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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因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丙、黄某丁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黄某雄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追加黄某雄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美,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案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刘玉华和父亲黄某文先后于2004年4月2日和2007年6月20日死亡。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1-X号、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产权人为黄某文的房屋一套,且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该房因政府征收已被拆迁,拆迁款为78万元,该款被被告个人领取。原告认为该拆迁款系原、被告的父母亲的合法遗产,且原告的户口在父母房屋处尚未迁出,原告作为父母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40平方米的合法面积的拆迁款的继承份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分得其应继承的份额的拆迁款,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其父母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1队X号,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继承权;2、依据法定继承程序确定原告应继承的份额x元(由被告按该份额折算被继承房屋的拆迁款x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共同陈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1-X号、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产权人为黄某文的房屋一套系原告父母遗留的财产,该房拆迁后,所得拆迁款被被告领取未分割。对父母遗留的房子所得的拆迁款x.63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对于该房的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向被告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表示放弃。

被告黄某戊辩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1-X号,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的房屋不是父母亲的遗产。以前父母有一栋土砖房,被告的哥哥结婚之后,被告两兄弟就分家,被告和哥哥各住一边。1997年将土砖房重建,因建房时被告未结婚,户口未另外分出来,且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买下哥哥黄某雄的地基,故建房时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办理建房证,建房的资金都是被告出资的,房子也是被告请被告的大姐夫承包建设的。按照农村习俗,女儿出嫁了,父母的遗产就不能继承,而且被告的父亲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黄某乙的户口是与被告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刘玉华于2004年4月2日去世,父亲黄某文于2007年6月20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的父母亲去世后,原、被告未对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

1996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在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建房,长沙市开福区建设局向黄某文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批准黄某文、刘玉华在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的土地(用地面积95.06平方米,建设规模两层,底层95.06平方米,合计167.82平方米)上建设住宅,1997年,黄某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此后,被告对该房进行了扩建。2008年6月1日,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作批次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拆迁补偿:甲方拆迁乙方房屋626.64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27.82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标准计算补偿共计人民币x.63元(含规定期限内签定协议合法建筑面积补助);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计人民币x.21元;以上两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84元;三、腾地时间:乙方必须在2008年6月7日之前拆迁腾地完毕;四、过渡费的计算:乙方自行过渡,过渡费为9个月(从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按政策一次性发放过渡费,计人民币8201.52元;五、搬家费的计算:乙方自行搬家,甲方发放两次搬家费,计人民币2733.84元;六、奖惩办法: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或提前拆迁腾地的,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提前拆迁奖,计人民币x.8元;七、补偿总金额: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文、刘玉华的房屋于2008年6月被拆除。被告于2008年6月、7月份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指挥部领取了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拆迁款x元、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x元(其中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合法面积227.8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x元,合法面积227.8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共计78万元,上述款项被告领取后,未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小孩的户口均在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X号。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X号住房拆迁前,被告一家与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所有产权存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项目房屋拆迁验收单、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通知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被告的领款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的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X号住房所有权人及建设单位均为被继承人黄某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因此,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文与刘玉华的共同财产。二、遗产范围。黄某文与刘玉华先后去世,双方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双方遗留下的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应在法定继承的范围内予以分割。上述房屋现已被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对该房实际居住人即被告进行了补偿,并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拆迁款,房屋拆迁款中包括青苗补偿费、被告一家部分面积补偿费、房屋部分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该房屋拆迁款中关于青苗补偿费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被告扩建的部分合法面积补偿费因涉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因此,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被告扩建的部分合法面积补偿费可先析产后再继承,双方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起诉。而黄某文、刘玉华所有的房屋合法面积为167.82平方米,该房屋所得的拆迁款为x.63元(x.63元÷227.82平方米×167.82平方米),三原告、被告在上述拆迁款x.63元的范围内法定继承。上述房屋拆迁时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向被告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计x.16元(8201.52元+2733.84元+x.8元)是奖励给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按期搬房时的补助费用,而被告及被告家人为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向被告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计x.16元在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予以分割,不属于黄某文、刘玉华的遗产范围内。另外,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向被告发放的拆除房屋腾地奖、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均系黄某文、刘玉华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时所衍生出来的,因此,上述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用在黄某文、刘玉华所有的房屋面积内法定继承: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167.82平方米×200元)、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x元(167.82平方米×100元)、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三、关于本案继承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刘玉华先于黄某文去世,刘玉华的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为黄某文、黄某雄、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被告黄某戊。被继承人黄某文去世后,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雄、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雄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父母黄某文、刘玉华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包括黄某文、刘玉华所有的房屋及房屋所得的拆迁款)。故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被告黄某戊。

四、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中的遗产有:1、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因该房已拆迁,故房屋所得拆迁款x.63元为遗产;2、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x元。

五、遗产的处理:上述遗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文与刘玉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刘玉华先于黄某文去世,刘玉华的遗产的50%为黄某文所有,另外50%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文、黄某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继承,黄某文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因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双方生前未立遗嘱,且黄某雄自愿放弃继承父母亲的财产,故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与被告法定继承,三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遗留的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房屋所得拆迁款x.63元及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x元,共计x.63元,四人平均分割为x.91元。因被告与被继承人黄某文、刘玉华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时间较多,故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多分。即本案遗产分配为:原告黄某乙分得x.91元,原告黄某丙分得x.91元,原告黄某丁分得x.91元,被告黄某戊分得x.91元。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只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所得的拆迁款,自愿放弃继承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设施补偿费、向被告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原告黄某丙、黄某丁的上述意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六、因被告领取了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房屋所得拆迁款x.63元及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x元,共计x.63元,故被告应向三原告退还所分得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一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82平方米)房屋所得拆迁款x.63元及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费x元,共计x.63元,原告黄某乙分得x.91元,原告黄某丙分得x.91元,原告黄某丁分得x.91元,被告黄某戊分得x.91元;

二、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退还x.91元(即每人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三原告各负担460元,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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