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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等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7年8月21日出某。

辩护人李某丙、孙某丁,河南京原(略)事务(略)。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王某某亭),男,1977年7月16日出某。

辩护人杨某己,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庚,男,1985年7月10日出某。

被告人王某辛(绰号辉X),男,1979年6月19日出某。

辩护人陈某壬,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癸,男,1983年10月19日出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某。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7日出某。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某。

被告人母某(别名徐X、徐晓龙),男,1982年8月18日出某。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强某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指控被告人于某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癸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某罪;指控被告人樊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赌某;指控被告人母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羽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孙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陈某壬、被告人李某其辩护人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于某庚、吴某癸、樊某某、李某某、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某会影响,确立强某地位,称霸一方,积极网罗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乙为首,被告人于某庚、王某戊、吴某癸、王某辛为积极参加,被告人母某、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成员内部分工协作。被告人郭某乙要求手下成员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事要汇报,不得私自行事,要讲义气,组某成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讲出某某内幕。该组某采取请组某成员吃某、去歌舞厅娱乐、发放好处费等手段控制、笼络成员,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乙受人雇佣,以“地下出某队”的形式插手建某工程、矿群等民间纠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树立了其在新密市X组某还大肆进行聚众赌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数十万元。为逃避打击,该组某又利用“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的合法外衣为掩护,大肆进行发放高某贷、替人讨债等非法经营活动,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组某以暴力、威某等手段,先后在新密市X区进行聚众斗殴、强某、非法拘某、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十余人。

该组某通过长期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的恶名,对新密市的娱乐场所、建某、采矿行业的经营形成非法控制,给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某心理威某,扰乱了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新密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至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多次寻衅滋事。

1、200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李某某、于某庚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某月歌舞厅二楼“飞虎某天”房间消费,在消费过程中,李某后滋事将房间内的茶几砸坏,后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等人起哄,李某某、于某庚等人又将房间内的另一个茶几、点歌器、无线话筒等物砸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即报警,新密市青屏派出某的民警赶到现场,郭某乙、李某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郭某乙就指使其手下于某庚顶罪。被砸毁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价值8753元。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2、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李某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某月KTV唱歌,其在光辉某月唱歌时,王某某和华某某因喝酒产生矛盾发生厮打,华某某被打伤,王某某走后,华某某跟郭某乙说,是服务生将其打伤的,随后郭某乙迅速给于某庚、王某戊打电话让其赶到光辉某月,并以光辉某月的服务生将华某某打伤为借口,郭某乙等人将光辉某月吧台电脑砸坏,并将收银员吴某某打伤。

3、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时,郭某乙无事生非将北方娱乐城二楼厕所门跺坏,消费了300多元钱,未结帐强某离去。

4、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因王某某与其他在北方娱乐城消费的顾客发生争执,郭某乙与王某某到顾客房间对顾客进行殴某,被打顾客离开后,郭某乙伙同王某某以北方娱乐城经理魏某某将客人放走为由,在北方娱乐城一楼大厅对魏某某进行殴某,殴某后郭某乙与王某某继续回到包间内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王某戊、于某庚赶到北方娱乐城,郭某乙与王某某又以魏某某报警为由,在其消费的房间内再次对魏某某进行殴某,并逼迫魏某某给其下跪,郭某乙等人共消费478元,未付账强某离去。

5、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庚伙同于某某洋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钱,后未付账强某离开,并威某服务生让把其没有喝完的酒暂存起来,下次来再喝。

6、2010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消费时郭某乙、李某某、于某庚等人赶到北方娱乐城消费,郭某乙发现王某戊私自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就对王某戊进行训诫,训诫后郭某乙、李某某、于某庚、王某戊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共消费705元,消费后郭某乙等人未结帐强某离开,并逼迫该娱乐城内的从业人员冯某、张某某随其外出,后在新密市康某宾馆的房间内,郭某乙强某要求冯某、张某某在房间内过夜,二人不同意,先后趁机逃跑。

7、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大包间消费,共消费了800多元钱,消费后付了800元钱某离开,第二天王某戊伙同于某庚到北方娱乐城又将付账的800元钱某行要回。

8、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当时叫了康某、李某丙等几个小某,消费期间郭某乙让康某点歌,康某因没有听清郭某乙说的话,樊某对其进行殴某,后在结账时,未结够离去。

9、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三箱啤酒、叫了两个小某消费700多元,未付账强某离去。

10、2010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于某庚、李某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共消费了764元,消费后未结帐强某离去。

11、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消费后未结帐强某离去。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李某某、于某庚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消费,共消费984元,郭某乙等人仅付了500元后强某离开。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王某某、于某庚在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消费,共消费440元,消费后未付账强某离开。

1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于某庚、王某戊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共消费600元钱某右,王某某结账时结了八、九十块钱某强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魏某某法5000元。

15、2009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皇朝KTV慢摇吧内,与虎某洋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虎某洋指使他人在该KTV的停车场内再次与郭某乙打架,打斗中被告人郭某乙持刀将旁观人员高某扎伤。事后赔偿被害人5000元。

16、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受王某某的雇佣,带领王某辛等数十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到新密市X乡X街王某某所开发的工地内,在当地派出某出某后,郭某乙等人仍对在该工地阻拦施工的村民进行威某,并将阻挡施工的李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在得知新密市公安局防暴队出某后才逃窜,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17、2006年1月22日22时,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吴某癸、李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弋乐园歌舞厅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消费的王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某。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18、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受苟堂镇的生猪屠宰场经理周某某的雇佣,伙同樊某新密市X镇,对与周某某有矛盾的侯某某等人进行威某,为教训侯某某,王某辛伙同他人到苟堂镇,将事先准备的粪便泼到侯某某的商店门上。严重扰乱了侯某某的正常某产、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19、2008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因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金色阳光歌舞厅玩时和同在该歌舞厅玩的客人虎某先等人发生矛盾,王某某被打伤,王某某就给郭某乙打电话,被告人郭某乙就伙同吴某癸等人到金色阳光出某,并将金色阳光大门锁上。

20、200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新密市X村乔某某父亲乔某某合因和本村X村镇三岔口料场上料时发生矛盾,乔某某找到王某辛帮忙,被告人王某辛找到郭某乙,郭某乙、王某辛等人从郑州市调集三十余人赶至新密市X镇张某某家,对张某某进行恐某,张某某受到恐某后因为害怕,再没有向三岔口料场上过料。

21、2008年2月份,李XX与王某某在新安县开煤矿期间与承包煤矿生产的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为将陈某某留在煤矿上的工人赶走,被告人郭某乙受李XX、王某某的雇佣,带领于某庚等人持刀到新安县隆基煤矿,对陈某某的工人进行威某,并将其赶走。

22、2005年初,郭某乙、钱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合伙在新密市X村开挖当地的铝石,因没开采证,一直未动工,为阻止同村开铝石矿的范某在其周某某采挖铝石,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带领王某辛、钱某某、母某等人到范某的矿上阻拦其工人施工,扰乱其矿上的正常某产秩序,给范某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3、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为替他人索要欠款,被告人郭某乙受王某某的指使,伙同王某辛与王某某一起到新密市一江春水附近找到欠款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某后强某将陈某某带至郑州,并限制在郑州一浴池,迫使其还钱。

三、强某罪

2009年9月份、12月份,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某、王某戊云、于某庚等人多次强某他人。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于某庚、王某戊、李某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强某消费后,以陪其吃某为由,迫使该娱乐城内的从业人员李某丙、李某某随其外出,在吃某饭后,被告人郭某乙、李某将李某丙、李某某带至新密市未来商务酒店,并在各自所开的房间内强某与李某某、李某丙发生性关系。

2、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李某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强某消费后,迫使该娱乐城内的从业人员霍大玲随其外出,后被告人郭某乙将霍大玲带至新密市未来商务酒店内,欲和霍大玲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其反抗,后霍大玲趁郭某乙不备从房间内逃出。

3、200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吴某癸、樊某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消费后,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强某将北方娱乐城小某康某(艺名嘉祺)拉至新密市X街浴池的一间套房内,郭某乙对康某进行强某。

4、2008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消费后,郭某乙、王某戊等人强某将李某某带至新密市矿务局一宾馆内,郭某乙将李某某强某。

5、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消费后,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强某将李某某带至新密市未来商务酒店内,郭某乙将李某某强某。

6、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后王某戊将姚某带至矿务局一宾馆内将其强某。

四、聚众斗殴某

2005年3月12日下午,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某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某业,矿长尤建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某乙联系,让其找人摆平此事,郭某乙便指使被告人王某辛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丙(另案处理)、稽某、孙某某泉、郝某(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民发生械斗,双方各有人员受伤,村民尹某、尹某、尹某某、尹某X、尹某明等五人被打伤住院,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尹某明的伤情为轻伤,受雇佣人员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五、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份一天、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先后两次敲诈他人财物。

1、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周某某街白某红的游戏室内,玩游戏机,以在此输钱某由,强某让白某红退还现金三千元。

2、2010年1月6日晚,徐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皇朝KTV消费时,与郭某乙的老婆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乙借机向徐某某索要赔偿金,因被害人徐某某不同意,郭某乙遂指使王某戊、于某庚到新密市行政服务中心找徐某某麻某,并将徐某某的汽车车玻璃砸烂,对其进行威某。2010年农历2月2日,郭某乙带领王某戊、于某庚再次到新密市行政服务中心找到徐某某,向其索要赔偿金5万元,遭到徐某某拒绝后,郭某乙、王某戊、于某庚才将徐某某拉至新密市X街派出某,要求追究其责任。在徐某某被治安拘某处罚后,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又多次找徐某某向其敲诈5万元钱某果。

六、非法拘某罪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多次非法拘某他人。

1、2006年7月31日,因被害人张某某欠郭某乙三万元钱某资,为索要赌某,被告人郭某乙指使吴某癸、王某辛、樊某某、母某等人将张某某先后非法拘某在新密市青屏招待所、新密市X街惠玉宾馆等地,拘某时间长达11天之久。

2、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吴某癸、王某辛、母某等人到新密市X街“维尼瘦身房”巩某的赌某内赌某。被告人郭某乙在输钱某发现所用赌某有假,便指使吴某癸、王某辛等人将赌某水箱内的一万多元钱某走,并将巩某、李某某等人强某带至新密市嵩山大道碧海云天浴池内,限制巩某、李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某之久。

3、2005年7月5日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下庄河十字路口,将从此路过的白某强某带至新密市X乡尖山上一偏僻处,郭某乙等人持钢管对白某进行殴某、恐某,白某被迫答应将银行卡中的一万元取出某还欠款,后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强某让白某写下一张某某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多付五万元的还款协议,并强某带白某到新密市工商银行内取出某万元现金后才将白某放走,非法限制白某人身自由达4个小某之久。为迫使白某尽快还钱,郭某乙还强某扣下白某的本田轿车一辆,并用自己的手机将白某一部价值2450的摩托罗拉E680手机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七、赌某

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青屏宾馆及新密市X街办事处承裕德大酒店聚众赌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赌某内放冲,向赌某提供资金。

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另案处理)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抽某渔利x余元。

2、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抽某渔利x元。

3、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非法获利x元左右。

4、200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忠(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新密市承誉德X号楼开设赌某,纠集他人聚众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某,王某某忠抽某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赌某而为他人提供资金获利2500元。

八、非法经营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以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为掩护,多次进行发放高某贷、替人讨债等非法经营活动。仅2008年至2010年3月间,其向张某某涛、杨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放贷8万元,以月息5分计息。同时郭某乙指使于某庚、王某戊、李某某、王某辛等人先后替麻某、尚某某等人索要债款,从中非法获利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组某、领导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多次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妇女;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持械进行殴某,破坏公共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强某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强某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庚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强某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辛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持械进行殴某,破坏公共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癸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明知他人实施赌某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违反国家规定,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赌某、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母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吴某癸、樊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母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陈某某、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强某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戊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某罪追究被告人于某庚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辛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癸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某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樊某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赌某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母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全部有异议,其行为均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强某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郭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组某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被告人郭某乙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强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郭某乙没有指使王某辛纠集聚众斗殴某员,30余人均是由稽某纠集,不应追究被告人郭某乙聚众斗殴某的刑事责任。

5、被告人郭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第1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2起属民事纠纷。

6、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被告人郭某乙均不构成非法拘某罪。

7、起诉书指控赌某的抽某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对被告人郭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8、郭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全错,其没有参与第9、11起寻衅滋事,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特征,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能成立。

2、被告人王某戊在第1、2起寻衅滋事中,均未动手,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强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4、第2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徐某某陈某某系孤证,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x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于某庚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没有参与第2、8、10、12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第1起没有见要钱。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没有参与第22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某稽某叫的其。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辛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及不具有相应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2005年被告人王某辛尚不认识郭某乙,不清楚范某开采铝矿的任何事实,更不存在参与到范某铝矿阻拦施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第22起寻衅滋事与被告人王某辛无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部分不实,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辛的刑事责任。

3、庭审调查证实当时郭某乙尚不认识王某辛,斗殴某召集人系稽某等人,且王某辛仅是旁观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有聚众斗殴某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辛不构成聚众斗殴某。

4、被告人王某辛未参与非法拘某的犯罪行为,其不构成非法拘某罪。

5、被告人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良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癸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第17起寻衅滋事的打人事件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某罪,且在第2起寻衅滋事中系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李某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4个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强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樊某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参与第8起,第18起其只负责开车;在非法拘某中,自己只是去确认被害人是否自己的朋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没有参与第13、14次寻衅滋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郭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特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指控被告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第4、12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13、14起证据不足。

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变现良好,且系初犯,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某会影响,确立强某地位,称霸一方,积极网罗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乙为首,被告人于某庚、王某戊云、王某辛为积极参加,被告人吴某癸、母某、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成员内部分工协作。被告人郭某乙要求手下成员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事要汇报,不得私自行事,要讲义气,组某成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讲出某某内幕。该组某采取请组某成员吃某、去歌舞厅娱乐、发放好处费等手段控制、笼络成员,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乙受人雇佣,以“地下出某队”的形式插手建某工程、矿群等民间纠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树立了其在新密市X组某还大肆进行聚众赌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数十万元。为逃避打击,该组某又利用“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的合法外衣为掩护,大肆进行替人讨债的非法经营活动,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组某以暴力、威某等手段,先后在新密市X区进行聚众斗殴、非法拘某、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多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

该组某通过长期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的恶名,对新密市的娱乐场所、建某、采矿行业的经营形成非法控制,给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某心理威某,扰乱了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新密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自己曾带着手下的小某兄们去给人家助威、出某、要账。

2008年新密市人民检察编制改革,自己被重新分到新密市土地局上班,后便慢慢开始跟社会上混的那些人有了一些联系和接触,没有事就厮跟着大家一块去吃某玩,渐渐的自己就开始跟新密道上混的那些人都熟悉起来,在那个事后认识的徐某某。这些年跟过自己的兄弟有辉某、樊某某、徐某某、吴某癸、于某庚、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晓勇等。

2006年10月自己因为跟山西人在戈乐园歌舞厅打架,被判了刑,出某后,便真正成立两牢释放人员。到2008年又认识了于某庚、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他们几个,开始带着他们在街上玩,王某某是今年才开始在一块玩的。

跟虎某波打完架之后自己的声威某壮大,在社会上混的更开了,平时在一块玩的人也更多了,2005年有一次,当时跟我在一块玩的一个叫伟敏的人,叫我跟他们一块去牛店李某丙水库那一个没矿上出某,说事矿上那有人找事,我就厮跟着十几个人就一块去了,到那之后,因为事情没拢发生了冲突,我们几个把人家的头给打破了。

后来我带人去禹州煤矿出某这事慢慢就在新密道上传开了,同时我的名气也变得更大,牛店和禹州这两次出某,现在看来也是我人生道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之后,我们做这些事的事后就更加是无忌惮了。

随着我们的名声越来越响,后来我们出某的人也变得越来越多。另外我还给别人要过几次账,2008年10月、2009年10月给别人要过近百万的账。

我们后来出某出某、要账的这些事,都是新密当地者一块的事的事情,我们这一群人,成天都是在道上跑着玩的,认识的人多还杂,同时新密这一块知道我们的人也很多,都知道我们是成天在社会上跑的人,一般人都不敢得罪我们。就说我们去钱某某家说事那次吧,被打的那个黄某明其实也带了不少人,但我们到那之后,那些人一看是我们都不敢动手了。另外我们每次去也都明白,办这种事,首先就是要从气势上吓住人家才有效果。我们去新安县出某那次,于某庚他们几个都带有刀,几个人下车后提着刀在那一晃悠,就给那些找事的民工吓跑了。

出某和要账挣来的钱某部分都是大家坐到一块喝喝酒、唱唱歌玩玩。我这个人平时比较爱玩,也爱带着地下的人一块去玩,我一般都是领着他们去喝酒唱歌什么的,喝酒是哪都去,唱歌一般是去歌厅。有时候唱完歌后,我还好带着陪唱的小某出某过夜。我们出某玩的事后也找过事,我这个人喝完酒后脾气不好,容易冲动。像今年这次被抓,最初就因为我跟于某庚、李某人,我们一块去光辉某月唱歌时,喝多了之后,一冲动我们就把包间里面的东西给砸了;另外就是后来我跟华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去光辉某月唱歌的时候,华某某喝酒时跟王某某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华某某的头不知道怎么被弄破了,王某某走后,我们几个借着点酒劲当时就说是服务生打的,我们又在那闹了闹,把服务生给打跑了,还把前台的东西给砸了;还有一次是我跟吴某癸在弋乐园歌舞厅玩时,喝过酒之后,我们把十五支队的两个警察给打了。有时候我们去唱歌什么的,就算我们不给钱某没人敢多说我们什么。就说我们去的最多的北方娱乐城吧,基本上我们去那玩一般都是不用交包间费的,要给也是很少。那时候我经常某于某庚、王某某一块去玩,后来听说他们自己经常某去玩,也是给钱某少,好像还有几次都没给钱,还有一次是我一个朋友请客我们一起去玩,玩完之后那个人交了800块钱,后来第二天于某庚、王某某又去把钱某回来了,后来还给了我400块钱。老板也是没办法,干这一行的就怕有人去找事,他们也都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都怕把我们得罪了,我们带人去找事,到时弄得生意也没法做,我们也是抓住他们这种心理才去玩的。

我跟王某某洗、王某某忠合伙开过两次饼场,都是2008年的事,一次是在青屏宾馆的东楼,一次是在承誉德大酒店的二号楼,两次加超来估计也没到一个月时间,中间我这一块跟着在里面招呼的有李某某和于某庚,李某某主要是在里面转转看看,有谁要水什么的递个水,于某庚主要负责去外面买买东西和放风什么的。

这些年轻孩跟着我这些年也都没挣住啥,之所以愿意跟着我,我觉得一是可能平常某对他们也都不错,我这个人好玩,但从不自己一个人偷去玩,一般去哪喝酒唱歌什么的,我一般都把他们都给叫上,也从来都没让他们出某钱,另外可能这些年轻孩刚认识我那时年纪都也小某,也都是刚开始在街上玩,我比他们年纪都大,同时在社会上认识人也多,我这个人人脉还算可以,他们跟着我可能也是想通过我这一块多认识点人,人熟了总是好办事点,也会少受点欺负。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自己2004年10月份从新密看守所服刑出某,后,成天在新密县X街上跑着玩。2005年上半年一天,认识了郭某乙,当时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道上已经是混得很有名气了。我跟郭某乙认识没多久,郭某乙就曾叫我跟他一块去禹州煤矿上去弄过一次事,当时郑州那一块去了好几十个人,坐了一大巴车,我也跟着去了,到禹州煤矿上之后,我们就跟当地的村民打了起来,打伤了好几个人,后来禹州公安局人去了,把我和好些人都给抓了。后来郭某乙那边托了好些人,听说也花了不少钱,又把我们给弄了出某。从这件事之后,慢慢得我就跟郭某乙的关系走得近了起来,后来就有事没事厮跟在一起。

郭某乙以前是在新密市国土局上班,但我认识他那时候他已经不是太去上班了,成天就是在新密街上领着一群人到处乱晃悠,他这个人,认识的人很杂,什么人都有,没事时郭某乙就喜欢把大家叫出某吃某喝喝玩玩。郭某乙还经常某着大家去唱歌,但唱歌这东西消费老高,那两年郭某乙虽然名气很大,但其实钱某正也没挣住太多,所以每次去唱歌的时候,郭某乙并不给歌厅那一块太多钱,都是象征性的给一点,有时候也不给钱。歌厅老板也都没办法,做歌厅这一行的,难免都要跟社会上的这些人交往,新密开歌厅的那些老板都知道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名气,是个惹不起的主。我听说有一次我们县城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的弟弟在光色阳光歌厅被人给打了,当时王某某他们找的就有郭某乙,郭某乙过去就把金色阳光的门给锁了两天。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哪个歌舞厅玩过,但去得最多的还是北方和金色阳光,还有就是光辉某月。

郭某乙的钱某要来源于某某人去给人家出某,帮人要账,另外郭某乙还开过赌某。

郭某乙带人去帮别人出某,一般都是新密当地这一块知道他名气的人找的他,我跟着郭某乙去过有个七、八次吧,每次都是别人跟郭某乙联系好之后,郭某乙就给我打电话,然后他再找些别的人。我记得我们去得人最多的一次就是禹州煤矿上的那一次,另外就是还有一次我们新密县城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在袁某街那里弄得有一个工地,也不知道因为啥纠纷当地村民就把他的工地给堵了,后来王某某跟郭某乙联系了之后,郭某乙从郑州叫来些人,带着大家去了,这次也有个二、三十人。

郭某乙每次拿住钱某后一般都不说人家给他多少钱,但每次事后基本上都会把大家叫出某坐坐,吃某某喝喝酒什么的,一般也都给点钱,基本上也就是每人每次一、两百的样子,这些事情上郭某乙是领头的,都是由他一个人说了算,我们只负责跟着去,郭某乙让我们干啥我们就干啥就行了。

跟着郭某乙一块去要账,我现在能够记住的应该也就是三回左右,第一次好像是找白某要煤钱,第二次是有一个叫国胜的人欠王某某有几十万块钱,我跟着郭某乙一起去过一次,第三次是有一个老头欠郭某乙家亲戚四十万块钱,郭某乙领着我、小某还有一个叫陈某某军的人一块去了。每次我们跟着郭某乙去要账,主要的方法也就是先给人家吓住,也就是以郭某乙在新密县城这一带的名气去震住欠钱某人,但是对于某某些光靠吆喝是吓不住的人来说就得用点别的方法了,像找白某要煤钱某次,郭某乙在下庄河拉煤的路上,给白某劫住之后,就给白某拉到一座不知名的山上,在山上郭某乙带人把白某给打了一顿,并好像还威某白某说不还钱某把他人从山上给丢下去,最后还把白某的本田车给扣下作抵压,还有欠王某某钱某个人也是被郭某乙我们几个给拉到了郑州。

郭某乙开赌某这一块,每次他都没有固定的地方,好些都是跟别人一起合伙开的,我知道郭某乙在青屏宾馆开过一段,另外还在别人家里开过一段,都是跟一个叫亚某的人合伙开的,在场子里跑过腿的有余晓磊、王某某等人,吴某癸也去过,放冲的人一般都是从郑州叫过来的人,有一次郭某乙他们在井沟常某峰家开赌某的时候,一个叫老张某某人在场子里面欠了郭某乙三万元冲钱,后来听说郭某乙他们把老张某某宾馆里面关了好些天,一直到老张某某钱某清了才让他走人,中间我还跟着郭某乙和吴某癸一块领着老张某某块,去到老张某某渑池老家开过一次钱。

新密这一块跟着郭某乙的有我、樊某某、徐某某、于某庚、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癸等人,还有好些我叫不上名字的,另外就是郑州那边的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稽某等人。

郭某乙在新密道上混出某的名气大家都是知道的,大家跟着他其实也是想借着他的社会威某这一块多认识点人,少受点别人欺负。同时他家里关系好像也比较好,听说他哥就是干公安这一块的,再加上跟他之后,他也挺会玩,没事还经常某大家叫出某坐坐,最初的映象上觉得郭某乙这个人还挺够意思,所以大家都才跟着他。

跟随郭某乙,我参与有以下事件:一是2005年下半年,我跟郭某乙等三、四十人一起去禹州煤矿上去出某一次警,还把人家村民打伤了;二是跟郭某乙一块去找白某要过账;三是帮郭某乙家亲戚去找一个老头要过一次账;四是郭某乙在新密来集镇西山口一居民家赌某时,郭某乙输了钱某,指使我们把赌某的“水箱”给抢了,后来还把人带到碧海云天洗浴中扣押了起来;五是跟郭某乙一块去王某某的工地上出某两次警;六是郭某乙非法拘某老张某某次我也在场;七是乔某某因拉石子与马某某利发生冲突,我跟郭某乙一起去出某警;八是跟郭某乙和于某庚去兆吉对面的理发店找他们老板的事;九是跟郭某乙等人一起在新密粮食局那打过一个叫黄某明的人。

(3)被告人于某庚供述,我和于某某是2007年上半年在新密市瑞德隆游戏室里面认识的,后来于某某有几次喊我出某玩,当时我还不知道是去出某。有一次出某的时候,于某某给我介绍了郭某乙。

我跟着于某某出某,踏入社会,并认识了郭某乙,见郭某乙在新密混的很有名气,也想跟着他混,就跟着他出某几次警,觉得跟着他可威某,还能赚钱,没钱某,他都会给我点。他领着我们去娱乐场消费,像北方娱乐城我们经常某,那的经理也和我们熟,我们喝酒及包间费基本上都免了。

他(郭某乙)还开过赌某,他还给我说过,跟着他以后,别让我去干像出某这种初级混社会的行当了。他领着我们都是干一些既有面子,也不会出某漏子的事,像他经常某我们去北方娱乐城、光辉某月、金色阳光等娱乐场所玩,去的次数多了,每次的酒水费和包间费都不用掏。最多也就是在那惹过几次事。他家里也有干公安的,每次都能大事化了。

最早跟着郭某乙的有吴某癸、王某某、徐某某他们。后来郭某乙出某后,李某某、我、王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吴某癸都先后跟着郭某乙,跟着我和王某某也有一些人,像小某、东洋、朝阳他们几个是跟着王某某的,李某丙兵、于某某阳是跟着我的。像郭某乙刚从监狱出某干出某的时候,让我、于某某、吴某某都跟着他出某警;郭某乙开赌某期间,他让我、李某某、李某丙在他的场子里帮忙看场子;再后来他领着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去娱乐场所玩,还在那些地方惹过事。

郭某乙他在社会上有名气,也会想法赚钱,所以都想跟着他弄点钱,跟着出某也可风光,他平时对我们要求也可严。他让我们这些人干什么都得听他的。他有事叫我们都是要随叫随到,他给我们打电话,要求随时能联系上,如果不接他电话,他就不高某。另外像我们知道郭某乙的事比较多的,也不要往外说,特别是不能给公安局的说。

我们跟着郭某乙平时也没有专门定要干什么,我、王某某平时也给郭某乙开开车,早期出某的时候,吴某某帮着联系活,郭某乙领着我、于某某,我又带几个人去。都是郭某乙出某给人说事,我们在一边守着。开赌某的时候,让我们白某睡觉,晚上去他的赌某干活,我和李某丙望风、李某某在赌某里捣杂。后来去娱乐场所玩时,常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和我。

我们平时好去新密的娱乐场所,像北方、金色阳光等地方,除了这些也好在新密的宾馆待着,像未来商务酒店、红月亮宾馆我们都经常某那。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自己在2006年就听说过郭某乙,说是新密县城这一带没人敢惹他,他无论到哪都可有面子,很光棍,混的可大,可有名气。2009年,在我出某的时候来他去监狱接我,后来有一个多月,我儿子上学缺钱,他知道后,给了我3000元钱,让我先用,通过这事,我很感动,觉得他对我真好,是个大哥的样,我就跟着他干了。

听说他(郭某乙)在新密市检察院上过班,后来又去国土资源局上班,但我没见他上过班,成天在社会上混,结交的社会上混的人可多,当时很有名气的一些人王某某、范某都和他认识,意思是他原先也可风光,让我好好跟着他,他也不会亏我们。

这几年他组某人开赌某。他这个人没事好去娱乐场所玩,但这些地方消费高,每次要花费不少钱,但他又好这个,所以就不交包间费和酒水费,而有些娱乐场,像北方,他以前就常某那,还在那惹过事,那里的老板也得罪不起他。郭某乙还好玩女人,有时他还拉几个小某出某过夜。还帮人要过帐,我也跟着帮人要过一次帐。

跟过他的人有很多,我刚认识郭某乙时老鳖、刚峰都跟着过他,我还听说以前吴某癸、辉某、徐某某、吴某某都是跟着他的,后来他因为打架被抓进去,有些人也被抓了。他出某后,吴某某、于某庚、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我也都跟着他。有啥事他带着我们或让我们去办。

跟着郭某乙,也都是道上的规矩,对他都要尊敬,他让我们干啥,我们干啥,要脑子活,我们内部的事,知道的也不要往外乱说,特别是必须对他要尊敬,不听话了就要挨打,像在北方娱乐城,他当着那么多人的面说叫我出某陪他吃某我没去,是不给他面子了,当众打了我一巴掌。听说于某庚也挨过他好几次打。有啥事也得给他汇报一下,不能私自做主。我们的事他不知通过啥关系就会知道,如果不给他说到时肯定挨他骂,所以那次在北方要回来800元钱某,于某庚和我就先把事给他汇报,然后又给他400元,这样他也高某,对我们也就好,还拿出某200元让加油用。

我跟着他去要帐,分了4500元钱,还给我冲过电话费。

我们这些人大部分都被判过刑,最早和他一块玩的吴某癸和我都被判过刑

李某他是干亲,他俩的关系最近,所以有时李某话,我们也听,像那次去牛店的一个煤场,都是李某我去的。除了李某,郭某乙平时都带着于某庚和我。但他更信认于某庚一些,于某庚对他也是忠心的很。

都是郭某乙让我去干的,至于某某什么要这样干,详细的我也不知道,反正他让我咋干,我就咋干,包括跟着他在北方、光辉某月等地方惹的事,也都是郭某乙带头惹的。

(5)被告人吴某癸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晚上,我们一个镇辉某(大名:王某辛)跟郭某乙一起去金海岸玩时,辉某把我介绍给郭某乙,之后郭某乙又来了几次,看我每次安排都可带劲,就开始偶尔叫我出某吃某某,喝喝酒,慢慢的我跟郭某乙就更加熟悉了起来。

我2005年底刚认识郭某乙那会他好像因为犯了什么事,刚从开封看守所放出某,但那时候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名声已经很响了,我听辉某他们跟我介绍说,2004年和2005年是郭某乙在新密县城混得最好的两年,超峰哥的大名也是这两年混起来的,那时候他跟辉某他们一起,经常某外面给人出某、要账,还带得有郑州一帮子人,也都是在道上混的,都是一帮以给人出某、要账为生的人。我听说2005年有一次,郭某乙、辉某他们带了一百多人提着刀,拿着棍,曾经去禹州煤矿上给人出某警,还把人家一个村的人都给打了打。另外他们那时候还去经常某密超化等地的一些矿上和工地给人出某警,每次也都是好几十人。

我知道跟随郭某乙最早的是辉某、小某、樊某们几个人,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字,郑州那一块的一直是杨某某、何某某、小某等一些人,这两年跟着郭某乙的主要是于某庚、王某某和吴某某,另外还有李某某、亚某等人。这些人里面辉某是跟着郭某乙时间最久,也关系最好的,在好多大一点的事上,辉某一直给郭某乙充当着军师的角色,因为辉某也曾经在郑州混过,跟杨某某、何某某等这帮郑州混的都很熟悉,好多时候出某、要账干什么的,都是辉某直接帮他联系人马,也就前面我所说的杨某某等人;樊某时候主要是帮郭某乙开车;我跟郭某乙接触的时间最短,这几年我跟樊某们几个很少跟郭某乙来往之后,郭某乙又开始带开了于某庚和王某某这帮年轻孩,于某庚就是现在给郭某乙开车的那个年轻孩,王某某是这两年刚从监狱里面放出某的,听说弄事又狠又利索,很得郭某乙赏识,听说后来郭某乙弄什么事,基本上都是让于某庚跟王某某两个人出某去跟人家照头说事。

我们这一群人大家平常某郭某乙都是叫他超峰哥,一是因为他确实年龄上比我们大一点,二是因为郭某乙这种出某混的人,这么叫他让他觉得面子很大,一出某手下有一帮叫哥的小某弟们,能给人很威某和混得很好的感觉,让人家从开始就不敢轻视他。

跟着郭某乙混,其实也是看中了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名气,另外还有一个方面就是郭某乙有一套笼络下面人的办法,就是没事好把大家叫到一块吃某喝喝玩玩,好领着大家去唱歌干什么的,虽然大多唱歌的时候都不怎么给钱,但却让底下的人感觉很带劲,我就是经常某他叫出某玩才被拖下水的。同时郭某乙也有不好的地方,他觉得自己是当哥的,底下人都得听他的招呼,要给他面子,有什么事了,打电话都得马某某过去,不能讲理由和讲条件。

郭某乙带手下的人出某玩的钱某要来源也就是四个方面,一是带人去给别人出某挣点钱,二就是要账拿点好处费,三是开赌某,四是后来他成立了一个寄售公司,靠给人家放账收点手续费。

郭某乙领着人去很多地方(唱歌)都没给过钱,像什么弋乐园、金色阳光之类的,这里面的老板都吃某他的亏。我知道最多的是在北方娱乐城,我听说这几年郭某乙经常某着新跟着他的于某庚和王某某他们北方娱乐城玩,平均每周某某有一次,而且每次都还要坐北方娱乐城里面最大的包间,玩完之后一般都不给钱,就是给也就是个五十、一百的,还经常某拉小某陪他出某过夜,要是不去就去里面带人找事。

郭某乙这个人平时比较好色,出某唱歌玩时都好找小某,只要是他看上的,玩完之后他好把人带出某,强某让人家陪他过夜,也就是性交,谁要是不愿意了他就来硬的,逼着人家跟他在一起。

我跟着郭某乙的时间很短,去的事很少,一般也就是跟着去吃某喝喝,我跟他在一起的时候做过的违法事,总共五起:一起是郭某乙在弋乐园打十五支队的几个狱警的时候我在场;一起是在新密来集镇西山口一居民家郭某乙赌某输钱某,他领着我们把赌某的“水箱”给抢了,并把当时开赌某的老巩某人带到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非法拘某了几个小某;再就是跟着郭某乙一起带着老张某某渑池收老张某某郭某乙赌某上的冲钱;最后就是跟着郭某乙和小某一起去汝州说过一次事,后来郭某乙给了我三百块钱;最后就是有一次王某某的弟弟在新密金色阳光被人给打了,郭某乙还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过一次,但到那之后警察就去了,我也只是在哪站了站就走了。

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因为寻衅滋事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两个月,当时我被关进去的时候,郭某乙就没去管过我,这让我当时很心寒,2007年出某之后,我就很少跟郭某乙联系了。

(6)被告人樊某述,郭某乙是新县城当地的人,当我还在为生计四处找工作的时候,他在新县城已经就小某名气,他这个人家里也有钱,我们出某吃某、唱歌他总是不让我们付账,大家都感觉这个人比较够意思,慢慢的他自己手下就发展起来了一群人,听说有次他带了一群人,将新密混的很有名的回民虎某波打了一顿,从此他就声名大振,提起他,别人都知道新密有个敢打回民的人。

2003年的时候,我在娱乐室认识郭某乙以后,郭某乙在新密已经是小某名气了,我们经常某一起打牌、吃某、唱歌,郭某乙有事没事还好让我给他开着车,就这样我就跟着郭某乙了。我之所这样和郭某乙在一块,也是为了能借助郭某乙的名气发展自己的势力。

跟着郭某乙的还有王某辛、母某、赵某某、吴某癸、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还有很多人我叫不出某字的,后来郭某乙因为带着人打架,好几个人也都跟着郭某乙进去了,郭某乙从监狱出某后,害怕跟着他的人太多,目标太大,没事时就不怎么给我们几个联系了。但是大哥就是大哥,身边总缺不了跟着他混的人,这两年王某某和一个叫小某的同郭某乙走的就比较近,小某还是超峰的专职司机。郭某乙在郑州和登封武校还认识很多人,他在新密有什么事了,只要打个电话,郑州、登封就会调来几十个人帮他忙,给他摆平事。

我们见了郭某乙都是喊他“超峰哥”,其他人见面一般也是名字后面加哥。

我平常某什么工作,就是给超峰开个车什么的,吴某癸在北方娱乐城干过经理,郭某乙我们这群人去玩的时候,吴某癸总是很照顾我们,别人喝酒都是二百多一箱,我们喝酒全部都是按一百元一箱结的账,并且我们去唱歌的时候还总是坐大包房,从来没结过包房的帐。王某辛这个人比较聪明,认识的人也多,超峰有什么事了总是好找王某辛商量,像在郑州调个人之类的事,都是王某辛去操办的,超峰开赌某时,好叫上母某,让母某在里面给他招呼个场子,望个风。总之我们这群人都没什么正儿八经的工作,平常某是跟着郭某乙吃某喝喝,有事了打个电话大家就都聚在一块了。

跟着郭某乙也都是道上的规矩,要讲义气,对他都要尊敬,他让我们干啥,我们一般都听他的,不听话了就要挨打。

我们这些人大部分都被判过刑,最早和他一块玩的吴某癸、王某辛和我都被判过刑,我们也好出某各个娱乐场所、大宾馆,特别是郭某乙,他特别喜欢领着我们去唱歌喝酒,在歌厅里他要是看着哪个女孩长得漂亮了,就想方设法把这个女孩叫出某陪他睡觉,要是哪个女孩不漂亮还不长眼色,他就不高某了,我一看大哥不高某了,就赶紧把这个女孩撵出某,有的不听话,我就对这些女孩拳脚相加。

我知道他(郭某乙)开过赌某。我跟着郭某乙干了以下事情:1、2003年-2006年我经常某着郭某乙到北方娱乐场喝酒唱歌,消费完后总是不给钱某少给钱,我还打了不少里面的小某。2、2006年,一个叫老张某某渑池人欠郭某乙钱,郭某乙把老张某某到青屏宾馆关了几天,中间我也在那看了老张某某段时间。3、2009年,王某辛叫着我一块去苟堂吓唬一个卖肉的,回来后由于某某们关系好,我也没问王某某辉某钱,他请我吃某吃某。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05年左右认识的郭某乙,我刚认识他那时候就听说过郭某乙不但跟道上很著名的回民虎某波打过架,还跟新密出某很早的王某某他们也弄过事,在新密道上混得还算小某名气,但那时我跟他还不很熟悉,因为知道郭某乙也是道上混的人,为了不得罪他,给自己找事,慢慢的就跟他把关系处熟了。

他(郭某乙)也是成天在社会上跑着玩,郭某乙喝过酒之后脾气不好,听说他跟别人打过好几次架,被关进去过几回,具体都弄得有什么我不老清楚,只知道郭某乙跟别人合伙开过赌某,自己也好赌某这一口。另外我还听说过他帮别人要过账,还带人去帮人家出某警,也就是谁有事了去给人家助助威某么的。

郭某乙弄赌某,我知道情况的只有一次,也就是郭某乙跟王某某西一块在青屏宾馆弄的那一次,我当时那一段时间没什么事,就跟一块在里面玩,混点“馒头钱”,当时我总共去了有个五、六天,郭某乙的赌某就结束了,每天郭某乙也就是给我个一百、二百的,这些天下来我总共也就是得了个千把块钱。

平常某着郭某乙一块的我知道的有辉某、吴某癸、徐某某、樊某某、于某庚、王某某、吴某某这些人,另外郭某乙接触的人很多,我也都不知道是谁。这些人平常某郭某乙都都是叫超峰哥,都是跟郭某乙一块玩的年轻孩们,但应该都没有什么正当的工作,都是成天跟着郭某乙一起混,有什么事了郭某乙就叫着他们一块。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3年,郭某乙上班的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人员调整,他被下岗分流到了我们单位,因为是在一个单位上班,见面次数多了,慢慢就熟悉起来了。

郭某乙是新县城当地的人,他虽然名义上是在我们单位上班,不过那时候在单位也不经常某他,他天天领着一帮子人在街上跑着玩,同街面上混的大哥玩的都很熟,像郭某某、王某某楠、王某某这些人都很给他面子,因为他哥也是在公安局上班,可以说郭某乙在社会上是黑白某道都很过。他这个人家里也有钱,出某吃某、唱歌他总是不让手下的人付账,大家都感觉这个人比较够意思,慢慢的他自己手下就发展起来了一群人。

听说超峰后来还把在新密混的很好的回民胡海波打了一顿,这以后,郭某乙在新密的名头更响了,别人见他面更给他面子了,特别是他带着我们去一些娱乐场所,里面的老板见到超峰去了,殷勤的不得了,北方娱乐城的魏某某峰见郭某乙了张某某闭口都是喊叔。

这些年跟着郭某乙的我知道最早的是辉某、小某、樊某某、钱某某这些人,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字,这两年跟着郭某乙的主要是于某庚、王某某和吴某某,还有登封武校的几个人。这些人里面辉某是跟着郭某乙时间最长的,辉某还是超峰的军师,在好多大一点的事上,辉某一直给郭某乙充当着参谋的角色;樊某时候主要是帮郭某乙开车;平常某俩也就是出某吃某饭、喝个酒之类的,有时候借着超峰的胆子,喝醉了我也会骂骂别人,像上次我们一块在北方娱乐城喝酒,我喝醉了,上卫生间同一个人发生了矛盾,我俩吵了几句,超峰就掂起啤酒瓶要打那个人,魏某某峰上去和事,我还朝魏某某峰身上跺了一脚。郭某乙自从前几年出某从监狱出某之后,跟他的人少了,但是大哥就是大哥,身边总会有小某弟围着他转,这两年王某某和于某庚、李某们同超峰走的很近。

这些人跟着郭某乙混,其实也是看中了郭某乙在新密县城的名气;另外一个方面可能是因为郭某乙以前在检察院干过,在社会上的人脉关系比较广,而且他哥也是干公安的,这些人跟着郭某乙,也是想出某的时候郭某乙有能力摆平一些事;还有一个方面就是郭某乙有一套笼络下面人的办法,就是没事好把大家叫到一块吃某喝喝玩玩,好领着大家去唱歌干什么的,虽然大多唱歌的时候都不怎么给钱,但却让底下的人感觉很带劲,我就是被他叫出某玩才被拖下水的。

郭某乙平时开销很大,这几年听说他还组某人开过赌某,所以他手里不缺钱某。

我们这些人大部分都被判过刑或受过公安机关其他处理,和他一块玩的辉某、樊某某、王某某都被判过刑,我被公安机关治安拘某过,我们也好出某娱乐场所,特别是郭某乙,他特别喜欢领着我们去唱歌喝酒。

郭某乙好去的娱乐场不固定,这几年他去北方娱乐城次数会多点。郭某乙带我们去北方娱乐城消费时,我们总是坐大包房,里面的啤酒是200多一箱,但是我们去了总是比这个价钱某,还总是不给他们结包房的钱,老板都很怕郭某乙,总是也不说什么,郭某乙给多少,他们就接多少。老板当然不愿意,但那也是没办法,郭某乙在新密混这么大,一个歌舞厅的小某板哪敢得罪他,如果真把郭某乙得罪了,他要是天天带一群人去店里面找事。

我跟着郭某乙干过以下事情:1、2010年3月份一天,郭某乙我们在北方娱乐城玩,我喝醉了去卫生间,同一个人发生矛盾,郭某乙知道后,拿啤酒瓶打了那个人;2、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同郭某乙等人一块在北方娱乐城消费有三、四次,消费过后郭某乙少给别人钱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郭某乙、辉某等五六名男子到珍妃鸡饭店吃某,因其琐事对其进行殴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郭某乙等人来到其开设的金汉游戏室,威某其退回郭某乙亲戚玩游戏输掉的三千多元钱,并于某某日退给该男子2000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郭某乙对其说到手机号的事。后便邀其到王某某钓鱼村喝酒,当天跟随郭某乙的有辉某、樊某七八个人,期间因喝酒问题产生争吵,后在郭某乙的安排下,樊某其送走。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左右,其与樊某金龙歌舞厅喝酒时,樊某别人发生矛盾。后,其与樊某被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带走。期间,其手机被郭某乙调换。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郭某乙领着虎某、虎某的儿子、于某庚、王某某等六、七个人来到其工作的北方娱乐城消费,并要求该娱乐城销售其带来的老哈牌啤酒。因惧怕郭某乙等人,次日被迫接受了郭某乙派人送来的十件老哈啤酒,价值500元。

(6)证人吕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正当吃某高某期,郭某乙领着一群人来到该饭店,因没有包间产生不满,便出某不顺,企图闹事,因惧怕其闹事,便把他人已预定的包间让给郭某乙等人,同时积极上前敬酒、道歉,并免除了其该天的所有消费费用。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酒后的郭某乙、于某庚、李某人到新密市一品德饭店吃某。因没有包间,郭某乙产生不满,出某不顺,并相威某,该店老板因惧怕郭某上两瓶白某和几盒茶叶,并免除了该天的所有消费费用。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其和郭某乙等多次到金色阳光、北方娱乐城、皇朝歌舞厅娱乐消费。其中,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皇朝歌舞厅消费时,郭某乙和虎某洋发生争执,企图打架,后经虎某协调,两人和解。后,其与郭某乙、虎某出某到皇朝停车场的时候,二三十人过来围打郭某乙,场面混乱。期间,郭某乙持刀把一个年轻人捅伤。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六七月份,其受范某勋委托找来郭某乙等人处理安徽包工队阻止煤矿生产的问题。

(10)人魏某某、周某某言,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其二人因粘石矿开采问题产生纠纷,经王某某辉某来郭某乙等人,后经郭某乙等人“协调”,该件事平息。

(11)证人于某某、柴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庚等人在柴某的夜市摊吃某后,结账时因钱某真假问题产生矛盾,于某庚便出某不顺、并将桌子掀翻。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一天晚上,辉某,徐某某、吴某癸等四人要进入开阳路X路交叉口的赌某,因惧怕辉某他们找事,便用伍佰元打发了辉某等人。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被郭某乙等人控制,拉至登封。晚上住在登封一宾馆,期间一男子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拒绝而未得逞。

(14)证人桑某某、崔某、钱某某、魏X、潘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多次到新密市“金色阳光”歌舞厅消费,进行滋事且不支付消费费用。

证人桑某某证实,2007年1月至6月期间,郭某乙经常某领于某庚、樊某新密市北方娱乐城滋事且不支付消费费用。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其和妻子王某某虹在新密市小某亚门前出某市。期间,金色阳光一小某向其借火吸烟,后便听见该小某和一男子在其家蓬外面说话。随后便发现其夜市蓬着火,因被及时发现、扑灭,损失不打,就没报警。

3、辨认笔录

(1)高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于某庚于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在一品德饭店吃某后未给钱。

(2)杨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郭某乙、李某行将其带到登封。

(3)柴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于某庚在其夜市摊闹事。

(4)崔某、钱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多次到金色阳光消费,消费后象征性支付点费用。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李某某、于某庚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某月歌舞厅二楼“飞虎某天”房间消费,在消费过程中,李某后滋事将房间内的茶几砸坏,后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等人起哄,李某某、于某庚等人又将房间内的另一个茶几、点歌器、无线话筒等物砸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即报警,新密市青屏派出某的民警赶到现场,郭某乙、李某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郭某乙就指使其手下于某庚顶罪。被砸毁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价值8753元。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李某述,证实2009年12月份一天下午,郭某乙、于某庚、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路光辉某月歌舞厅二楼虎某飞天包间消费。期间,李某喝多了把该歌舞厅一茶几桌玻璃砸烂,郭某乙等人起哄,并把另一茶几、点歌器、无线话筒等物品砸烂。后郭某乙指使于某庚到派出某为李某罪。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姚某、于某某、孟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有七八个人在光辉某月飞虎某天包间消费。期间,一戴眼镜男子用酒瓶砸烂该室内茶几,并致茶几下的音响主机损坏,后其他人起哄,并砸烂其他物品。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郭某乙等人在其开办的光辉某月消费时,寻衅滋事,并致该包间内茶几、音响主机等物品损坏。

(4)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郭某乙、李某2009年12月6日在北环路北方娱乐城寻衅滋事。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一份,证实损坏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8753元。

2、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某月KTV唱歌。期间,王某某和华某某因喝酒产生矛盾发生厮打,华某某被打伤,王某某走后,华某某跟郭某乙说,是服务生将其打伤的。随后郭某乙以光辉某月的服务生将华某某打伤为借口,将光辉某月吧台电脑砸坏,并将收银员吴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戊、李某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郭某乙、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光辉某月KTV唱歌。期间,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华某某头顶被划伤出某。随后,郭某乙伙同华某某等人,并叫来王某戊,以光辉某月的服务生将华某某打伤为借口,将光辉某月吧台电脑砸坏,并将收银员打伤。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让其去送郭某乙俩女友去巩某,途中听王某某说华某某在光辉某月被打。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乙等人因华某某头顶被划出某,遂在光辉某月滋事,并将该店内吧台电脑损坏及将收银员打伤的事实。

(4)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1月份一天郭某乙在光辉某月歌舞厅闹事,并将该歌厅吧台电脑显示器推倒摔坏及将水壶砸烂。

3、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时,郭某乙无事生非将北方娱乐城二楼厕所门跺坏,消费了300多元钱,未结帐强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郭某乙领着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北方娱乐城二楼一包间消费,后该二楼厕所门被跺烂及过郭某乙等人未支付费用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到新密市北方娱乐城消费,期间郭某乙等人将该娱乐城二楼厕所门跺坏及未支付消费费用的事实。

4、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因王某某与其他在北方娱乐城消费的顾客发生争执,郭某乙与王某某到顾客房间对顾客进行殴某,被打顾客离开后,郭某乙伙同王某某以北方娱乐城经理魏某某将客人放走为由,在北方娱乐城一楼大厅对魏某某进行殴某,殴某后郭某乙与王某某继续回到包间内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王某戊、于某庚赶到北方娱乐城,郭某乙与王某某又以魏某某报警为由,在其消费的房间内再次对魏某某进行殴某,并逼迫魏某某给其下跪,郭某乙等人共消费478元,未付账强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于某庚我们几个在北方二楼大包房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出某上厕所时和旁边房间的一客人发生口角,发生打斗,并将对方胳膊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王某某说过其与郭某乙在北方娱乐城玩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并打架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郭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北方娱乐城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与该娱乐城其他包间的客人发生冲突、打架。派出某人员过来后,郭某乙、王某某脚跺该娱乐城服务员魏某某峰。并证实,该天王某某结账所付费用远低于某某费费用。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郭某乙等人在新密市北方娱乐城唱歌时。其上厕所走错包间与该娱乐城的另一客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脚跺该娱乐城服务员。并证实其只支付了购买啤酒的的200元钱。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下午两三点钟某右,郭某乙、王某某、穆某某等人到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间玩。期间,王某某因于某某楼二包间的客人产生矛盾,发生厮打。因怀疑是其报警,郭某乙、王某某便对其进行脚跺,其被迫向郭某乙等人下跪。另证实,郭某乙等人该天消费了478元,未结帐强某离开。

5、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庚伙同于某某洋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钱,后未付账强某离开,并威某服务生让把其没有喝完的酒暂存起来,下次来再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于某某阳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后,未支付费用并要求服务生把没有喝完的酒暂存起来起来。

(2)证人魏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于某庚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后,未支付费用并要求服务生把没有喝完的酒暂存起来起来。另证实,于某庚等人该天共消费310元。

6、2010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消费时郭某乙、李某某、于某庚等人赶到北方娱乐城消费,郭某乙发现王某戊私自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就对王某戊进行训诫,训诫后郭某乙、李某某、于某庚、王某戊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共消费705元,消费后郭某乙等人未结帐强某离开,并逼迫该娱乐城内的从业人员冯某、张某某随其外出,后在新密市康某宾馆的房间内,郭某乙强某要求冯某、张某某在房间内过夜,二人不同意,先后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某、李某述,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等人在北方唱歌。后郭某乙带着李某某、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到北方,发现王某某后,郭某乙因其私自去玩扇了王某某一巴掌,并说过激的话,以显示自己的威某。事后,不知道结账否。后利用北方娱乐城的人惧怕郭某乙等人的心理,强某将该娱乐城从业人员冯某、张某某带出,后在康某宾馆该二人趁机逃脱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左右,王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到其店消费,后郭某乙带着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和于某庚到了该店。后,他们未结账强某离开,共消费705元,并将冯某、张某某二人强某带出。

(3)受害人张某某、冯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郭某乙等人在北方消费后,强某将其二人带至新密市X路康某宾馆,并要求与郭某乙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趁机逃脱。

(5)张某某、冯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郭某乙、李某行将其二人带至新密市康某宾馆。

7、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大包间消费,共消费了800多元钱,消费后付了800元钱某离开,第二天王某戊伙同于某庚到北方娱乐城又将付账的800元钱某行要回。

(1)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800元,次日把钱某回。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800元,第二天把钱某回,把其中400元交给了大哥郭某乙。

(3)证人郭某乙供述,证实王某某、于某庚向其说从娱乐城要回800元钱,并将其中400元交给其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郭某乙、王某某、李某某、于某庚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800元,次日于某某辉某人将钱某回。

(5)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郭某乙、李某某、于某庚多次在新密市北方娱乐城滋事。

8、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当时叫了康某、李某丙等几个小某,消费期间郭某乙让康某点歌,康某因没有听清郭某乙说的话,樊某对其进行殴某,后在结账时,未结够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述,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郭某乙、辉某、晓某等人在北方娱乐城唱歌。期间,因一小某把郭某乙点的歌给删了,郭某乙就骂了起来,并让其和晓某打那个小某,樊某那个小某的腿上跺了两脚,晓某朝那个小某的腿上跺了一脚。

(2)被害人康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郭某乙和樊某某、于某庚等人到北方娱乐城里消费。其做郭某乙的台,期间,因没听清郭某乙说的一句话,郭某乙便生不满,樊某起来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

9、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三箱啤酒、叫了两个小某消费700多元,未付账强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其与王某某等人到北方娱乐城消费4个小某左右,要了2个小某、两、三箱啤酒。结账时仅支付100元酒钱,未支付其他费用。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王某某和王某某财、于某庚等到北方娱乐城共消费七百多元钱,为未支付便离开。

10、2010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于某庚、李某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共消费了764元,消费后未结帐强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郭某乙、于某庚、李某人在新密市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共消费了764元,消费后未结帐强某离去。另证实,郭某某是郭某乙的表哥,在公安局上班。

11、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消费后未结帐强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一天晚上,其与牛宝娟、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北方娱乐城消费,期间要了3箱啤酒,算账时给了200元钱。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晚上八九点时,王某某领着七八个人到北方娱乐城消费,后王某某扔下100元钱某走了。这次他们带房间费一共消费了394元。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李某某、于某庚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消费,共消费984元,郭某乙等人仅付了500元后强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于某庚、王某某、李某某,到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房喝酒唱歌,要了四个小某,2箱啤酒。玩到晚上9点多,不知道谁结的帐。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乙、王某某、李某某、于某庚等人,到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唱歌,点了四个小某,2箱啤酒。玩到晚上9点多,李某吧台结账,云峰只收了500元,实际上四个小某400元,2箱啤酒,每瓶8元,房间费200元。500元根本不够,只够小某费。但云峰很怕郭某乙,而且云峰还被打过。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戊、王某某、于某庚在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消费,共消费440元,消费后未付账强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于某庚、王某某、王某某到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唱歌,叫了一个小某,叫了一箱啤酒,玩了两、三个小某。

(2)被告人于某庚、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于某庚等人在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唱歌,叫了一个小某,叫了一箱啤酒,玩了两、三个小某。王某某结账时云峰因惧怕郭某乙等人只收了200元,实际上一个小某一百元,大包房间费200元,一瓶啤酒八元,一箱啤酒是24瓶,一共消费了500元。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郭某乙、王某某、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到北方娱乐场消费,要了一箱啤酒和两个小某,玩过之后,王某某结的账,好像也是给了几十块钱。

1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于某庚、王某戊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共消费600元钱某右,王某某结账时结了八、九十块钱某强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魏某某法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王某某、于某庚等人在北方一大包房喝酒唱歌,并要了一箱啤酒。后王某某结账,不知道给了多少钱。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郭某乙、王某某、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到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喝酒唱歌,并要了两箱啤酒、两个小某,共消费600元左右。走时王某某结的账,仅给了八九十元钱。

15、2009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皇朝KTV慢摇吧内,与虎某洋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虎某洋指使他人在该KTV的停车场内再次与郭某乙打架,打斗中被告人郭某乙持刀将旁观人员高某扎伤。事后赔偿被害人5000元。

认定上述是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与申某某、于某庚等人在皇朝KTV唱歌时与胡海洋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在一块。后经虎某劝开平息下来之后,郭某乙和虎某两个人走到皇朝KTV停车场时,遭到胡海洋找来十几个手拿钢管的青年男子围殴,其与虎某均受伤。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与郭某乙、申某某等人在皇朝KTV唱歌。期间郭某乙与胡海洋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在一块。经虎某劝开后,郭某乙和虎某离开,二人走到皇朝KTV停车场时,遭到胡海洋找来十几个手持钢管的青年男子围殴,郭某乙与虎某均受伤。后郭某乙见虎某被打伤了,就去撵一个人,那个人在停车场正开车门上车,郭某乙上前持刀将该人扎伤。

(3)受害人虎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打电话叫其到皇朝KTV给郭某乙和虎某洋劝架。把他们劝开,其与郭某乙出某皇朝,到门前的广场上遭到几个年轻人围殴,期间,郭某乙被打伤,其被打昏。

(4)受害人高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23时左右,其和陈某某龙、贾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皇朝KTV唱歌后,走到皇朝门口停车场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在停车场里打架,准备上车时被人从后面捅了一刀。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上23时许,其打电话叫虎某到皇朝给郭某乙等人劝架。后看到虎某与一男子在停车场遭几个人殴某,其中一人持水道铁壁子直接朝虎某的头上砸了几下,虎某被打倒在地,虎某的头上和脸上流的有血。

(6)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上23时许,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等人到皇朝消费,离开时看到停车场东边有十几个人在打架。高某在开门上车时,被人从后面用刀捅了一刀。

16、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受王某某的雇佣,带领王某辛等数十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到新密市X乡X街王某某所开发的工地内,在当地派出某出某后,郭某乙等人仍对在该工地阻拦施工的村民进行威某,并将阻挡施工的李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在得知新密市公安局防暴队出某后才逃窜,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受王某某雇佣,带领王某辛、樊某某、何某某等数十人持木棍到新密市X乡X街王某某的开发工地,对在该工地阻拦施工的村民进行威某,得知新密市公安局防暴队出某后才逃窜。事后从王某某清处借走3万元,至今未还。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袁某乡X街王某某清的工地被当地群众挡着不让施工,受王某某清雇佣,郭某乙带领其及通过何某某从郑州找来的三四十个手持木棍的青年到该工地上,对阻挡施工的人进行威某。后郭某乙给何某某2000元,给其1000元。

(3)受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夏天,一天下午,其二在阻止新密市X乡X街王某某的开发工地施工过程中,过来几十个手持一尺长、碗口粗细稿棒的年轻人,进行威某、恐某,并将该二人打伤。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六月份,新密市X组某其在开发工地上施工,便电话告知郭某乙。后郭某乙领来三、四十个手持铁锨棒,统一佩戴白某套的人。后听说村里有两个老太太因此墩住腰,经营该村X村里2000元。并于某某日给了郭某乙三、四千块钱。后郭某乙又向其借了三万元,至今未还。

(2)证人袁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准备推食品公司屠宰场前面那片地时,该村村民就上去阻拦,后王某某叫来的四五十名男子,手持铁铲把、洋稿棒,连成人墙挡在村X村民进入施工现场。该村的几名妇女冲过去后,又被王某某叫来的人架了回来。得知新密市公安局防暴队出某后才逃窜,那些人窜逃。

17、2006年1月22日22时,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吴某癸、李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弋乐园歌舞厅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消费的王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某。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吴某癸、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郭某乙、吴某癸、李某某等人弋乐园歌舞厅喝酒消费。期间,郭某乙酒后,从厕所出某在走廊里被人碰了一下,便出某不顺,殴某对方,后郭某乙持何晓勇递给其的匕首抵着对方胸口,致对方轻微伤。

(2)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郭某等带着家人到新密市万客隆西边的弋乐园歌舞厅唱歌。期间,其陪同妻子上厕所,在走廊上把一晃悠的人误认为是服务生,遂遭到的对方殴某。并证实,郭某也被对方群殴。

(3)受害人郭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杰等带着家人在弋乐园唱歌。期间,其上卫生间,看见之前出某上卫生间的王某某和一个年轻孩撕扯在一块,遂上前劝架。后被拉到对方包房遭群殴。

(4)证人王某某、谢某、韩某某、梁某、刘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2日晚王某某、赵某某、郭某、王某某家人在弋乐园唱歌。期间,王某某与王某某一同上厕所,因把一在走廊上晃悠的男子误认为是服务生,王某某便遭到对方殴某。后郭某过去劝架,亦被对方群殴。

(5)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郭某乙于2005或2006年底在弋乐园歌舞厅殴某王某某。

18、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受苟堂镇的生猪屠宰场经理周某某的雇佣,伙同樊某新密市X镇,对与周某某有矛盾的侯某某等人进行威某,为教训侯某某,王某辛伙同他人到苟堂镇,将事先准备的粪便泼到侯某某的商店门上。严重扰乱了侯某某的正常某产、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一天,受周某某的雇佣,其伙同樊某新密市X镇,对与周某某有矛盾的侯某某等人进行威某。后为教训侯某某,又伙同他人将事先准备的粪便泼到侯某某的商店门上、把二个花圈置于某某家门口。事后,周某某到医院看望王某辛老婆时,给了其2000元。

(2)被告人樊某述,证实王某辛伙同其到新密市X镇,对与周某某有矛盾的侯某某等人进行威某,期间其负责开车。

(3)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证实周某某伙同七八个人到其卖肉的市场上进行威某,及其商店门上被撒粪便,家门口被放两个花圈。

(4)证人周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因与侯某某、王某某才有矛盾,周某某托周某某阳找来王某辛等人对侯某某进行威某,及在其商店门上泼撒粪便。另证实,事后周某某请王某辛等人吃某,并给了王某辛1000元。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早上七点多看见侯某某家门口放有两个花圈。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看见侯某某门市的门上被泼粪便,及其家门口放有二个花圈。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曾请王某辛等人说事、吃某。

19、2008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因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金色阳光歌舞厅玩时和同在该歌舞厅玩的客人虎某先等人发生矛盾,王某某被打伤,王某某就给郭某乙打电话,被告人郭某乙就伙同吴某癸等人到金色阳光出某,并将金色阳光大门锁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受王某某之邀,其带领吴某癸等人到金色阳光,后到来集找那个打王某某兄弟之人,未果。

(2)被告人吴某癸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某右,郭某乙叫其及张某某山到金色阳光,并让张某某山去买个链子锁,把金色阳光的门锁着。后该门被锁。

(3)被害人崔某陈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看见吴某癸和郭某乙在伊苑饭店门口锁门,后又将金色阳光歌厅的大门从外面锁住。另证实,该歌厅门被锁了一天多,损失营业额一千多元。

(4)被害人刘某陈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其饭店的门被锁三四个小某。

(5)证人桑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弟弟在金色阳光消费时被打后,郭某乙、吴某癸等人将伊苑食府与金色阳光的门锁住,持续一天半时间。

(6)崔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下半年一天郭某乙、吴某癸参与锁金色阳光歌舞厅大门事件。

20、200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新密市X村乔某某父亲乔某某合因和本村X村镇三岔口料场上料时发生矛盾,乔某某找到王某辛帮忙,被告人王某辛找到郭某乙,郭某乙、王某辛等人从郑州市调集三十余人赶至新密市X镇张某某家,对张某某进行恐某,张某某受到恐某后因为害怕,再没有向三岔口料场上过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受乔某某委托,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到与乔某某父亲有矛盾的张某某家,对张某某进行恐某、威某。后乔某某付了出某车钱,并给了王某辛3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6月份左右,其与乔某某合因送料产生矛盾。后,在其家门口被郭某乙等二十几人威某、恐某,之后其不敢再送料。

(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因送料,其与张某某经常某生矛盾。2005年或2006年夏天,其儿子乔某某找人恐某张某某,之后及张某某没再送过料。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左右一天,张某某在其家口后被郭某乙等二十余人威某、恐某。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找来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威某、恐某与其父亲乔某某合有矛盾的张某某。并证实其付出某车费800元,给了王某辛2000元。

21、2008年2月份,李XX与王某某在新安县开煤矿期间与承包煤矿生产的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为将陈某某留在煤矿上的工人赶走,被告人郭某乙受李XX、王某某的雇佣,带领于某庚等人持刀到新安县隆基煤矿,对陈某某的工人进行威某,并将其赶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的时候,受王某某雇佣,其带领于某庚等人持刀到新安县隆基煤矿,对陈某某的工人进行威某,并将工人赶走。事后,该煤矿老板的司机给其2000元。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时,受郭某乙安排出某,到新安县的一个煤矿,威某、吓走该煤矿上的工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二月份的时候,受王某某雇佣,郭某乙等人到其矿上恐某、威某、撵走陈某某的工人。事后,其给了郭某乙他们2000元。

(4)证人刁某某、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好些手持刀棍的年轻人到新安县隆基煤矿,威某、恐某矿上工人,并将工人赶走。

22、2005年初,郭某乙、钱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合伙在新密市X村开挖当地的铝石,因没开采证,一直未动工,为阻止同村开铝石矿的范某在其周某某采挖铝石,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带领王某辛、钱某某、母某等人到范某的矿上阻拦其工人施工,扰乱其矿上的正常某产秩序,给范某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大约在2005年或2006年天热的时候,为阻止范某开采铝石矿,伙同王某辛、钱某某等人到范某家对其进行威某、恐某,并到其工地阻止工人施工。

(2)受害人范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零时五分,一群人到期家门外闹事,进行威某、恐某。

另证实,2005年元月上旬一天上午,钱某某带领了七十多个人手持钢管,佩戴白某套,到其矿上进行威某、恐某,阻止工人施工。

(3)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其与王某某,郭某乙、辉某、小某等二十多人,先后到范某矿上、家里滋事,进行威某、恐某。

(4)证人魏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8日零点多,一群人手持钢管在范某家门外滋事。

23、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为替他人索要欠款,被告人郭某乙受王某某的指使,伙同王某辛与王某某一起到新密市一江春水附近找到欠款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某后强某将陈某某带至郑州,并限制在郑州一浴池,迫使其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六、七月份一天晚上,受王某某雇佣,伙同王某辛等人到新密市一江春水附近找到欠王某某钱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某后强某将其带至郑州,控制在郑州一浴池内,迫使陈某某还钱。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受郭某乙指使,跟随郭某乙、王某某等人到新密市一江春水附近找到欠王某某钱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某后强某将陈某某带至郑州,将其控制在郑州一浴池内,迫使其还钱。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领了三个人在新密市一江春水附找到其,对其进行殴某后把其拉到郑州,控制在一个浴池里面,持续一个晚上。后迫使其打一60万元的借条,以归还对王某某欠款。

三、聚众斗殴某

2005年3月12日下午,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某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某业,矿长尤建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某乙联系,让其找人摆平此事,郭某乙便指使被告人王某辛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丙(另案处理)、稽某、孙某某泉、郝某(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民发生械斗,双方各有人员受伤,村民尹某、尹某、尹某某、尹某X、尹某明等五人被打伤住院,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尹某明的伤情为轻伤,受雇佣人员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受尤建某雇佣,指使王某辛找来七八十个人,到尤建某在禹州开的煤矿助威、恐某当地人,并与让当地群众发生冲突。后,王某辛被禹州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尤建某给其5000元,给王某辛2万元。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受郭某乙指使,伙同李某丙、稽某找来的一群人跟随郭某乙到禹州尤建某所开的煤矿上助威、恐某当地人,并与当地人发生冲突、斗殴。事后,郭某乙、尤建某给其2000元钱。

(3)被害人尹某某、尹某、尹某X、尹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该村X组某众自发到矿上找矿长解决房子的事情。在矿院门外等候期间,过来2辆小某,一辆大巴,下来二三十个人,穿着黑衣,佩戴白某套,手持棍棒,进行威某、恐某,并追打当地群众。其四人均被打伤。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看见当地群众在与一群年轻孩互相追打。后尹某某、尹某强、尹某伟均遭到该群年轻人追打。另证实该群年轻人大概有三十个人,其中两人持一尺多长、一寸多宽的刀,一二十个人手持木棍。

(5)证人稽某、郝某、冯某、冯某、赵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2日,郭某乙等纠集包括该七人在内的一群年轻人,乘坐大巴由新密至禹州一矿院门口。到目的地后,从车上下去二三十人与当地群众发生厮打。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一人租其大巴车载着32名青年,行至禹州一矿院门口。到该地后,部分人员下车并与当地群众发生厮打。后该车被禹州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住,当时车上35人。从车进矿院到最后三个人上车约持续半个小某。

(7)鉴定材料

①2001年3月14日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②2005年3月16日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周某某街白某红的游戏室内,玩游戏机,以在此输钱某由,强某让白某红退还现金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白某陈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一年十点多,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在其开办游戏室内闹事,并以玩游戏输钱某由,强某要求退还现金3000元。

(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乙、于某庚等人常某其工作的游戏室玩,输钱某便在店里闹事,并强某要求退回输掉的钱。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乙等人经常某其工作单游戏室内玩,并强某要求先上分后交钱。

(4)乔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于某庚伙同郭某乙在新密市X街白某的游戏室输钱某强某要求退钱。

五、非法拘某罪

1、2006年7月31日,因被害人张某某欠郭某乙三万元钱某资,为索要赌某,被告人郭某乙指使吴某癸、王某辛、樊某某、母某等人将张某某先后非法拘某在新密市青屏招待所、新密市X街惠玉宾馆等地,拘某时间长达11天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夏天,为让张某某偿还3万元赌某,指使王某辛、吴某癸、樊某某、母某等人将张某某先后拘某在清屏宾馆、新密市X街惠玉宾馆等地,并将张某某及其老婆押往渑池老家筹钱。

(2)被告人王某辛、吴某癸供述,证实2006八月份左右,郭某乙为让张某某偿还3万元赌某,指使其二人与樊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先后拘某在清屏宾馆、新密市X街惠玉宾馆等地,并将张某某与其老婆押往渑池筹钱。期间,张某某被殴某住院,拘某时间长达一二十天。

(3)被告人樊某某、母某供述,证实2006年,受郭某乙指使二人在青屏招待所西楼看守张某某的事实。并证实,期间张某某被殴某住院。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证实其郭某乙等人为让其归还赌某,先后将其拘某在清屏宾馆,并被押往渑池的,期间被殴某住院的事实。并证实,在其把渑池老家房子卖后筹集x元交郭某乙等人后被释放,及其被拘某时间长达十一天。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被郭某乙等人先后拘某清屏宾馆等地,并被押往渑池老家筹钱,期间,张某某被殴某住院。并证实,第十一天托人把渑池老家房子卖掉筹集x元交郭某乙等人后张某某得以释放。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该医院一住院病人说他不小某从楼梯上摔了下来,胸口疼,憋闷。其查房时察觉该病房气氛怪异,且总是病人躺在床上看着别人吃某。后该病人对其说,他是外地的,因打牌借人钱某不上,被对方控制,期间被殴某、推下楼以致住院。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与高某到青屏宾馆西楼见到自称是高某亲戚的张某某。

(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郭某乙在其家开过两次“饼”场。

(9)张某某、刘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6年夏天郭某乙、吴某癸将其非法拘某11天。

2、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吴某癸、王某辛、母某等人到新密市X街“维尼瘦身房”巩某的赌某内赌某。被告人郭某乙在输钱某发现所用赌某有假,便指使吴某癸、王某辛等人将赌某水箱内的一万多元钱某走,并将巩某、李某某等人强某带至新密市嵩山大道碧海云天浴池内,限制巩某、李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某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吴某癸、母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郭某乙、吴某癸、王某辛、母某等人到新密市X街“维尼瘦身房”巩某的赌某内赌某。郭某乙在输钱某发现所用赌某有假,便指使吴某癸、王某辛等人将赌某水箱拿走,并将巩某、李某某等人强某带至新密市嵩山大道碧海云天浴池内。后,叫来何晓勇等人,对巩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威某、恐某。迫使巩某归还其输掉的高某贷3万元,及将水箱内的6000元给郭某乙。

(2)被害人巩某、李某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7月份一天下午,巩某在李某某的店里开设赌某。期间,郭某乙等人过来参与赌某,郭某乙输钱某说赌某有假便指使人将水箱拿走,并将该二人强某带至新密市嵩山大道救护队旁的一个浴池里的一个房间持续三个小某,期间进行威某、恐某、殴某,要求退赔3万元。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巩某给其打电话说:郭某乙欺负我,把我开的赌某里面的水箱抢走了,并说其被郭某乙等人控制在碧海云天,叫其过去协调。去后,郭某乙说:我在老巩某的场子里面推饼,老巩某假牌骗我钱。我说,你们这种事我没法说,说完我就走了。

(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等人到新密市西山的一个门市房里参与赌某。郭某乙输钱某,以赌某有假为由,指使人将赌某用的水箱拿走,并将其他参与赌某的人强某带至碧海云天浴池。期间,叫来郭某某协调。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①巩某、李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吴某癸、母某参与拘某巩某等人。

②李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6年7月份左右郭某乙抢劫巩某的赌某,并将其拘某在新密市碧海云天洗浴歌舞休闲俱乐部。

③郑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徐某某伙同郭某乙在2006年7月份一天抢劫巩某的赌某。

3、2005年7月5日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某乙、王某辛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下庄河十字路口,将从此路过的白某强某带至新密市X乡尖山上一偏僻处,郭某乙等人持钢管对白某进行殴某、恐某,白某被迫答应将银行卡中的一万元取出某还欠款,后郭某乙、王某辛等人强某让白某写下一张某某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多付五万元的还款协议,并强某带白某到新密市工商银行内取出某万元现金后才将白某放走,非法限制白某人身自由达4个小某之久。为迫使白某尽快还钱,郭某乙还强某扣下白某的本田轿车一辆,并用自己的手机将白某一部价值2450的摩托罗拉E680手机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7月5日,受许某所托,伙同“五”、王某辛等人到下庄河,将路过的白某劫持至尖山乡一偏僻处,殴某、恐某、威某白某还钱。并强某白某写下归还许某煤款的协议及欠郭某乙钱2万元的欠条,当天支付了1万元。后又将白某的红色本田扣押,及将其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换掉。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上午8点多,受郭某乙指使到下庄河,将路过该地的白某劫持至尖山里的一块空地。威某、殴某、恐某白某还钱。并强某白某写下还款协议、欠条,及取钱。后又将白某的红色本田扣押。

(3)被害人白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一天其开车行至下庄河十字路口被人劫持至光山。期间,郭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某、威某,并强某其取出某万元现金交给郭某乙。后又将其车扣押,拿走其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及车上的4500元现金。

(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受郭某乙指使到下庄河,将路过该地的白某劫持至尖山里的一块空地。威某、恐某白某还钱。并强某白某取出1万元现金交给郭某乙。后该一万元消费后私分。

(5)证人谷某某(又名小X)证言,受郭某乙指使到下庄河,将路过该地的白某劫持至尖山里的一块空地。威某、殴某、恐某白某还钱,并强某白某取出某金。后又将白某的红色本田扣押,及换掉其手机。后郭某乙给其300元。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受郭某乙指使在下庄河一十字路X路过该地的白某劫持,期间对殴某、威某白某还钱,并证实其只负责给郭某乙开车。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白某欠其煤款30万元,2005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听说白某要逃跑,便告知郭某乙。后郭某乙伙同他人在下庄河路过该地的白某劫持至光山。期间恐某、殴某、威某白某还钱。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7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某打电话让其接他去要账在,下庄河与郭某乙等汇合后,行至光山半山腰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证言,郭某乙开始并非煤场股东,后许某向郭某了2万元,但无任何协议与证明。后以每吨150元,一共x吨煤拉给白某,白某支付二万元运费,未付煤款。后许某出某一委托郭某乙要账的委托书,并让其签字。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其与白某开着红色本田行至下庄河十字路口时,被人劫持,后白某被劫走。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白某打给郭某乙2万元的欠条在银行大厅所写,因有保安,郭某乙绝对不会动用暴力。

(12)提取证明,证实郭某乙扣有红色本田(豫A-x)一辆。

(1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本田(豫A-x)追回并发还被告人。

(14)收到条,证实白某尚欠杨某某x元煤款。

(15)还款协议,证实白某打有“逾期不还,多付五万元”的还款协议。

(16)委托书,证实许某委托郭某乙索要欠款。

(17)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证实2005年7月5日,白某欣取出某金x元。

(18)证明,证实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

(1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于2005年6月购买,价值2450元。

六、赌某

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青屏宾馆及新密市X街办事处承裕德大酒店聚众赌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赌某内放冲,向赌某提供资金。

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另案处理)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抽某渔利x余元。

2、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抽某渔利x元。

3、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某,被告人王某某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参与推饼赌某,郭某乙、王某某洗从中非法获利x元左右。

4、200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某某忠(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新密市承誉德X号楼开设赌某,纠集他人聚众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某,王某某忠抽某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赌某而为他人提供资金获利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底,其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开设赌某,后又伙同王某某忠在新密市承誉德酒店开设赌某,多次聚众、参与赌某,从中抽某渔利。期间,安排于某庚、李某丙等人望风,安排李某某招呼场子,均发予工资。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08年底,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开设赌某,持续约一个月,每天盈利一万余元;后郭某乙又伙同王某某忠等人在新密市承誉德酒店开设赌某,多次聚众赌某,从中抽某渔利。期间,受郭某乙安排,于某庚、李某某负责望风、招呼场子等事项,均由郭某乙发放工资。前后于某庚共分得六、七千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十一月份,郭某乙伙同王某某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开设赌某,聚众赌某,从中抽某渔利。其参与三次,三次郭某乙等人均抽某2万余元,受郭某乙安排,其负责招呼场子等杂事,于某庚负责望风。

另证实,后郭某乙又伙同王某某忠在新密市承誉德酒店开设赌某,多次聚众赌某,从中抽某渔利。期间,其参与二次放冲,获取工资700元,并为于某某刚、老王某某供赌某,从总获利2500元。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某某洗供述,证实2008年底,其与郭某乙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开设过三、四次赌某,聚众赌某,并雇人望风、服务,均发予工资,从中获利x余元。

(2)同案犯王某某忠供述,证实2008年底其与郭某乙在新密市承誉德大酒店开设过赌某,两次聚众赌某,从中抽某渔利x余元。期间,郭某乙安排有人专门负责望风、抽某、服务等。

3、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郭某乙等人先后在新密市青屏宾馆、承誉德大酒店开设赌某,聚众赌某,其三人均多次参与赌某。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王某某洗与郭某乙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开设赌某、聚众赌某,其参与赌某一次。

4、辨认笔录

(1)钟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曾在郭某乙等人开的赌某内放冲。

(2)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郭某乙曾在新密市承裕德酒店开赌某,李某某在场内放冲及跑腿帮忙。

(3)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乙、王某某洗曾在新密市青屏宾馆招待所开设赌某,王某某忠曾在赌某内放冲,于某庚、李某某曾在赌某内看场子。

七、非法经营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以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为掩护,多次进行替人讨债等非法经营活动,指使于某庚、王某戊、李某某、王某辛等人先后替麻某、尚某某等人索要债款,从中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乙、于某庚、王某戊、李某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癸于201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辛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2010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受麻某雇佣,其伙同程某某、于某庚向一老头要过账,从中取得5万元好处费;2009年10月,指使王某某、于某庚替人向吕某要过账,从中获取好处费三万元。

(2)被告人于某庚供述,证实2008年其跟随郭某乙等人替麻某要过账,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

(3)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受郭某乙指使伙同于某庚、程某某等人替人要账,未果。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受郭某乙指使,伙同于某庚等人替王某某向吕某要过账,从中共获取好处费二万九千元。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其受郭某乙指使伙同程某某、于某庚等人替麻某要账。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10月份,王某某带领于某庚、王某某等人向其要账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因吕某欠其款项一直不给,后委托王某某峰人向吕某要账。事后给王某某等人3万元报酬。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找郭某乙等人替其向吕某要账。

(4)证人麻某证言,证实为给儿子找工作,给过刘某40万,工作未果,也未还钱。后雇佣郭某乙等人替其向刘某要账,并给过郭某乙等人5万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为替麻某儿子找工作,接过麻某40万元,后工作未果,归还该款。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2010年8月7日经郭某乙辨认,新密市X路附近即为郭某乙、于某庚等人恐某欠麻某钱某老头的地方。

(2)2010年8于5日经王某戊辨认,新密市X路吕某门市即为伙同于某庚等人恐某吕某的地方。

5、诊断证明、提请变更强某措施通知书,证实李某某,因患强某性脊柱炎、糖尿病被取保候审。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郭某在新密市X路北方娱乐城里面消费时,因王某某走错房间与客人发生口角,后郭某用啤酒瓶将客人头部砸伤,后王某某、郭某让舞厅经理魏某某跪倒在地并殴某舞厅服务员。对王某某行政拘某14日,罚款1000元。

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及案件的破获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某并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寻滋事18次、敲诈勒索1次、聚众斗殴1次、非法拘某3次、赌某4次;被告人王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7次、敲诈勒索1次;被告人于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10次,敲诈勒索1次;被告人王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5次,聚众斗殴1次,非法拘某3次;被告人吴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2次,非法拘某2次;被告人李某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樊某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2次,非法拘某1次;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李某某参加好黑社会性质组某,赌某1次;被告人母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拘某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组某、领导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多次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某,破坏公共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赌某、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庚积极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任意毁损、强某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庚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积极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某,破坏公共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某、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癸、樊某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癸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癸在寻衅滋事、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某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明知他人实施赌某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赌某,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赌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母某参加以暴力、威某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以强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某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2起及非法经营中以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作掩护,多次进行发放高某贷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戊、于某庚、李某郭某乙、王某戊、李某辩护人提出某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戊、于某庚、王某辛、吴某癸、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郭某乙、王某戊、王某辛、李某某、王某某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某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樊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扣除)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十、被告人母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十一、对作案工具奥迪100轿车一辆、奥迪A6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某峰

审判员杨某某生

代理审判员贾某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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