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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崔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崔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樱花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第x号、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和第x号“x及图”等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无含义的文字“x”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均包括含义为“樱花”的文字“x”和花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在深色方形背景上的图形和文字上下排列组成,其中,争议商标文字“x”与引证商标文字“x”字母组成近似,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花图形仅有细微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以外的热水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上述文字组成、视觉效果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以外的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樱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樱花x及图”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此外,樱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樱花x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樱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樱花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樱花公司未提交意见陈某,其当庭表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图样如下)由王某华于2002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消毒碗柜、冷冻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水器、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于崔某,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6日。

(争议商标)

第x号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商品上,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引证商标先后于2000年转让于英属维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于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该引证商标受让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第x号、第x号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引证商标先后于2000年转让于英属维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于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上述引证商标受让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第x号第x号第x号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樱花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樱花公司及“樱花”、“樱花”图形、“x”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x”牌厨房用品创设于1978年,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境外转投资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樱花公司已经注册了引证商标,其一直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并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连续使用至今,在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等厨房产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局部设计均构成近似,主要表现在:整体造型方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和文字上下组合构成,图形占整个商标的五分之四、文字占五分之三,图形部分均是黑底方框内设计有樱花造型,每个花瓣均有缺口,花瓣中央有花蕊,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x”,与引证商标文字“x”字母组成近似。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崔某采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其目的是“傍名牌”,获取非法利益。崔某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后,即许某“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商号也与樱花公司相同。目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消费者和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樱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

2、报纸、网络等媒体报道、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介绍,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已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崔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崔某所独创,其设计灵感来自放电影用的转盘,崔某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与樱花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条件。三、樱花公司认为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但樱花公司没有出具权威部门的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同时,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无扩大保护的权利。四、樱花公司认为崔某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恶意抢先注册、傍名牌、搭便车、利用樱花公司及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完全是凭空捏造,没有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崔某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在全国有众多经销商,自己有良好的产品宣传和完善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和樱花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何来“傍名牌”之说。五、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尤其是其图案已经被消费者认同,成为本产品独有的标识,现已被公众知晓、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崔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

2、荣誉证书。

3、发货单。

4、销售合同。

5、代理商营业执照、店面及产品销售照片。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樱花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樱花公司及崔某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樱花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院认为,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是否会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由无含义的文字“x”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均包括含义为“樱花”的文字“x”和花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在深色方形背景上的图形和文字上下排列组成,组合方式近似,且整体视觉无显著区别,且争议商标文字“x”与引证商标文字“x”字母组成近似,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花图形仅有细微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饮水机、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水器、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水器、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予以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诉阶段补充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院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鉴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对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应当予以部分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关于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在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热水器、润温空气装置、风扇商品上予以撤销第x号“x及图”商标的裁定。

2、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关于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的裁定。

3、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第x号“x及图”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所提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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