙和夏新公司都承认在2007年10月1日前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候,夏新公司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和之后,张某丙均是在同一地点、同一单位、同一工作岗位上工作,对于劳动内容没有任何变更,也没有接到夏新公司关于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2007年10月,张某丙和其他员工在夏新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在长沙市夏新公司的经营地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丙相信这是为了完善劳动关系,由事实劳动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知道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更不知道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张某丙是在2008年6月,中深力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夏新公司不安排员工上岗的情况下,才知道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由于夏新公司未予告知劳动关系的解除、未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张某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夏新公司支付张某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金。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开始,张某丙进入夏新公司从事手机促销员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张某丙工作期间,夏新公司没有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张某丙和夏新公司均认可,2007年度张某丙的工资基数为每月1360元。中深力公司是一家业务范围包括“人才租赁、转让或派遣”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夏新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07年10月11日,张某丙和其他员工在夏新公司的统一联系下,在长沙市同中深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中深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中深力公司派遣到夏新公司担任手机促销员。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劳动者的工资起点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635元/月,工作时间按所在用工单位的岗位工时制度执行,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30日。在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时,夏新公司没有向张某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中深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丙的工作时间、岗位等均没有发生变化。中深力公司一直按照每个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了张某丙的劳动报酬。张某丙2008年5月、6月的工资,中深力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和8月6日发放。2008年8月,张某丙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做出了由夏新公司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中深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额的25%的赔偿金的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中深力公司、夏新公司和张某丙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中深力公司、夏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张某丙的身份证;

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4、张某丙与中深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张某丙的工作证、工资单等,证明张某丙的工作岗位是夏新公司的手机促销员;

6、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证明张某丙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08年5月的工资于7月3日发放。

张某丙认为中深力公司克扣了其2008年5月、6月的部分工资,但其提交的计算工作量及提成数额的证据不足,且中深力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张某丙所称中深力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中深力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发放张某丙5月份的工资,8月6日发放6月份的工资,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几天,但考虑到企业经营有困难,且发放工资的时间仅仅晚了几天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中深力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张某丙在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与夏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丙与中深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应视为由用人单位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夏新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夏新公司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还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张某丙在与中深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直在夏新公司的原岗位工作,法律关系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工作经历是连贯的,张某丙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知道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符合其法律认知水平,因此张某丙关于其在2008年6月不能上岗时才知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陈述合理,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此时才开始计算。张某丙于200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夏新公司关于张某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丙和夏新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9月,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须向张某丙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0元(按工作年限1年,2007年度月基本工资1360元,1个月工资计算);

三、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丙额外经济补偿金680元(按经济补偿金的50%计算)。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内容与本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只可就其中一份判决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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