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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张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陕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苍、刘凤丽出庭,原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30日,王某乙将其开发的尚未竣工的住宅楼四单元一楼居室预售给王某甲。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87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551元,共计价款x元;王某甲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x元预付款,剩余款6000元在2002年6月1日一次付清。房屋交付具备条件:1、保证冷、暖、水通。2、电通。3、仿瓷涂料粉刷完毕。4、浴盆、便盆安装好。5、大厅地面为水磨石地面。6、大门为铁大门,前窗为铝合金窗带卷闸,后窗为铝合金窗带防护网。7、本住房定于2002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同意王某甲以其尼桑车一辆折合人民币x元抵顶预付款。之后,王某甲分别于2001年12月4日、2002年1月20日两次给付王某乙现金3600元。但王某乙迟迟不按约交付售给王某甲的房屋。2006年10月31日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因王某乙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某乙交付房屋预付款,对此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王某乙房屋款x元。王某乙在收到王某甲给付房屋款x元后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住宅楼四单元一楼居室交给王某甲。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400元,王某甲负担1200元,王某乙负担2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

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01年6月30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因剩余房款未支付,抵作部分房款的车辆手续未及时交付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27日王某乙书面通知王某甲将合同解除,并通过陕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王某乙于2001年12月27日书面向王某甲提出解除合同。陕县公证处(2001)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王某乙于2001年12月27日将《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王某甲家,王某甲不在家,其妻董亚慈接受了该《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合同解除。因此,2006年10月31日王某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履行房屋销售合同,向其交付房屋时,其与王某乙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已被解除。原审未查明双方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依据被解除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①原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当日,王某甲以尼桑车一辆折合x元抵顶购房预付款。同年12月27日,因剩余房款未支付,抵顶购房款的车辆手续未及时交付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通过陕县公证处书面通知王某甲将合同解除。此时王某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于近五年之后的2006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②诉争的房屋于2005年9月26日设定了抵押,2006年5月22日抵押人王某乙将房屋抵顶给了抵押权人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0月31日王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履行房屋销售合同,向其交付房屋时,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且当时房屋已抵贷款。(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已设定抵押并抵顶贷款的房屋归王某甲所有,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王某甲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王某乙从未向王某甲提出解除合同,更没有向王某甲送达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王某乙与陕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以及张建军办理的房产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甲多年一直找王某乙要求其交付房屋,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王某乙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再审查明:2001年6月30日,王某乙将其开发尚未竣工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东段大营敬老院西侧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预售给王某甲,并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尼桑车一辆折合人民币x元抵顶预付款。之后,由于王某甲未支付剩余房款,亦未交付抵作房款的车辆手续,王某乙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陕县公证处向王某甲公证送达了《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2002年4月20日房屋竣工。2005年9月26日王某乙将该房屋抵押给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期间,王某甲曾多次找王某乙要求其交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10月31日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乙履行房屋销售合同,向其交付房屋。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张建军与杨小黑合伙以杨小黑的名义从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信用社收贷顶账房屋8套,其中一套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东段大营敬老院西侧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案外人张建军购买后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08年5月16日与王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8年6月2日将房产证办至张建军名下。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1、关于抗诉机关认为2006年10月31日王某甲提起诉讼时,其与王某乙所签的合同已被解除,原审依据被解除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再审中向本院递交的2001年12月27日陕县公证处(2001)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王某乙出具的《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证实王某乙于2001年12月27日书面向王某甲提出了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合同解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曾多次找王某乙要求其交付房屋。再审中,王某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2005年期间曾看到王某甲找王某乙要房子,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故王某甲2006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诉争的房屋在原审期间处于抵押状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向本院递交的2005年9月26日将房屋抵押给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2005年5月22日的《房屋抵顶信用贷款协议》,可以证实2005年王某乙已将房屋抵押给了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抵顶了贷款。王某甲2006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此时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且已抵顶贷款。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王某乙已书面通知王某甲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的房屋销售合同即已解除。王某甲称自己并未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王某甲2006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时,该房屋已被王某乙抵顶贷款给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房屋已被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现,房产证亦办至案外人张建军名下,故其要求王某乙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4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某英

助理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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