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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永轶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玉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简某:新隆公司)诉被上诉人鞍山市X路设备有限公司(简某:铁路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7)辽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隆设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铁路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丛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双方签订《新建6m2竖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路面工程、设备购置、设备制作、电气、仪表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工程采取预算大包干,总造价为436.9万元。在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费用另行增减。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全部由乙方(铁路设备公司)垫付。还款方式:所垫工程款在竣工后陆续还,12个月内还清,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利率按月2分计取。若垫款在12个月内不能还清,月息按2.7计算。工程保修6个月。如在施工中资金、材料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每超过一天甲方扣乙方违约金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1‰)。合同订立后,铁路设备公司按新隆公司的施工图施工。由于施工的图纸是边施工边设计,工程按原合同约定的无法完成。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订立《新建6仟竖炉工程补充协议书》,竖炉竣工日期改至2003年12月10日。铁精粉贮存防雨棚及厂内公路作为第二期工程延续2004年5月10日前完工。逾期每天收取铁路设备公司赔偿金1万元。工程款支付形式改为: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预付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已付10万元),在2003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付齐以供铁路设备公司提设备专用,耐火材料38万元(己付5万元),余下33万元贷款,由新隆公司担保或提前预付。补充协议签订后,铁路设备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再次预算并向新隆公司提出解决资金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为促进工程进度,解决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新隆公司同意为铁路设备公司筹集80万元人民币。筹资办法,民间借贷。由铁路设备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签订借款合同之日,铁路设备公司付三个月的利息之外,一定按双方约定的项目支付。本次筹集的资金由新隆公司代为保管,双方按共同约定支付每一笔款项。交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愿放弃竖炉建造工程,同时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离竖炉施工场地。此协议签订之日如因新隆公司因素造成铁路设备公司推迟工期,由新隆公司负责,并依据影响工期时日计算铁路设备公司交工日期。”款项筹到以后,铁路设备公司依约定先行支付了筹款的利息。2004年8月15日由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竖炉球团工程量验收协议,认定铁路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经过单部和联动试车,和炉体点火运行等动转,已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合同中未完成的精矿库和厂内公路X路设备公司负责(公路的款项不属于施工中内容,在可行性报告中有明确规定),何时开工由双方另议。工程贷款委托新隆公司对外所贷款的利息,新隆公司愿意从8月15日起负担一半,待工程设施表面质量问题铁路设备公司整改完善,新隆公司验收合格可停止贷款利息。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铁路设备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第一位责任,在工程设施投产以后进行6个月的三包工作。200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说明》,增加工程量为122.965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利德资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铁路设备公司为新隆公司承建的竖炉(直径)为9.87m2。总投资为611.31元:其中建筑工程253.88万元、安装工程89.03万元、设备投资268.40万元。

铁路设备公司诉称,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双方签订《新建6m2竖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路面工程、设备购置、设备制作、电气、仪表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给甲方使用。工程采取预算大包干,总造价为436.9万元。如果施工中有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时,费用另行增减。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全部由乙方(铁路设备公司)垫付。还款方式:所垫工程款在竣工后陆续还,12个月内还清,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利率按月2分计取。若垫款在12个月内不能还清,月息按2.7计算。工程保修6个月。如在施工中资金、材料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每超过一天甲方扣乙方违约金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1‰)。合同订立后,铁路设备公司按新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由于提供的施工图是边施工边设计,工程按原合同约定无法完成。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订立《新建6仟竖炉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对原合同中第三条竣工日期改至2003年12月10日完工。铁精粉贮存防雨棚及厂内公路作为第二期工程延续到2004年5月10日前完成。如两期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每推迟一天甲方收取铁路设备公司赔偿金1万元。工程款支付形式改为: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预付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已付10万元),在2003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付齐以供铁路设备公司提设备专用,耐火材料38万元(己付5万元),余下33万元贷款由新隆公司担保或提前预付。废除原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如中途由于资金、材料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每超过一天甲方扣乙方违约金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1‰)。补充协议签订后,当工程进行接近到1/9时,资金严重不足,原预算的436万元只完成工程一部分,铁路设备公司再次预算并向新隆公司提出解决资金的要求,新隆公司同意用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为促进工程进度,解决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新隆公司同意为铁路设备公司筹集80万元人民币。筹资办法,民间借贷。由铁路设备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签订借款合同之日,铁路设备公司付三个月的利息之外,一定按双方约定的项目支付。本次筹集的资金由新隆公司代为保管,双方按共同约定支付每一笔款项。交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接受验收。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愿放弃竖炉建造工程,同时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离竖炉施工场地。此协议签订之日如因新隆公司因素造成铁路设备公司推迟工期,由新隆公司负责,并依据影响工期时日计算铁路设备公司交工日期。款项筹到以后,铁路设备公司依约定先行支付了筹款的利息。当从民间筹借资金后,铁路设备公司经核算发现工程款的使用超出预算的100%,并对新隆公司提供的图纸与竖炉工程明细、可行性报告进行了比较,发现新隆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上记载的工程规模与签约时提供的可行性报告记载的工程规模不一致,施工图纸上的工程规模远远大于《竖炉工程明细》、《可行性报告》预算的规模,铁路设备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向新隆公司提交《关于增加竖炉工程投资的报告》,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建设的不是6m2竖炉,而是9.9m2竖炉,工程投资总额不是合同约定的436.9万元,而应是804万元人民币。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新隆公司增加投资确认增加的工程量。2004年8月15日由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竖炉球团工程量验收协议,认定铁路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经过单部和联动试车,和炉体点火运行等动转,已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合同中未完成的精矿库和厂内公路X路设备公司负责(公路的款项不属于施工中内容,在可行性报告中有明确规定),何时开工由双方另议。工程贷款委托新隆公司对外所贷款的利息,新隆公司愿意从8月15日起负担一半,待工程设施表面质量问题铁路设备公司整改完善,新隆公司验收合格可停止贷款利息。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铁路设备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第一位责任,在工程设施投产以后进行6个月的三包工作。”铁路设备公司向新隆公司指出新隆公司扩大了建设规模,竖炉是9.9m2的规格,而不是6m2,应当给予确认,新隆公司找借口不承认。但是新隆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给铁路设备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说明,说明“工程增加了四个部分,尚有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增减项目没有计算在内。”

新隆公司验收了工程及工程量,铁路设备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工程已经竣工。新隆公司增加工程量应按原预算728,166.67元/m2计价,9.9m2工程造价为7,208,850元,已付310万元,尚欠410,885元。按约定12月给付工程款,应承担2.7分/元的月息。由于新隆公司故意隐瞒工程量,应承担2004年1月至8月436.9万元利息,按约定2分/元月息。

综合上述,新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民间借贷利息,以维护铁路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隆公司辩称:(一)提出反诉要求铁路设备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002,510.53元发票。(二)铁路设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4,108,085元无事实依据。1、铁路设备公司在诉状中称新隆公司已付工程款310万元是错误的,我们实际己支付工程款4,002,510.53元,有铁路设备公司签字的付款作证为证。2、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第四条规定:“交工日期2004年1月31日完工,接受甲方验收”。第五条规定:“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到期不能验收。乙方自愿放弃竖炉建造工程,同时也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离竖炉施工场地”。该工程质量的验收时间2004年8月15日,已超过了约定日期,故铁路设备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3、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甲方(新隆公司)同意为乙方用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80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2004年8月15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委托甲方对外贷款的利息,甲方愿意从8月15日起负担一半,待工程设施质量表面问题整改完善,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终止贷款利息。但时至今日,铁路设备公司仍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铁路设备公司依约仍应承担80万元的利息,计72,000元。(三)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336,157.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故意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故应承担2004年1月至8月436.9万元的利息,按2.7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铁路设备公司请求按2.7分支付利息是违法的。2、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承担2.7分/元的利息,是因新隆公司没有在12个月内给付工程款而铁路设备公司并未说清这12个月应该从何时计算,而按合同规定,是从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但工程现在尚未竣工,故依约不能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新隆公司承担2004年1月至8月436.9万元的利息是因新隆公司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铁路设备公司的此种理由不成立,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已经约定,可以增减工程量,且按铁路设备公司的说法,图纸在2003年9月份提供完毕。此时铁路设备公司已清楚知道工程量,双方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就约定合同竣工日期最迟工程为2004年5月10日,此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故铁路设备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工程款没有结清的过错责任在铁路设备公司,由于新隆公司已支付铁路设备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但铁路设备公司至今未给新隆公司开具发票。正常结算方式为铁路设备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支付工程款。如果铁路设备公司不将所欠发票补齐,新隆公司便不能再付工程款。(四)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更是无理之诉。1、铁路设备公司认为工期拖延的理由是,新隆公司迟延交付图纸,此事实成立。但新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时迟延的原因是非典时期,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在签补充协议时没有追究此责任,已依法予以免除。2、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才使工期拖延,该理由不成立。施工图纸在2003年9月底已基本交齐,工程量在图纸上表明的十分清楚,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在铁路设备公司清楚工程量的情况时,于2003年10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了竣工时间,而铁路设备公司在延期后的竣工时间里仍然没有完工,很明显违约的是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无违约之处,故不能承担违约金3、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新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约定支付,未约定就不能判令一方支付违约金。(五)铁路设备公司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45万元。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双方于2003年3月6日签订合同后,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甲方(新隆公司)预付工程款70万元,为乙方(铁路设备公司)订购的耐火材料38万元,或出面担保或替乙方提前预付。从这二条款中可以看出,工期拖延的原因是乙方资金不足而造成的,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这进一步证明工期拖延的原因是乙方资金不足而致的。从我们的付款情况上看,2003年新隆公司先期支付1,395,865元,2004年支付1,468,600元、2005年支付254,000元、2006年支付162,000元、2007年支付38,000元。新隆公司是在铁路设备公司多次由于无资金而停工的情况下,一再让步才支付的工程款。这明显是乙方违约。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竖炉主体工程在2003年l2月10日前完成”。第三款的规定:“如不能按时完工每推迟一天,甲方收取乙方赔偿金1万元,按推迟工期日累积计算,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新隆公司放弃按竣工日期计算,同意算至工程基本完成之日即2004年8月15日,合计为245天,铁路设备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45万元。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规定:“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此项条款约定的违约内容,只是针对80万元贷款的使用,不是对以前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原约定的违约责任仍然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双方签订的《新建6m2竖炉工程承包合同书》、《新建6仟竖炉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竖炉直径的问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利德资评报字[2008]第X号)认为竖炉直径为9.87m2,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量投资的问题,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增加工程量应按原预算728,166.67元/m2计价,9.9m2工程造价为7,208,850元,已付310万元,尚欠410,885元。经查,工程量投资为623.775万元(其中建筑工程253.88万元、安装工程89.03万元、设备投资268.40万元,扣除铁路设备公司未建工程造价为110.5万元和加上增加工程量122.965万元,合计为623.775万元。)新隆公司已付4,002,510.53元(含民间借贷80万元),铁路设备公司垫款为2,235,239.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的问题。铁路设备公司垫付款为2,235,239.50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造价436.9万元,铁路设备公司应属违约。

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延误工期每天赔偿1万元的问题。新隆公司认为时间应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8月15日,合计为245天。经查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交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属于此类,应酌情考量。新隆公司为铁路设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436.9万元减去铁路设备公司垫付2,235,239.50元,计2,133,760.50元。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时间从2004年1月31日至2004年8月15日。

关于民间借贷80万元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签订后,铁路设备公司支付三个月利息,时间应从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8月15日,按双方约定执行。

关于铁路设备公司再申请评估的问题,因新隆公司已将厂区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无法进行评估,新隆公司不同意评估,因此,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隆公司尚欠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铁路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隆公司8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时间从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8月15日。三、铁路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隆公司2,133,760.5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从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8月15日。四、驳回铁路设备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新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0元、其它费用2,000元、评估费63,000元,合计117,110元,由铁路设备公司、钢铁公司各承担58,555元。

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在一审过程中钢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铁路设备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002,510.53元的发票。而判决对此也进行了审理但对此请求未予判决,属于漏判,故一审程序违法。二、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铁路设备公司给付新隆公司工程款2,133,760.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从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8月15日,该判决毫无根据。一审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关于违约问题,铁路设备公司共两项违约,一是垫付工程款不到位,一项是延误工期。而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过错是延误工期,并且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铁路设备公司支付1万元,共逾期245天,应支付245万元。在一审审理中铁路设备公司从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在当事人从未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减少违约金,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铁路设备公司支付未垫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130%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是由于未垫付工程款而支付的,而是由于延误工期而需支付的,铁路设备公司延误工期严重影响了钢铁公司的正常生产,给新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高出能给新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减少。3、一审查明:“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4年1月31日,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原放弃竖炉建筑工程,同时不追诉投入的工程款,无条件撤出竖炉施工场地。”而事实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对铁路设备公司的违约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一审置之不理,判决中未阐述是否有效,是否应予支持,故该判决是违法的判决。三、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新隆公司支付2,235,239.5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是显失公平的判决。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都是判令铁路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应该给付新隆公司的款项,假设新隆公司真应该给付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那么也应该在此基础上减去第二、三项,铁路设备公司应付新隆公司的款后才能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新隆公司支付给铁路设备公司的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而判决铁路设备公司给付新隆公司的利息则算在至2004年8月15日止,同样的条款同一个案件中却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显失公正。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所垫工程款在竣工后陆续还,12个月还清。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而该工程至今一直没有竣工验收。200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只是工程量的验收。至今尚有精矿库和厂内公路等尚未施工,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到期,故不能支付利息。因此,未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责任完全在铁路设备公司,故新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铁路设备公司辩称:1、新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于发票问题没有判决是漏判,属程序违法。新隆公司给付的部分款是购买工程中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的用款,出售这些材料的经营单位已给其出具发票,铁路设备公司不能给重复开具发票。拖欠铁路设备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所以不能给开发票。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程序不违法。2、新隆公司提出铁路设备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并应按每日一万元,逾期245日,应付违约金245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原有此项承诺是6m2的竖炉工程量。新隆公司改为9m2的竖炉,增加了工程量,其将扩大的工程量的事实进行隐瞒,原有承诺的条件已经消除,铁路设备公司没有违约,无过错。关于新隆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4年1月31日,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愿放弃竖炉建筑工程,同时不追诉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出竖炉施工场地。”此项约定已被2004年8月15日的竖炉工程《工程量验收协议》修正并解除。双方余下的工作是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项处理并无不当,没有违法。3、一审判决新隆公司支付给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是正确的。2、200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竖炉球团工程验收协议中确认,从该日起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

2004年8月15日的《竖炉球团工程工程量验收协议》中载明:“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已具备正式的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该协议内容表明工程已竣工。新隆公司至接收之日起利用该项工程产品至2008年3月止已受益,另外2008年4月此工程被迁往异地获政府补偿1,500万元,新隆公司提出上诉是拖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新隆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铁路设备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漏判属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新隆公司提出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新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漏判,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新隆公司给付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5日为新隆公司给付铁路设备公司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是以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竖炉球团工程量验收协议为依据,认定铁路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经过单部和联动试车和炉体点火运行等动转,已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此日应确定为工程竣工日。新隆公司在上诉状也自认,“事实上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故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铁路设备公司垫付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36.9万元的数额,对铁路设备公司只垫付工程款2,235,239.59元的基础上认定其违约。新隆公司主张铁路设备公司按约定延误工期245天,每一天应赔偿一万元的违约金,要求赔偿245万元。因新隆公司没有提供其主张相关违约损失的证据,其要求铁路设备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的依据请求又过高,故一审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酌情考量利息的130%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2元,由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佟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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