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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特技术研究所诉五大洲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志强园老干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略)利,北京市国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海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雄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简称沃特技术研究所)诉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五大洲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略)利,被告五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特技术研究所诉称: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被告五大洲公司协商,于2008年8月8日达成“合作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分体式太阳能技术成果”入股,被告以资金入股,共同设立新公司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产品,原告负责起草申报专利所需要的各种文件和技术资料、负责产品的后继技术开发研究,开发研究经费从合作公司中支出,研发成果归合作公司所有。被告负责支付开办费用、支付生产费用(包括租房、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负责注册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经自己的研究成果交与被告,2009年9月份,被告背着原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专利申请机构申报专利,遂引起本案的诉争。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大洲公司返还原告申请专利所需要的各种文件和技术资料以及两台用于太阳能检测和销售样品的样机,并解除上述合同。在此基础上,确认名称分别为“一种用于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集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五大洲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双方曾经想成立一个公司,双方有一个合作基础,涉案专利是由原告沃特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公司的董事(略)贺某某以及另一同事一起完成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曾有口头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为:原告研发的新型分体式(不用真空玻璃管,采用高效金属蒸发器)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成果,是属于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项目,……为了使该技术成果尽快实现产业化,……经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甲方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成果入股,占35%,乙方以资金入股,占65%。……销售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即甲方得35%,乙方得65%。……甲方负责起草申报专利所需要的各种文件和技术资料,负责产品的后继技术开发研究,开发研究经费从合作公司中支出,研发成果归合作公司所有。……协助乙方销售产品。乙方负责生产条件,办理相应的各种手续,工商注册、条码注册、商标注册、税务登记等。支付开办费用(租房、工具、设备、原材料、水电、工资、交通运输等。……

2008年9月8日,被告(甲方)与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名称为“金属蒸发型太阳能热水器”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协议书涉及两项专利申请,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著录事项栏内发明人姓名为王某某、王某中、孙秀玲;第一申请人为被告(无第二、第三申请人);联系人为王某某;联系电话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6620元。

2009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一种用于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集热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8,发明人为王某某、王某中、孙秀玲,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申请号为x.X,申请日为2008年9月19日,发明专利申请人为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明名称为“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经原告进行专利检索证实,该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明人为王某某、王某中、孙秀玲。

由于双方产生分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新公司未能成立。

2010年8月16日,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来我公司办理发明名称为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由发明人王某某到我公司提供申请专利的发明人王某某、王某中、孙秀玲以及技术资料。庭审中,王某某对该证明所证其曾前往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事实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确认,在被告与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协议书上之王某某签字非王某某所为。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样机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技术资料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本案涉及两项权属(即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权权属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同时对其辩称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方案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共同完成并口头约定为被告所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此外,被告表示愿意将涉案两项专利的相关权利移转给原告,但原告应向其返还9万元房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书、被告与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检索报告、证明、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项权属纷争,即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权的权属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是否应当归原告享有。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审理。

鉴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亲自前往该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案专利申请委托的事实,故本院对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权权属及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以技术入股的形式通过被告资金入股的方式对原告的已有技术进行商品化生产、销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了任何有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其以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方案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共同完成并口头约定为被告所有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权应归原告享有。同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亦应归原告享有。鉴于被告已经就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方案的申请向专利代理机构支付了相关费用,虽然被告未主张返还,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应由原告返还。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已经交付被告样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样机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专利申请必须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且本案中涉及的两项专利申请均系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因此应当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技术的相关资料。但上述资料已由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由该局存档,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授权,发明专利已申请公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技术资料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源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合同,由于发生了纷争导致新公司未能成立,也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且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的房租纷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果该纷争确实存在,被告应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号为x.X,名称为“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权归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享有(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办理相关手续);

二、专利号为x.8,名称为“一种用于金属蒸发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集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享有(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办理相关手续);

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返还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所支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限于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

四、解除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合同;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沃特技术研究所要求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技术资料及样机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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