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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5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男,易霞,女,均系长沙学院法学院学生。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左右被告人覃某某在长沙市务工期间陆续间断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涂某生所经营的无名旅社,被害人胡某于2009年2月2日租住该旅社时,与2009年1月30日再次租住该旅社的被告人覃某某同住二楼的一间房间。同年2月8日8时许,覃某某趁胡某上厕所之机,见房间内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将胡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风衣和被子上的西服盗走,风衣内有现金2400元。为了不被胡某发现,覃某某携带赃款、赃物当即逃往宁乡县,在其逃跑的途中将赃物(风衣、西服)抛弃,赃款在宁乡县挥霍后,于2月20日返回长沙市。当日下午5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风光带长廊内打牌时,被胡某发现,通知旅社经营户涂某生后,2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涂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住旅社时,趁同房间内无其他客人之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没有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谢某、易霞提出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经审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覃某某偷被害人衣物时,并不明知衣服内有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特殊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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