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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芯科技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海尔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国微芯科技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钱德勒市钱德勒大道西X号。

授权代表大卫•罗伯特•亚士基(x),法律事务总监。

授权代表单宝荃(x),专利顾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简称微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顾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丛某、王某某,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微芯公司就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

附件17是对证人在公证员面前陈述证言的过程的公证,同时,在附件17中也明确指出,对于附件文件的内容,也就是证人证言本身是否属实,政府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出具证言的证人是微芯公司的经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17与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明,附件17无法辅助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

同时,附件18、附件19只能证明附件8、附件10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附件2与附件8的发票的关联性仅通过附件17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未经过质证的证言来证明,因而附件2与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中的发票附件8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得到证明,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8中发票日期即为附件2的公开日期。

此外,微芯公司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2与其相对应的中文译文附件3的内容多处不一致,例如,附件2第332页-第335页标题及内容与附件3第332页-第335页不相对应;附件2、附件3第378页、第393页注释部分内容不对应;附件2第391页内容与附件3第391页内容不对应;附件2、附件3第392页传真号码不对应;附件2中的下脚标为“©x.”,而附件3中的角标为“©x.”;因此,微芯公司提交的附件2与附件3是两份不同的文件,可见,微芯公司提交了两份版权标记后面日期完全不同的文件证明附件2的出版公开日期。显然,附件3无法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

对于已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为证据的,只有确认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对于附件2而言,首先,附件2中的版权标识©是著作权的权利声明,附件2中没有其它内容记载有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附件2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附件2为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其次,微芯公司提交的相互矛盾的两个版权标识©后的日期已经互为反证,因而无法得出版权标识©后的日期为公开日期的结论,更无法得出附件2的公开时间。

综上所述,鉴于附件2的公开性无法认定,因此附件2不予采信。因此,微芯公司主张的附件2作为出版物公开和附件2随着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的产品销售而公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另外,附件4为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微芯公司认为:

1、说明书中未给出如何使得微控制器集成度提高的具体手段,未给出可以实现降低微控制器的生产成本的具体手段;

2、说明书未对附图1中的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附图2中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结构、附图3中的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

针对微芯公司的观点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的记载,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集成度不高、开发周期长,生产成本高,而本专利的双速电机控制模块是MCU内部的一个独立的功能模块电路,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因此,通过采取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传统控制器的不足之处,实现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微控制器的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

针对微芯公司的观点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一段以及附图1清楚地给出了组成微控制器架构的CPU、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以及输入输出端口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清楚说明了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的工作方式,因此,说明书对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第4页第二段-第5页第1段以及附图2清楚地给出了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组成(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包括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刹车控制电路、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和控制输出电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具体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实现本专利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以及附图3清楚地给出了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组成(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X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具体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实现本专利的电流检测模块。

根据上述记载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结构、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结构进行了具体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上述描述,实现本专利。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微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仅保护了一种微处理器构架,并不包含实用新型定义中规定的实用新型的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要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一种典型的硬件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4进一步具体限定了各部件和元器件之间的硬件连接关系,解决了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产品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1、微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路结构不清楚,其中,权利要求1中各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芯片间总线方式”的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总线”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控制寄存器”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上述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该微控制器所包括的各模块组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各模块除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其余各模块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此外,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与其他模块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公知常识也可以清楚地知道,“芯片间总线方式”是指一个或多个源部件将信息通过部件间的公共连线I2C总线传送到一个或多个目的部件,因此,“芯片间总线方式”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而特征“CPU通过总线••••••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中的“总线”即“芯片间总线方式”的“总线”,因此,“总线”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由此可知,控制寄存器与CPU及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该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微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清楚说明控制寄存器与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CPU如何对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也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并具体限定了“所述电机驱动模块••••••控制输出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和刹车控制电路连接霍尔表译码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连接控制输出电路”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清楚地知道,CPU通过控制寄存器分别控制数字滤波电路、刹车控制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译码电路以及控制输出电路,即CPU与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控制关系是清楚的,并且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微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重复,导致不能简要的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每组驱动独立输出”表示两组驱动毫无关联地独立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在硬件结构上的独立性,而“两组同时输出”表示两组驱动在同样的时刻同时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输出信号在时间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并不重复,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不能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微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未清楚地给出电机电流检测模块中放大电路X路和滤波电路的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4中清楚地限定了“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X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因此,权利要求4清楚地限定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此外,放大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电路,其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微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包括如何实现增加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如何实现电动机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3、4的进一步限定仍未包括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3或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仍不能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可知,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造成了集成度不高、传统控制器的分离元件较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微控制器中设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其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本专利将电机驱动控制功能与电机电流检测功能集成在微控制器的内部,而无需通过外围电路实现,从而提高了微控制器的集成度,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提高微控制器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使其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对电动机进行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微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指出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中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等器件,但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这些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因而不能给予权利要求1实质性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提到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意味着对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各种功能要采用特定的控制寄存器进行控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2-4虽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结构上的限定,但仍不能克服前述不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微控制器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等器件,在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也同样有对上述器件的记载,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这些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器件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清楚地知晓上述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2、说明书第3-4页中记载了“如图1所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围电路,CPU通过8位数据总线1和控制总线2对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进行设置,••••••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霍尔信号、电机控制过流信号、电机控制模拟信号通过数据线4由输入端口输入至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产生相关的标志信号3••••••这些信号都反馈给CPU的相关模块。CPU通过控制总线2和标志信号3对输入输出I/O口进行输入输出设置,使得双速电机驱动控制信号通过输出端口输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有关CPU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以及其他电路模块的关系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即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能够完成电机驱动控制和电流检测的功能,而对于以何种方式完成这两项功能(即微芯公司指出的权利要求1中未制定的采用特定寄存器实现各种功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它不是特定寄存器与特定功能之间的对应,而是由CPU设定控制寄存器的控制字,进而改变了控制字所对应的功能的参数设定,从而完成不同的功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而对于具体工作情况如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设定相应的控制字以对应相应的功能(即微芯公司指出的各种功能),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作出具体限定。综上,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微芯公司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得出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微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

鉴于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认定,附件2不予采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加以评述。

附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的特征,附件4中仅公开的是电流限流的控制,并未给出将外围对电机进行控制的电路集成至微控制器中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在微控制器中设置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后,CPU可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从而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可以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不需要再通过外围电路对电机进行控制,与传统控制器相比,带来了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生产成本,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以及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做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微芯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微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1、被告否定附件2数据手册的公开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数据手册相当于微控制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在国内外微控制器领域,购买微控制器产品的用户只有在数据手册的帮助下,才能正常使用该产品,这是行业共识。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微控制器产品提供商都遵循这样的行业惯例,在向用户提供微控制器产品时一并提供数据手册以便用户正确使用该产品,并且还将数据手册以电子版方式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这是因为,微控制器必须运用在特定的产品(例如微波炉、洗衣机等家电产品)上才能发挥功能,运用的前提是用户需要对其进行二次编程。而微控制器是一种高科技芯片类产品,从外表上根本无法看到其中的内部结构,也无法判断芯片提供了怎样的编程平台,只有在数据手册的帮助下,才能对芯片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进而对其进行编程操作。数据手册不仅在用户选择产品时提供参考,更在实际使用时提供技术支持。上述行业惯例可以从本案第三人的网站(//www.x.com/x/x.htm)得到印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包括第三人,都非常清楚该行业惯例,第三人否认数据手册的公开性,认为数据手册是内部资料,是故意歪曲事实,而被告在混淆了证据性质的情况下,未能分辨出接受第三人意见的错误之处,极为失当地认定附件2数据手册不具备公开性,显然缺乏基本的公平和公正性。

微控制器产品的用户是不特定的,附件2数据手册没有任何“内部资料”、“内部发行”或类似标注,不是针对特定范围发行,更不要求保密。数据手册中多处显示该手册是为不特定的一般客户使用原告产品而提供技术支持和参考的材料。比如数据手册x第6页“致客户”的内容中声明“我们旨在提供最佳文档供客户正确使用x产品。为此,我们将不断改进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使之更好地满足您的要求••••••。如果您对本出版物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我公司TRC经理”,这些内容足以表明附件2数据手册中这些记载表明该出版物是面向不特定的一般用户的。

2、被告不采纳附件x的证言和附件8、10的产品发票的关联性,显属不当。

原告还提供了附件6—10产品销售发票来佐证数据手册的公开获得时间,并以附件x的证言来进一步印证数据手册和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不是以产品销售发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或以其他方式公开,而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数据手册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证明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原告已经向不特定用户销售其微处理器产品并提供数据手册。事实上,即使原告不提供产品销售发票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的数据手册原件,已经足以证明数据手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x单片机数据手册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发表时间,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而且,由于x单片机数据手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被告应当将其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充分公开的规定,导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其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新型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以使得微控制器的集成度提高,生产成本降低,使用更加方便,为此,涉案专利提出了集成一个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提高芯片集成度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其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

本专利权利要求1-4仅保护了一种微处理器构架,尽管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微处理器构架包含有多个模块,以及通过总线连接的连接关系,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对各个模块进行逻辑上的控制,而并非是实用新型定义所要求的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行的改进。例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权利要求2记载的“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以及权利要求4记载的“电机电流检测模块根据控制寄存器的控制信号选择输入电机模拟信号”等等。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也是各部件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是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涉案专利提供的是一种方法,而不是产品构造,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被告在x号无效决定中断定权利要求1-4限定的是一种硬件连接关系,毫无事实依据,是一种指鹿某马的荒唐结论,难以让原告信服。

权利要求2同样未能清楚地限定“控制寄存器”的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被告同样笼而统之地认定上述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是清楚的,未能充分说明理由。

权利要求3中记载“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重复,导致不能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被告解释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每组驱动独立输出”表示两组驱动毫无关联地独立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在硬件结构上的独立性,而“两组同时输出”表示两组驱动在同样的时刻同时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输出信号在时间上是相互关联的。原告认可“每组驱动独立输出”表示两组驱动毫无关联地独立输出信号,该表述的准确解释为“既可以A组单独输出,又可以B组单独输出,还可以A、B两组同时输出”。被告所补充解释的“二者在硬件结构上的独立性”纯粹是混淆视听的说法,“每组驱动独立输出”未必需要在硬件上完全区别开来。原告认可“两组同时输出”表示两组驱动在同样的时刻同时输出信号,但是二者输出信号在时间上的相互关联并不等同于“两组同时输出”,也可能是“先后次第输出”,可能是“轮换输出”,还可能是“彼此延迟输出”。可以看出,“每组驱动独立输出”包含了“两组同时输出”,因此导致不能简要地说明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未清楚地给出电机电流检测模块中放大电路X路和滤波电路的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被告认为,权利要求4中限定“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X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即是清楚地给出了连接关系。实际上,权利要求4的表述可以有若干种连接方法(如放大电路——比较电路——滤波电路;比较电路——滤波电路——放大电路;放大电路——滤波电路——比较电路等等,这还不包括某两个电路并联的情况)。正因为各电路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唯一,因此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四、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一种完成特定控制功能的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来说,为了增加集成度,必须要对集成电路内部的结构关系进行特定的安排才能够完成。权利要求1中虽然指出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包括CPU、ROM、RAM、时钟产生器、监视定时器等器件,但没有包括如何实现增加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虽然给出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但未给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如何实现电动机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

五、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中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发生器等器件,但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这些器件的连接方式,因而不能给予权利要求1实质性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PU通过总线与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前所述,由于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未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为解决现有技术问题,实现该实用新型目的的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提到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意味着对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各种功能要采用特定的控制寄存器进行控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3和4虽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结构上的限定,但仍不能克服前述不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3和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

六、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4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微芯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述称:一、被告对于x单片机数据手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的认定完全正确。首先,原告提供的附件2数据手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版物,因此也就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说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次,附件x的证言和附件8、10产品发票也依然不能证明附件2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所以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不采纳附件17的证言和附件8、10产品发票并无不当。二、被告对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完全正确基于上述陈述,上述附件2的数据手册,即对比文件1不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另外,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此外,第x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理解正确,有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各项规定的认定完全正确。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其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于2006年9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0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包括:中央处理单元CPU、通过程序总线连接到CPU的程序存储器、通过数据总线连接到CPU的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上电复位电路、监视定时器、基本定时/计数器、捕捉/比较/脉宽调制模块、模/数转换器、高速串行外围接口、芯片间总线方式、高速同步异步接收发送器以及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包括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刹车控制电路、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和控制输出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和刹车控制电路连接霍尔表译码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连接控制输出电路,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输出电路X组驱动控制输出,每组驱动控制输出包括端口控制和输出控制,每组输出控制连接端口控制,所述驱动控制输出根据控制寄存器的控制信号选择由每组驱动独立输出或两组同时输出,以及每组输出的端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X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根据控制寄存器的控制信号选择输入电机模拟信号。”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记载: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集成度不高、开发周期长,生产成本高,而本专利的双速电机控制模块是MCU内部的一个独立的功能模块电路,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

针对本专利,微芯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

附件2:x/2431/4331/x,共396页;

附件3:x/2431/4331/4431数据手册(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396页(对比文件1);

附件4:公告号为x的中国台湾省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期为2002年4月1日,共25页(对比文件2)附件4公开了一种马达控制器之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稳定性高、可减少马达电流的纹波、可增加马达的平均电流,使马达扭力更平顺的马达控制器的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该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包括一功率模组驱动电路X用以控制功率模组X,并包括一过电流侦测电路X(参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第7页第二段,附图1);

附件5:公告号为x的中国台湾省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共22页(对比文件3);

附件6:发票号为S-x/0368,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发票号为x/0259,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发票号为BCL/INV/0503/x,日期为2005年10月3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发票号为S-x/0366,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产发票号为x/3773,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本专利与附件3的特征对照表,共2页;

附件12:附件6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3:附件7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4:附件8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5:附件9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6:附件10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7:附件2的手册发票的公证认证文本及译文,2份,每份5页。附件17是亚利桑那州州务卿和美国政府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并经过中国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认证,因而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附件17中的副本证明书是由x出具的证言,x称,本证明书所附的行文案号为x之微芯科技公司以x/2431/4331/4431为标题之数据手册副本系于2003年11月24日出版,并且本证明书所附的由微芯科技公司授权销售单位高奇电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销售微芯科技公司x-I/PT产品,而于2005年10月3日所开立之编号为BCL/INV/0503/x的发票副本,确实为微芯科技公司之数据手册及发票完整,真实且信实的副本。

附件18:产品x-I/PT的编号BCL/INV/0503/x的销售发票的公证文本复印件及译文,2份,每份3页;

附件19:产品x-I/P的编号x/3773的销售发票的公证文本复印件及译文,2份,每份3页。附件18、附件19分别对附件8、附件10的发票进行了公证,其证明书的内容为发票BCL/INV/0503/x、x/377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08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微芯公司明确其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

在本案诉讼阶段,为了证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时间,微芯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附件2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版权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微芯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附件2是否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本案中,原告提交附件6-10、附件17、附件18-19的目的是佐证附件2系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开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7的公证书只能证明x在公证员面前陈述过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且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17并不能结合起来证明附件2是否公开发表和公开的时间;其次,附件18、附件19只能证明附件8、附件10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附件2与附件8的发票的关联性仅通过附件17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未经过质证的证言来证明,因而附件2与附件6-10中的发票附件8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得到证明,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8中发票日期即为附件2的公开日期;最后,在附件2的来源和是否公开发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证据2中所载的日期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证据2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被告没有采信该份证据材料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开日期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公知常识方面的证据材料,也不是被告据以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于原告称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提高芯片集成度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的记载,可知通过采取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传统控制器的不足之处,实现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微控制器的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中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发生器等器件,但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这些器件的连接方式,因而不能给予权利要求1实质性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PU通过总线与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前所述,由于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未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为解决现有技术问题,实现该实用新型目的的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提到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意味着对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各种功能要采用特定的控制寄存器进行控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微控制器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等器件,在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也同样有对上述器件的记载,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这些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器件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清楚地知晓上述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2、说明书第3-4页中记载了“如图1所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围电路,CPU通过8位数据总线1和控制总线2对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进行设置,••••••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霍尔信号、电机控制过流信号、电机控制模拟信号通过数据线4由输入端口输入至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产生相关的标志信号3••••••这些信号都反馈给CPU的相关模块。CPU通过控制总线2和标志信号3对输入输出I/O口进行输入输出设置,使得双速电机驱动控制信号通过输出端口输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有关CPU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以及其他电路模块的关系与说明书的记者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即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能够完成电机驱动控制和电流检测的功能,而对于以何种方式完成这两项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它不是特定寄存器与特定功能之间的对应,而是由CPU设定控制寄存器的控制字,进而改变了控制字所对应的功能的参数设定,从而完成不同的功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而对于具体工作情况如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设定相应的控制字以对应相应的功能,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作出具体限定。综上,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得出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芯片间总线方式”通常理解为一种芯片间通信的方式,并不属于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中的器件和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中使用“芯片间总线方式”进行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该微控制器所包括的各模块组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各模块除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其余各模块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此外,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与其他模块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公知常识也可以清楚地知道,“芯片间总线方式”是指一个或多个源部件将信息通过部件间的公共连线I2C总线传送到一个或多个目的部件,因此,“芯片间总线方式”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而特征“CPU通过总线••••••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中的“总线”即“芯片间总线方式”的“总线”,因此,“总线”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由此可知,控制寄存器与CPU及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该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同样未能清楚地限定“控制寄存器”的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并具体限定了“所述电机驱动模块••••••控制输出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和刹车控制电路连接霍尔表译码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连接控制输出电路”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清楚地知道,CPU通过控制寄存器分别控制数字滤波电路、刹车控制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译码电路以及控制输出电路,即CPU与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控制关系是清楚的,并且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重复,导致不能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每组驱动独立输出”表示两组驱动毫无关联地独立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在硬件结构上的独立性,而“两组同时输出”表示两组驱动在同样的时刻同时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输出信号在时间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并不重复,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不能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4未清楚地给出电机电流检测模块中放大电路X路和滤波电路的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中清楚地限定了“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X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因此,权利要求4清楚地限定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此外,放大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电路,其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虽然指出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包括CPU、ROM、RAM、时钟产生器、监视定时器等器件,但没有包括如何实现增加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虽然给出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但未给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如何实现电动机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可知,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造成了集成度不高、传统控制器的分离元件较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微控制器中设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其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本专利将电机驱动控制功能与电机电流检测功能集成在微控制器的内部,而无需通过外围电路实现,从而提高了微控制器的集成度,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提高微控制器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使其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对电动机进行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仅保护了一种微处理器构架,尽管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微处理器构架包含有多个模块,以及通过总线连接的连接关系,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对各个模块进行逻辑上的控制,而并非是实用新型定义所要求的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行的改进。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要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一种典型的硬件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4进一步具体限定了各部件和元器件之间的硬件连接关系,解决了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产品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本院认定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确定,因此附件2无法采信,因此本院仅针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判。

对此本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附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的特征,附件4中仅公开的是电流限流的控制,并未给出将外围对电机进行控制的电路集成至微控制器中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在微控制器中设置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后,CPU可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从而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可以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不需要再通过外围电路对电机进行控制,与传统控制器相比,带来了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生产成本,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以及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做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微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微芯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微芯科技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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