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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被告婚后好吃懒做,目无尊长,谎话连篇,对家庭不负责,酗酒成性。女儿因为是脑瘫,经治疗无法恢复健康,现在放弃治疗。儿子是脑缺氧,我们到郑州三附院治疗,让被告在家打工挣钱支付医药费,但是还是不见他挣的钱,无奈我父亲只好借钱给我儿子看病。儿子在郑州看病一个疗程回来,被告连问都不问。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还去医院给儿子治病,家中无人照顾女儿,无奈我将女儿送到被告家。由于被告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更不尽做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儿子的医疗费x元及儿子的抚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的出生日期;4.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住该村及谢××曾用名谢×1、谢×2;5.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6.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一份、儿童听力检查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三份、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听力筛查初筛报告单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谢××因病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的情况;7.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及住院一日清单72张、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和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及住院一日清单33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借钱为儿子治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x.08元;8.借款清单一份及证人谢×周、王××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为给儿子治病,经被告向谢某伟、海晓、谢某伟、艾小兵各借款1000元,向张小平借款2000元,后由原告经谢×周向赵建勋借款1万元,向王××借款8000元,向艾自愿借款6000元,共计借款3万元而欠债的情况,两证人还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王××得知原告电话号码后给原告打电话,称女儿谢×弟现在南阳市南召县X乡X村X组被告老家,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寄给母亲照看女儿。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调查原告笔录一份,于2010年5月14日调查朱三勤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姓名为海××的住院一日清单28张计4929.69元,原告解释系因儿子未入农村医保而用海××的名字,但无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确为谢××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及亲戚关系,但借款清单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符合,证人证言与朱××在本院2010年5月14日对其调查时的陈述相符合,且原告主张的债务有原告提供的为儿子治病的证据6、7能够印证,考虑原、被告婚后经济收入状况、所生育女儿和儿子的病情及儿子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曾用名谢×1、谢×2。因给儿子治病原、被告借款而欠下3万元债务,原、被告在给儿子治病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故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分担3万元的债务和支付儿子的后续治疗费,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谢×弟现在南阳市南召县X乡X村X组被告的老家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为依靠,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因病致残,儿子又因病需要治疗,使原、被告生活负担加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齐心协力,共同面对和解决生活困难,但被告却置因病正在治疗的儿子于不顾而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子女现在的年龄、抚养现状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婚生女儿谢×弟宜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谢××宜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为给儿子治病借款而欠下的3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分担一半即x元。原告主张的儿子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和未予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诉请分割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谢×弟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子谢××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x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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