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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亚科姆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大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维亚科姆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丽娜•海丽,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大新光电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村三东工业园工业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维亚科姆国际公司(简称维亚科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流行风MT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市大新光电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大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亚科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维亚科姆公司的异议申请,对大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流行风MTV”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具体理由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近似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但两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维亚科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量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维亚科姆公司以两引证商标驰名为前提,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维亚科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及第x号裁定的发文记录;2-1、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2、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3、异议复审答辩书;4、原告在评审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书。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诉称:

首先,原告的“MTV”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在中国获得注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公司是世界上非常著名的娱乐传媒公司之一,业务范围涉及广播、有线电视、户外广告、网络在线广告、电视制作、音乐电视、娱乐用产品、书籍及音乐磁带光盘发行、录像带出租连锁店等。业务涉及一百多个国家,拥有50多万个版权。“MTV”商标是原告的首创,与原告从事的音乐和电视完美结合的艺术形式分不开。原告的“MTV”商标在全球很多国家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很早以前就已经成为了著名商标,这个商标曾经多次被国际的仲裁机构确认为驰名商标,并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经过原告在中国的长期使用,“MTV”商标目前已经构成了一定的商誉,也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已经构成了一定的声誉,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

其次,原告对“MTV”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于1985年5月30日经美国版权局核准登记,原告的“MTV”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美国受版权保护。

再次,第三人的商标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应当被驳回。第三人明知“MTV”商标是原告的知名品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抄袭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当被撤销。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首先,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两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状态。因此,两引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其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异议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原告在评审程序中的评审请求未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起诉理由应当不予审理。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版权登记证明;2、商评字[2009]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3、商评字[2010]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4、与原告商标相关的注册证明;5、《北京青年报》对全球最具有价值的100个著名品牌的报道;6、《商业周刊》刊登的全球最具有价值的100个著名品牌;7、原告与电视台签订的合同;8、有关原告商标在中国的各种业务活动的报道;9、有关原告MTV音乐盛典的报道。

第三人大新公司述称:

首先,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以商品,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是由中文“流行风”和英文字母MTV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无中文“流行风”,两商标组成结构明显不同,虽然两商标的英文文字有一定的近似性,但涉案商标是一个二维的平面设计商标,而引证商标是一个三维的立体设计商标。因此,两商标的设计区别明显。

第三,MTV三个字母的组合并非原告独创,是音乐电视标准和通用的英文缩写,由原告独占将有损公众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原告在先权利的情况。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所涉及的内容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但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而且不是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且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在评审程序中已经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属于评审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属于在先权利的证据,与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属于个案性质的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9虽然能够证明原告的“MTV”在音乐、音乐电视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以此主张“MTV”具有在先权利,因此与本案涉及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的基础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MTV”及中文“流行风”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5日,申请人为大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擦眼镜布、眼镜(光学)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维亚科姆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005年6月22日,维亚科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理由是:“MTV及图”商标为其首创,在全球100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并且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台湾地区获得注册保护,是全球最著名的品牌之一,被列为世界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之一。大新公司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抄袭抢注,企图不劳而获,用他人已经打响的牌子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其剽用维亚科姆公司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昭然若揭。MTV全球音乐电视台与中央电视台自1999年以来已合作举办了七次音乐盛典并在中国推展了其他业务,如,开办了“天籁村”等四档节目在全国各地有限电视台全面播出,同时设立了中文网站等。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同时,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TV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清单。

2、2002年——2004年财务报表及媒体有关MTV的报道。

3、维亚科姆公司最早使用“MTV及图”商标的证明文件。

4、“MTV及图”商标被侵权情况。其中包括:被他人完全复制使用在网页上及他人将与该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情况。

5、MTV全球音乐台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CCTV-MTV音乐盛典的报道。

大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定。“MTV”商标非维亚科姆公司独创,该公司随意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申请认定其“MTV”商标为驰名商标有损公众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维亚科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补充意见,坚持“MTV及图”商标为其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其独创性及显著性已为世界上多个国家的法律认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具有极高显著性的“MTV及图”商标的抄袭。并认为大新公司在其答辩理由中偷换概念,将其恶意抢注行为粉饰为“合法”的申请。

维亚科姆公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两件驰名商标如下:

引证商标一为“x”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1年9月20日,经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月14日,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娱乐、电视节目的制作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二为“x”商标(详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0日,经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5月28日,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信息传送、电视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维亚纳姆公司、大新公司邮寄送达。维亚科姆公司于同年2月12日收到,并于同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评审程序没有争议。对于第x号裁定中记载的事实经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此实行书面审理后,对上述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为系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流行风”和英文字母“MTV”构成,两引证商标均为英文字母“MTV”和英语词组“x”构成,两者都是将英文“TV”放在大写的英语字母“M”的右半部分,设计风格相同。两者的区别是被异议商标在大写的M下面标注了中文“流行风”,引证商标则在大写的M下面标注了英语词组“x”,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是“MTV”。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无限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以及电视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引证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判断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能够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财务报表、“MTV及图”商标被侵权的有关证据等材料,能够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无限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以及电视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两个引证商标的注册日(2004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0年8月18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通过其在中国的使用,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仅用其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CCTV-MTV”音乐盛典的报道,不能证明两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本案是原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向被告提起的异议复审案件,其复审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也是根据原告的异议复审请求进行的评审。现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请求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所以,原告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可以另案提出请求。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流行风MT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维亚科姆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大新光电珠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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